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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第二章 工商税收

 

    第一节  税收制度沿革

    对工商征税始见于西周后期,宋代以后始渐具规模。

    元太宗元年(1229年),设立征收课税所,主要是对商贾以及官银买卖之人征收。至元七年(1270年),制定中原税制。商税征收,规定按月缴纳。商人纳税后,方可入城贸易,如无纳税凭证,即视为匿税。元代对工商业者的征收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常课,二是额外课。每年有定额者叫常课,每年无定额者叫额外课。元代于额外征课者共计有32项,其中历日、契本、河泊、山场、窑冶、房地租钱、蒲苇等7种属全国性征课,其余25种属于对地方特产的征收。征于大都等路的有食羊等项。至元十三年(1276年)正月,敕大都路总管府和雇(国家出钱强雇农民服役)、和买。元贞元年(1295年)十二月,诏大都路,凡和雇、和买及一切差役,以诸色户与民均当。和雇所值,近者五六十贯,远者不下百贯。官支价钱十不及二、三,其不敷数,由百姓自己负担。名为和雇,其实是官民分担。元代赋税制度,一是按田地课征,一是按户口、出产课征。所以,划分户等是一项重要政策。元代的户等制度因袭唐、宋,但较唐、宋复杂。根据居民的财产多少划分为三等,每等又区分为三级,即三等九甲。

    明代,朱元璋在其统治区设置官店向过往客商征收客店钱。洪武元年(1368年),列举货名征收商税,对书籍、田器等物免税。永乐元年(1403年),都城设立都税司、九门宣课司,专掌一应货物之税,按货物价值多少分等征收。后把各门稍僻者并入都税司,连同正阳门、崇文门二宣课司,安定门、德胜门二税课司共5处俱隶户曹掌管,凡宫廷、官府所需及各衙门大小杂货均由此取办。而县官只税城外田契。宣德四年(1429年)六月定:凡骡驴车受雇装载物货或出或入,每辆纳钞100贯;船受雇装载,计其载料之多少,路之远近,自南京至淮安、临清至通州,俱每百料纳钞100贯,其北京直抵南京、南京直抵北京者,每百料纳钞500贯。正统七年(1442年),定在京都税、宣课二司收钞例:每季锻子铺纳钞120贯,油磨、糖、机粉、茶食、木植、剪裁、绣作等铺36贯;其余货物取息及工艺价值多少征取。正统十一年(1446年)七月,增市厘税钞。永乐七年(1409年),为使商货流通,按南京办法,在北京设置官店,以供商人贮货。弘治元年(1488年),为避免重复课税,规定商货进京发卖者,以十分为率,张家湾宣课司起条三分,崇文门宣课司收税七分;如张家湾不曾起条,崇文门则全收。其后,条税成为一种附加税。万历十一年(1583年)议准:一应商货,如在临清发卖者,照旧全税;在四郊各地方发卖者,临清先税六分,至卖处补四分;其赴河西务、崇文门卖者,临清先税二分,然后印发红单,明注某处发卖,给商执至河西务、崇文门补税八分,共足十分之数。万历、天启间,水陆冲要关税重征十一。崇祯初,关税每两征1钱,通八关增5万两;崇祯三年(1630年),又增2钱,明代税收管理日渐严密。洪武二年(1369年)规定:凡客店均需设登记簿,在内赴兵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讫,逐日填写到店客商姓名、人数、起讫日期,月终送所司查照。自行申报纳税。这一时期的税费有钞关税、工关税、塌房税、市肆门摊、门税等。

    清代于田赋之外所收商税,俱称杂税。杂赋有课、有租、有税,名目繁多。在顺天征收者,清后期有国家税和地方税的区别,属于国家税的有崇文门关税、烟酒税、牲畜税、当税、牙税、契税、矿税、茶税等;属于地方捐税的有铺捐、车捐、妓捐、乐户捐、戏艺捐、贫民捐、慈善捐、弹压捐、自治公益捐和警捐等多种。

    中华民国分为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政府时期。北洋政府时期的主要税收由帝国主义控制,地方军阀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赋税制度,苛捐杂税繁多。北洋政府时期征收的赋税有田赋、田赋附加、田赋预征、兵差、关税、盐税、厘金、烟酒税、契税、牙税、矿税、印花税、房税、屠宰税、茶税、当税、所得税、烟酒牌照税、糖税、丝茧税、出产税、销场税、牲畜税、谷米税、杂谷税。各种苛捐杂税,如直隶省有戏捐、妓捐等16种。国民政府时期赋税,采取加重旧税开征新税的办法,并分别建立了统税、货物税、直接税体系。实行田赋货物税征实物,工商税征收税元(征税时使用的货币单位,有固定的含金量),关税征收关元(同税元)。当时几次划分中央税和地方税的范围。国民政府时期征收的赋税有土地税、土地改良物税、所得税、关税、盐税、货物统税、矿产税、土烟酒税、屠宰税、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牌照税、房捐、筵席税、娱乐税、附加、杂捐、摊派。当时北京地区关于营业税的记载:民国二十年(1931年)六月,北平市商会与北平市政府达成协议,营业税暂不查账征收,由市商会包办,包定的税额为每月8万元。关于戏艺捐的记载: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九月,北平市政府公布《北平市戏艺捐征收章程》。规定凡在市区开场演剧、清唱、放映电影、卖艺等均应按章纳捐,捐分八等,按等每场纳捐0.5元至15元不等。

