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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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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4-08-16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本辖区内被许可人从事财政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以日常监督和书面检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借监督检查牟取利益。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一)法制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办理部门进行执法监督,组织相关处室对各区县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日常监督;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按职责和任务分工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三)纪检监察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和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监察。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的检查内容包括:工作程序、办理的时效、档案管理、公示告知制度、听证制度执行情况等,以及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撤回、撤销、注销手续等。

    第八条 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被许可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或行政许可证件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

    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由检查人员签字。
    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相关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照《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应采取多方面措施建立对许可 人的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各处室还应加强与行业自律组织的沟通与联系,引导其充分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做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的违法、不良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全面调查、科学分析,运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被许可人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行为,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财政部门在法定职权内应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被许可人中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行为,并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财政部门在法定职权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撤消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 的活动的,市局及区县财政局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制度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

    附:1、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3、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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