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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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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4-30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有关社区菜市场:
    根据全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工作推进落实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开展需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对2006年下发的《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市商业服务业迎奥运三年行动计划》和《北京市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DB11/T309—2005),加快推进全市社区菜市场建设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是指在居民居住区内以摊位、专间形式零售主副食品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社区菜市场),主要经营蔬菜、水果、肉禽蛋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豆制品、干货食品、调味品、粮油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  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按照政府与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其中政府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凡符合城市规划且列入年度社区菜市场发展计划、按照《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完成建设、改造的社区菜市场项目,均在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三章  资金用途
    第五条  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市场营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完善。
    第四章  资金支持的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资金支持条件的社区菜市场建设、改造项目所需资金,采取企业自筹为主,市财政一次性补助为辅的原则,根据社区菜市场经营蔬菜等农副产品部分的营业面积规模具体分为三种资金补助标准:
    (一)经营蔬菜等农副产品营业面积在150-30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之间的,按不高于10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二)经营蔬菜等农副产品营业面积在300-6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之间的,按不高于20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三)经营蔬菜等农副产品营业面积在600-10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之间的,按不高于40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四)经营蔬菜等农副产品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的,按不高于50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八条  资金的申请、审批申请资金补助的社区菜市场项目,由社区菜市场建设改造责任单位于每年10月份前就下一年度的改造计划向区(县)商务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初审后报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
    第九条  申请材料包括:
    (一)社区菜市场建设、改造项目申报书;
    (二)社区菜市场建设、改造方案;
    (三)社区菜市场建设、改造工程预算;
    (四)社区菜市场建设、改造施工图纸;
    (五)社区菜市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社区菜市场房产证复印件或与产权单位签定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附产权单位房产证复印件);不具备房产证的须提供区(县)政府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七)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初审意见。
    第十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社区菜市场项目建设、改造完成后,向区(县)商务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由区(县)商务局、工商局和市商业投资服务中心按照《社区菜市场升级改造验收标准》进行初验,合格后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等市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对初验合格项目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市商务局提出意见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按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社区菜市场升级改造资金。
    第十二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局、商务局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或出现截留、挤占资金违法行为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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