    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九月,平郊各县抗日根据地执行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公布《晋察冀边区征收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民国二十九年(1940年),边区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累进税,将田赋、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合并,按统一累进税办法征收,后因工商业与农业不便于合并计算,且工商业的负担又较轻于农业,故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于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发布《关于工商业税办法的决定》。《决定》规定:不论专营或兼营的工商业、小贩小手工业或临时经营事业的收入,均与农业分开,按通年平均市价折米计算,征收工商业税。工商业收入,除公营工商业、矿业及经营水利事业的收入,以纯收入(纯利)计算外,其余均按其总收入扣除经营人员、从事各该业所养牲畜及赖以维持生活的非经营人员等之消耗的余额计算课税。免税的有:药铺收入;非专门经营的纺纱织布收入;灾区的灾民,在受灾期间经营的运销收入。征收工商业税的税率按累进制分为八级:工商收入10市斗以内的,税率为5%;超过10市斗部分到20市斗的8%;超过20市斗部分到50市斗的12%;超过50市斗部分到100市斗的16%;超过100市斗部分到200市斗的20%;超过200市斗部分35%。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四月,平郊各县根据地、解放区执行华北人民政府公布的《华北区工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草案)》,将座商营业税和营业所得税合并,同时颁布《华北区临时商业税暂行办法(草案)》。

    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苛捐杂税,建立了新中国税收制度。税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改变,社会主义的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经过4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形成了比较规范的税收制度。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飞速发展,工商税收收入年年增长,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工商税收,在北京市财政收入中占有相当重要地位。1950年,北京市工商税收占同期财政收入的比重达76.1%;在国营企业由上缴利润改为征收所得税和调节税后,财政收入的80%以上来自工商税收,到1995年工商税收已占同期财政收入的125%。从1949年到1995年,北京市通过工商税收组织的财政资金为1306.78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80.6%。北平和平解放初期,北平的税收制度,除了废除苛捐杂税以外,暂时沿用国民党时期的税收规定,实行边征收、边整理改造,以保障革命战争供给和迅速开展城市税收工作的迫切需要。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二月,北平市人民政府以财税字第一号发布《北平市人民政府布告》称:“查本市解放前国民党反动政府之税收,苛杂繁重黑暗重重。我人民政府本应根据‘发展生产,保证供给,繁荣经济,公私兼顾’之财政方针,加以整理,但以本市甫告解放,税制之改革,尚需时日。兹特规定本市税收(农业税除外)暂行办法如下:(一)国民党反动政府所征收或附加之绥靖临时捐,绥靖建设捐,守护团捐,城防费,马干差价,兵役费及各种代购价,征税所抽之‘手续费’等,一切不合理之苛杂捐税,着即一律废止。(二)除前条规定废止之苛杂外,其他税收,暂时一律由原征收机关,按原税目税率继续征收……”经清理,废除国民党政府征课的苛捐杂税共有58种。北平市和平解放后,经过清理取舍后,保留了21个税种,这21个税种是:所得税(包括营利事业所得税)、技艺报酬所得税、定额薪资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税、特种营业税、综合所得税、遗产税、印花税、货物税、矿产税、营业税、契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牙行收益税、屠宰税、筵席税、娱乐税、地价税、房捐、旅栈教育捐、汽车季捐、邮车养路费、冷食税等。在实际执行中,有的没有开征如:遗产税、综合所得税、牙行收益税以及所得税中的财产租赁所得税、技艺报酬所得税、营业牌照税、汽车季捐以及所得税中的定额薪资所得税因重复或征收条件不具备而停征;特种营业税和营业税合并征收,这样实际开征的税种,除契税外只有14个税种。俟后财政部发出通知,明确京、津两市1949年营业税和所得税合并征收。北平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北平市税收暂行办法》,经北平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三月公布施行。同年,北京市征收工商税收1389万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58.2%。新中国建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规定新税制“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作出《关于统一全国税收政策的决定》的同时,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要则指出:全国各地所实行的税收政策、税种、税目和税率极不一致的状况,应迅速加以整理,在短期内逐步实施,达到全国税政的统一。根据国家的规定,北京市税务部门开征的工商税税种有10种,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座商、行商、摊贩的营业课税及所得课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包括:筵席、娱乐、冷食、旅店)、使用牌照税。另外征收的盐税分别由海关、盐务机关代征。1950年至1952年(三年恢复时期),北京市工商税收收入3.26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78.6%。

    1953年,国家开始进入国民经济发展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使税收制度适应新的形势,根据国家对税制进行修正的决定,北京市从1953年1月起,对税制进行了修正,主要内容:开征商品流通税,从原来征收货物税的品目中划出22个,改征商品流通税,实行从生产到零售一次课税制;修订货物税,简并货物税税目,调整货物税税率,改变货物税的计税价格,由原来不含税价改为含税价计税;修订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将应纳的工商业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并入营业税,对电影、戏剧等娱乐税目,改征文化娱乐税;把棉纱统销税和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粮食、土布交易税改征货物税,停征药材交易税,保留牲畜交易税。经过上述修正税制,在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北京市税务部门征收工商税税种有11个,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税、印花税、盐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

    1953年至1957年(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北京市工商税收收入18.56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77.6%。

    1958年,基于“基本保持原税负,适当简化税制”的指导思想,国家改革了工商税制。其内容是:合并税种,将原来实行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成工商统一税。将所得税从原工商税中独立出来,建立工商所得税;改变纳税环节,对工农业产品,实行从生产到流通两次课征制,取消批发环节的税收;在基本维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对少数产品的税率作了调整。这次税制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来实行的多税种、多次征的税收制度,使税制结构开始出现了以流转税为主导的格局。通过这次改革税制,北京市征收的工商税种,由原来的11种,简并为9种。即: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

    1958年至1972年,北京市工商税收收入95.53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41.8%。

    1972年3月,财政部综合各地改革工商税制的试点经验和试行“行业税”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随同《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试点报告》,报经国务院批转各地,为1973年全面试行工商税做好准备。北京市财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的规定,拟定了《北京市工商税征收办法(草案)》,经请示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财贸组同意,于同年5月发至各试点单位试行。这些试点单位是北京市冶金局、北京市化工局、北京市机械局、北京市纺织局和北京市一轻局所属企业。同年7月,又将试点范围扩展到北京市建材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一商局、北京市二商局和北京市外贸局五个局属企业。

    1973年1月,北京市财金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制定了《北京市工商税征收试行办法》和《北京市农村工商税征收试行办法》,在全市全面试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合并税种。把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其中盐税仍按原办法征收)。二是简化税目、税率。税目由原108个减为44个,税率由141个减为82个。三是对农机、农药、化肥、水泥的税率降低;印染、缝纫机的税率略有提高。北京市财金局在实际执行中的情况是:对国营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对个人和外侨继续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只对个人、外侨和集体屠宰供个人食用的征收;牲畜交易税只对个人交易的征收;集市交易税为保留税种;工商统一税只适用于外资企业。这样,税制从原来的复合税制走向单一税制。

    1973年至1978年,北京市工商税收收入86.96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36.6%。

    1978年起,随着对内改革、外对开放政策的实行,国家经济领域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原有的单一税制因税种过少,难以适应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形势,也不利于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并且税收征税范围过小,取得财政收入的来源不够普遍,税负不公平,也影响税收积累资金和宏观调控作用。至此,国家采取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工商税的措施。北京市认真贯彻执行,从1980年至1982年先后开征个人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并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继续征收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开征了烧油特别税,恢复征收了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1980年1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财税局对北京市内燃机厂等10个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即:将国营企业上缴利润改为上缴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国营企业所得税和“两费”(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占用费)。同时下发了《关于10个国营企业试行利改税交纳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一是试行利改税后除基本建设投资外,北京市人民政府不再拨款;二是固定资产折旧费,1980年的按原规定上缴;三是有试点企业的主管局,从试点月份起在提取利润留成机动数时,应扣出试点企业应得的部分计算提取;四是试点企业从1980年7月起按新办法计算,于12月底以前预交,其差额在1981年1月份内结算抵补。1981年3月,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以税代利的几项规定》,对试点企业原来向国家交纳的利润,改为征收资源税、收入调节税、所得税、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抓好本市试点企业工作。

    1983年1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包括金融、保险组织)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缴国家的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1.递增包干上缴的办法。2.固定比例上缴的办法。3.交纳调节税的办法。即: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部分占实现利润比例,确定调节税税率。在执行中,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率缴纳;比上年增长部分,减征6%的调节税。4.定额包干上缴的办法,只限于矿山企业,其他企业不实行。对税后利润略低于或略高于国家核定留利水平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可以不再上缴利润,国家也不再征所得税,但对达不到国家核定的留利,差额较大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二)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根据实现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缴税以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

    1983年6月,第一步利改税后,税后利润的分配办法仍然比较纷繁,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还是没有定型,企业之间留利过于悬殊的问题仍没有很好解决。1984年9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下发了《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第二步利改税报告的通知》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同时下发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条例及细则,同时还颁发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关于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补充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84年10月在全市范围执行,其主要规定如下:第二步利改税征收范围,除军工、邮电、民航、外贸、农牧和劳改企业及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办法的,暂不执行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办法,其余国营企业一律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亏损和微利企业也暂不执行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办法。国营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商业服务系统中饮食公司、服务公司、修理公司、食品公司和蔬菜公司,以公司为纳税单位;县以上供销社,以县所属公司或县供销社为纳税单位。北京市从1983年实行利改税后,全市对707户国营工交企业开征了所得税,当年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11.6亿元,占当年全部工商税收收入的44.2%;1984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12.3亿元,占当年全部工商税收收入的39.4%。国营企业利改税后,原有税制随之改革,新的税收体系初步形成,从1985年至1989年,北京市先后恢复、改征和开征了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印花税、筵席税(暂缓开征)和特别消费税。截至1993年底,北京市实际公布并开征的税种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只对外资企业适用)、盐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适用外籍人员)、国营企业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集体企业奖金税、事业单位奖金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只对外籍外侨适用)、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只对外籍外侨适用)、印花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等共有31个税种。另有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费附加。1993年12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1994年,北京市根据国家规定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流转税制的改革。1.增值税:对商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全面施行增值税,对大部分劳动和销售不动产暂不实行增值税;增值税税率采取基本税率再加一档低税率和零税率的模式。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低税率的适用范围包括基本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等;出口产品适用零税率;增值税实行价外计证的办法。即按不含增值税税金的商品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实行根据发票注明税金进行税款抵扣制度。零售以前各环节销售商品时,必须按规定在发票上分别注明增值税税金和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为了适用消费者的习惯,商品零售环节实行价内税,发票不单独注明税金;对年销售额较少,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纳税人,实行按销售收入金额及规定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的简便方法;改革增值税纳税制度,对增值税的纳税人进行专门的税务登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立对纳税人购销双方进行交叉审计和稽查体系的防止偷漏税、减免税的内在机制;外贸企业废除工商统一税,统一实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后,税收负担将发生一些变化。为了保证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和涉外税收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对部分企业税收负担提高的问题采取:凡按改革后税制计算缴纳的税款比改革前增加的部分,经税务机构审核后,采取年终一次或全年分次返还的办法,照顾时间以合同期为限,最长不得超过1998年。1994年1月新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规定的税负纳税。2.消费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产品全部改为征增值税后,将有不少产品的税负大幅度降低。为体现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原则,对一些消费品进行特殊调节。消费税的征收品目有11个,即:烟、酒、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摩托车、小汽车、汽油、柴油、汽车轮胎、鞭炮焰火等。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两种征收办法,采用从价征收办法的,按不含增值税税金但含有消费税税金在内的价格规定税率计算征收。3.营业税:改革后营业税征收范围包括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等,税率为3%;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税率为5%;娱乐业的税率为5%至20%。从事上述营业转让、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二)关于所得税制的改革。1.企业所得税: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从1994年1月起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用税法规范企业所得税前的列支项目和标准;取消“国营企业调节税”和向国有企业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所得税税前还贷,企业贷款一律由税后归还。2.个人所得税:将原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统一为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照对基本生活费用不征税的国际惯例,将以“工资、薪金所得”的月扣除额定为人民币800元。中外籍人员实行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应税项目进行了调整,主要是增加了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实行5%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5%到35%的超额累进税率,税负水平与企业所得税大体相同;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三)关于其他税种的改革。

    1.资源税:改革后的资源税包括所有矿产资源,征税品目有煤炭、原油、天然气、铁矿石和其他金属矿原矿、铝土矿和有色金属原矿、非金属矿和盐。资源税实行分产品从量定额计算征税的办法,设置有上下限的幅度税额。同类资源产品开采条例不同的,税额也不相同。
    2.土地增值税: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过高利润进行适当调节。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的交易环节,对交易收入的增值部分征收。房地产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土地增值税实行四档累进税率,房地产增值税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超过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3.城乡维护建设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拟将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改变原来不太合理的税率结构。4.土地使用税:提高土地使用税税率,适当下放管理权限。5.其他进行调整的税种: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将特别消费税并入起特殊调节作用的消费税,盐税并入资源税;取消对外资企业、外籍人员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实行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并适当调高税率和税额。

    1994年1月施行的税制改革,工商税制中的税种由32个减少到18个,税制结构初步实现高效和简化。1979年至1993年,北京市工商税收收入852.07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93.4%。按分税制财政体制口径计算,北京市1994年工商税收收入106.1亿元,1995年144.1亿元,分别占同期财政收入的106.3%和125%。

    第二节  流转税类

    一、烟酒税

    酒税是中国古老的税种之一,从汉昭帝始元六年(前81年)开征。每升酒缴税4文,售后征税。所收酒税列作中央收入。

    元代对酒征税始于太宗二年(1230年)正月,税率为10%,后来改为定额税率。

    明代初期,实行禁酒限产政策,酒课已不占重要地位。明代酒税收贮于州县,不上缴中央,实际上酒税已是一种地方税。明景泰二年(1451年)规定:酒税税额以酒曲为计算单位,每10块酒曲征收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340文,或抽征曲量的2%。

    烟原产于菲律宾吕宋,明代由漳州人引进,崇祯时曾下令禁止,因利重法轻,民冒禁而售,后又下令犯者皆处以斩刑。不久,值军中因寒冷而病者众,传说烟有治寒气之功能,于是解除禁令。到崇祯末年,烟草开始盛行。清代初期,对烟未征税。

    清代初期,严禁酿酒贩卖。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解除酒禁,令地方官对经营酒类买卖者颁发执照,征酤税;咸丰十年(1860年)二月,令直隶烧锅税银。光绪四年(1878年)二月,因秋收歉薄,直隶总督奏请暂禁烧锅。自第二年正月起,暂停烧锅,等年成丰稳,仍准开烧,依旧纳税。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烟酒税加征一倍。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直隶总督奏设筹款总局:下设16个分局,办理烟酒税的征收事宜。初期,烟酒每斤征制钱16文,后因物价飞涨,以钱易银不定额,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改为烟酒每斤征银1.4分。税款尽征尽解。酒税由商户代收汇缴,烟税由商辅市集自征包办完纳。烟税分烟叶税和烟丝税两种,烟叶不论本省外省一律收税,凡烟行烟牙及商辅市集分别自征包办,外省烟丝照征,本省烟叶不征税。

    民国建立后,实行烟酒公卖制,相应开征烟税和酒税,按价值加抽公卖经费,使烟酒税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款项。民国前期,北平市烟酒税与一般商税一道归崇文门税关征收。其收入划归中央政府。烟酒税征收制度由崇文门税关管理机构统一制定,与其他商品征收制度基本相同。烟酒税的税率多实行定额税率,少数品种从价征收。民国十九年(1930年)十二月底,崇文门关税停征,烟酒税随之停征。此时,适逢北平市划归河北省,遂改由河北省烟酒事务局征收卷烟统税。民国十九年(1930年)六月,河北省颁布《河北烟酒事务局征收烟酒税暂行章程》规定:凡在河北省境内产制及由外省输入各种烟酒(指土烟土酒),均应征税。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八月与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七月,国民政府先后两次修正公布《国产烟酒类税条例》,规定:凡国内产制的烟类、酒类,除应征货物税的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条例征收烟酒类税。烟税分烟叶、烟丝两种。烟叶税按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50%;烟丝征收30%。作为刨丝的烟叶仍以应先纳烟叶税。酒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80%。国产烟酒税的完税价格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3个月平均批发价格作为计算完税价格的依据。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四月,国民政府又修正了国产烟酒税条例,税率定为:烟叶60%,烟丝40%,酒类100%。烟叶、烟丝较原税率增加10%,酒类增加20%。

    民国二年(1913年),开征烟酒特许牌照税。民国二年(1913年)冬,北洋政府颁布《贩卖烟酒特许牌照税条例》。规定:凡从事烟酒贩卖业者必须缴纳烟酒特许牌照税,请领牌照后方可经营。按营业性质的不同,将纳税人分为整卖与零卖两大类,分别制定不同的税率。烟酒特许牌照税按年征收,其税率采用定额税率。该税收入属中央政府所有。由京兆烟草事务局负责征收。民国十七年(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接管北京后,改按国民政府颁布的《烟类营业牌照税章程》和《烟类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征收烟酒营业牌照税。二者征收制度基本相同,只是名称略有区别。

    民国十六年(1927年),开征华洋机制酒类营业牌照税。其前身为国民政府征收的烟酒牌照费,为区别机制酒与土制酒及与烟业的经营差别而设立该税。民国十六年(1927年)十一月,国民政府颁行《华洋机制酒类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及其实施细则。北京被国民政府接管后开征此税。华洋机制酒类营业牌照税收入归中央政府支配。其征收管理先是由河北烟酒事务局负责,民国十九年(1930年)七月,河北烟酒税局北平稽征处成立后,由该处接办烟类营业牌照税收事宜。同时停征烟酒特许牌照税。民国二十年(1931年),国民政府又将该税与酒类营业牌照税(1929年开征)、华洋机制酒类营业牌照税(1927年设立)合并,改为烟酒营业牌照税。

    民国十七年(1928年),开征烟类营业牌照税。其前身为国民政府征收的烟酒牌照费(设于1927年春)。烟酒营业牌照费对烟业与酒业按同一标准征税。后考虑到二者经营状况的差别,遂将二者分立税种,单独征收。民国十七年(1928年)三月,国民政府颁行《烟类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及其实施细则。烟类营业牌照税收入归中央政府支配。其征收原由京兆烟酒事务局征收,民国十七年(1928年)六月,北平并于河北省后,改由河北烟酒事务局征收。民国十九年(1930年)七月,河北烟酒税局北平稽征处成立后,由该处接办烟类营业牌照税收事宜。
 
   民国十八年(1929年),开征酒类营业牌照税。其前身为国民政府征收的烟酒牌照费。民国十八年(1929年)七月,国民政府颁行《酒类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及其实施细则。酒类营业牌照税收入归中央政府支配。其征收管理先是由河北烟酒事务局负责,民国十九年(1930年)七月,河北烟酒税局北平稽征处成立后,由该处接办酒类营业牌照税收事宜。

    民国二十年(1931年),开征烟酒营业牌照税。民国二十年(1931年)七月,国民政府颁行《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及其实施细则。新章程中的征收范围、纳税标准、税率及稽征方法等与原颁章则基本相同。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一月,财政部为适应烟酒牌照税划归地方征收的变化,规范各地的征收标准,对原来的烟酒营业牌照税征收制度作了修订,公布了修订的《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及其实施细则。同年,国民政府将其收入的九成划归地方政府,一成自留。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七月起,将烟酒营业牌照税全部收入划归地方,以抵补各地因减轻田赋附加暨废除苛杂后地方财政的损失,并定于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将烟酒营业牌照税划归地方经征。但民国三十年(1941年)一月,国民政府令各省废除该税,改征普通营业税。烟酒营业牌照税原由河北省烟酒税局北平稽征处征收,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六月,河北烟酒税局令北平市将烟酒牌照税收回自征。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二月,国民政府通电各省将烟酒营业牌照税一律改征营业税。但此时处于沦陷区的北平仍继续征收此税,抗日战争胜利后,该税并入营业税,改归冀察热直接税局北平分局征收。

    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九月,平郊各县根据地、解放区执行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征收烟酒税暂行规定》。烟酒税的计税标准是:国产烟酒按品目从量征收。水烟每斤税率,皮烟丝0.2元(边币,下同),陕西棉烟0.18元,清化水烟0.16元,本地水烟0.14元。旱烟只就烟丝每斤征税0.05元。酒类每斤税率,烧酒(包括汾酒、潞酒、药酒)0.05元,绍酒0.20元,黄酒、柿酒0.04元,洋酒(包括洋酒、火酒、葡萄酒)从价征收50%。本地烟酒征税以后,运销他处不再征税。外边输入的烟酒,不论产地是否征税,均需按本边区的税则征收烟酒税。抗日战争胜利后,边区各地烧酒业增加,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七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对烟酒税条例作了修订,实行烟酒分立税法。烟的征税办法规定:在本边区内制造的纸卷烟、雪茄烟,均在货物出厂(场)时,由制造人依法缴纳卷烟统税。计税标准是:以卷烟2.5万支的批发价格,超过3.75万元的税率为40%,3.75万元以下的税率为30%。酒的征税办法规定:按从价30%征收。烧酒、黄酒按使用原粮(粮、米)数量比例计算。烧酒使用高粱、玉米、小麦或■麦,一市石以产酒40斤计,使用其他粮食,一市石以产酒30斤计。混合用粮的,各按比例计算合并征收。黄酒使用黄米一市石,以产酒40斤计。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六月,规定,对各种制造烟(烟丝、香烟、烟块等)及手工卷烟,均按15%的税率征收。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分别颁布《华北解放区烟业管理暨征税暂行办法》和《华北区酒类专卖暨征税暂行办法》,统一了全区的烟酒管理和征税规定。

    二、关税

    (一)商货税

    明代洪武初,命在京兵马指挥领市司,每三日一校勘街市度量权衡,稽查牙侩物价。凡商税,三十而取一,过者以违命论。

    永乐初定制,嫁娶丧祭时节礼物,自织布帛、农器、食品及买既税之物,车船运已货物,鱼蔬杂果非市贩者,俱免税。

    明宣德九年(1434年),置彰仪门官房,收商税课钞。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令顺天府委佐贰官一员,于崇文门宣课分司监收商税。孝宗弘治元年(1488年),差御史主事各一员,于崇文门宣课司监收。弘治六年(1493年),令崇文门宣课司商税止差主事监收,不必御史巡察。

    明武宗时,御马监太监于经宏幸,尝导上于通州张家湾置皇店榷,商贾舟车微至担负亦皆有税,中外怨之。世宗初革京城九门之税。神宗万历初,令商货进京者,河西务给红单赴崇文门并纳正、条、船三税。其不进京者,河西务止收正税,免条、船二税。榷税之使,五忠于密云,张晔于卢沟桥。万历二十四年(1596年),复命中官榷税通州。

    明嘉靖四十二年(1563年),李太后遗命减天下税额 1/3,免近京畸零小税。光宗初立(1620年),始尽蠲天下额外税,撤回税监,其派人地亩、人丁、间架者,概免之。

    崇文门宣课分司约解商税正余银16 662.2两,铜钱18 877 716文,猪牙税银2429两。天启元年(1621年),额已至68 929两。天启五年(1625年)又加2万。

    张家湾宣课司约解商税正余银2479.2两,铜钱2887762文。

    河西务钞关约解商税正余银14 633.7两。

    清顺治八年(1651年)规定,商税不令亲填簿册,及不给红单者,罚俸一年,如将命颁税簿,用关差印填送,或将税簿红单不按季报部者,罚俸半年。

    清乾隆七年(1742年),特降谕旨,将直省各关口所有经过米豆应输额税,悉行宽免,永著为例。

    清嘉庆十九年(1814年)奏准,嗣后崇文门如拿获绕道酒车,加倍征罚,并将奸商枷责。又奏准,崇文门税课,嗣后宁■每疋改征银9分,宫■每疋改征银5 .4分,烧酒每10斤改征银1 .8分,南酒每小坛改征银1 .9分,白机布每百疋改征银9钱、色蓝平机布每百疋改征银1 .2两,此外货物纷繁,如经奏准比照者,照旧办理。其余例无明条,又未经奏定比照者,概不准援引征收。又奏准,簸箕、竹筛、竹筐、布鞋、布袜、皮靴、木屐、香草各项,到务纳课,为数甚微,嗣后崇文门均免其纳税。

    清道光二年(1822年)议准,崇文门征收货税,每银3分,加平余银1分,俱按市平缴纳,惟酒税照旧征收库平。

    清道光十三年(1833年)奏准,崇文门在密云县所属之穆家峪地方,设立税局,派委员役稽查,所有进口牛税,即在穆家峪税局缴纳,给发照票。其有至京售卖者,准其持票换引,不再收税。又议准,嗣后穆家峪进口牛只,奶牛收税1.5钱,使牛收税3分,猪收税3分,羊收税1分。即在穆家峪税局就近缴纳。

    清同治四年(1865年)奏准,收税之多寡,不在单簿之有无,嗣后各关常税商填算簿以及红单各件,概行裁撤,毋庸再赴户部户科请领,以归画一。同治六年(1867年)又奏准,嗣后各关商税,一律复用红单,随同日征细数清册,送部考覆。

    清咸丰八年(1858年),律法规定,向来洋药不准通商,现稍宽其禁,所商贸易,每日斤纳税银30两—嗣后与各国定约皆如之。咸丰九年(1859年)又奏准,崇文门征收洋药税银,嗣后专款解缴部库,遇有奸商私运,按律罚惩。所罚一半洋药,变价入官,旧归于罚款项下存公备用。

    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减崇文门华商税为值百抽三,如洋商税例,免日食蔬菜等物税。

    (二)钞关税

    征关(关市之征),始于西周末期。明初,只有商税,没有船钞。明宣德四年(1429年)正月,以钞法不通皆由客商积后货不税,由是于京省商贾凑集地,市镇店肆门摊税课,增旧凡五倍。两京蔬果园不论官私,种而鬻者,塌房、库房、店舍居商货者,骡驴车受雇装载者,悉令纳钞。委御史、户都、锦衣卫、兵马司各一,于城门察收。钞关之设自此始征收钞关税。后于明景泰元年(1450年)及明嘉靖四年(1525年)又屡有增设,最多时全国内河钞关达82处。钞关由户部监管,收入上缴中央。

    清代京师税关,到乾隆朝计有崇文门、京师左、右翼、通州坐粮厅、古北口、宝泉局、大通桥、通州西仓、中南仓、张家口、杀虎口。顺治元年(1644年)十一月,诏各关抽税。顺治十年(1653年),令各关刊示定则,设柜收税;顺治十一年(1654年),移古北口于密云,并设关征木植税20%;顺治十七年(1660年),裁永平、密云新关,归并古北口监督管理;顺治十八年(1661年),定各口木植十一而税;康熙二年(1663年),免外国货物入崇文门税;康熙五年(1666年),命各关税均交地方官管理,于是,崇文门归冶中,居庸归昌密道;又裁古北口差归密云县管理;康熙六年(1667年),定各关税则;康熙七年(1668年)裁古北口监督,交密云县征收。

    关税税额,乾隆时定额,崇文门102 170万两,左翼、右翼各1万两,三关盈余均无定额;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实征数,崇文门323 166两,左翼12 108两,右翼11 200两;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实征,崇文门315 627两,左翼11 788两,右翼10 813两;道光二十九年(1849年)实征,崇文门323 739两,左翼10 633两,右翼10 581两。各关留支岁出:崇文门35 103两余,左翼8630两余,右翼8662两余。各关核减盈余数目:嘉庆四年(1799年),崇文门为173 200两,左翼为1.8万两,右翼为7320两。

    各关关税,按定额征收。咸丰三年(1853年)后,崇文门依照江南各关例尽征尽解;同年八月,令仍改为按定额征收。

    (三)工关税

    明初,对商人贩运竹木、薪炭及砖瓦等物,由户部所设抽分竹木局征税,一般按分数抽取实数,供工部使用。税率,各局不一,自1/30至15/30不等。

    清初,工关税,系顺治四年(1647年)所定。顺治十一年(1654年),移古北口关于密云,并设关征木植税,税率为20%;后改为10%而税。京城木材征收处设在通州及卢沟桥等地,受天津海关节制;工关则例,包括各口通用税则、工关例外各货暂行税则、京门局暂订税则、工关征收窑税则例等。崇文门工税轻于外口税,且仅收一次;已于天津或通县纳税者,至平门不再征收,其税率,以工关税则例为依据;其则例未载货物,则按估价值1.25%。嘉庆七年(1802年)密云县、古北口木植税,改按杂税征收,尽收尽解。

    (四)崇文门关税

    清康熙八年(1669年),户部编制颁行崇文门关税,包括当时北京所销用之各种主要货物。此后,清政府又曾先后于乾隆十七年(1752年)、三十六年(1771年)、四十五年(1780年)及光绪十年(1884年)、二十七年(1901年)、三十四年(1908年)多次修改增删商税则例。

    民国元年(1912年),北洋政府陆续将通县商税、工税、统税及外口牲税等税种划归崇文门税关经征。民国二年(1913年)十月,奉财政部命令将通县商税划归崇文门税关负责征收;民国三年(1914年)二月将原来由北京通州及卢沟桥等地所设的工税改归崇文门税关征收;民国四年(1915年)一月,将统税改由崇文门税关代财政部征收;民国五年(1916年)十二月,将对北京市区范围以外长养牲畜所征的外口税并入崇文门税关。由于崇文门关税内包括商税、通县商税、工税、统税、外口牲税等不同内容,各税种所依据的征收制度不同,故此其税率也各不相同。原归崇文门税关征收的商税,其税率依据商税则例制定。

    民国三年(1914年)六月,财政部颁布《改正常关税规程》。规定:常关税率以海关税半额为标准改订。各常关税率不及海关税率半额者,一律改为海关税率之半。税率等于或超过半额者,依现行税率征收。凡商品货物经过崇文门者,不论华商、洋商均一律纳税。但华商与洋商税率上有所不同。洋商完全按则例规定税率或值3%税率纳税;对华商则多收1%。不过在实际征税时,华商又享受按9.35扣纳税的优惠,实纳3.74%。华商运销之砖、瓦、石条、石灰、石棉、木炭、酒糖及自用物品等均按3%计征,免其加一。另据规定,外口各局照则例减半征收,估抽货物按1.5%征收。通县商税,分为落地税、通过税两种。落地税税率为0.8%,通过税税率为0.3%。

    崇文门税关商税则例中将所征之货物分为29类,每类中又具体罗列所包括商品品种及其所适用的税率。清朝及国民政府颁行的商税税率合计为2906种。工关税税率以工关税则为依据,合计共有500种税率。凡工关则例中所载货物按颁定税率征收,则例未载货物则按照估价,按1.25%。统税税率为5%。统税在北京运出征收,只在出关时征一道税,此后无论运往何处不再征税。若货物出口,则免征统税。外口牲税税率以民国十二年(1923年)一月修正颁行的《牲畜税征收简章》中规定的税率为标准。崇文门税关直隶财政部,其税收收入划为国税,归中央政府掌握使用。

    民国二年(1913年)、民国三年(1914年)两年,崇文门关税征收机构称为北京商税征收总局。民国四年(1915年)改称京师税务监督公署;民国五年(1916年)十二月又改为监督京师税务公署;民国十七年(1928年)秋又更名为北平税务监督公署。崇文门税关下辖诸多税局。其所辖税局屡经分合变更,民国十八年(1929年)一月时,其所辖税局分为四等,共有28个税局卡。其中,特等税局包括:正阳门税局、通县税局;一等税局包括:广安门税局、广渠门税局、永定门税局、安定门税局、西便门税局、东便门税局、西直门税局、卢沟桥税局;二等税局包括:东直门税局、德胜门税局、朝阳门税局、右安门税局、左安门税局、阜成门税局、海淀税局、半壁店税局;三等税局包括:东坝税局、南苑税局、石匣税局、古北口税局、三道河税局、穆家峪税局、白马关税局、大石峪税局、清河税局、南口税局。

    民国十九年(1930年)一月,国民政府发布裁撤全国所有厘金及类似厘金的一切税捐的命令。据此,崇文门关税于民国十九年(1930年)十二月停征,崇文门税关于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正式裁撤。

    民国时期,北京崇文门税关的关税收入规模在全国内地常关中向居前列。
见2-7表

    三、牙税

    明朝嘉靖二年(1523年),定市易法,官府发给牙行牙贴,牙行纳税银若干。

    清初由官府向牙行或牙商征收,主要有牲畜牙税、猪肉行牙税、牛羊肉行牙税、粮食行牙税、席行牙税、油蜡行牙税、木炭行牙税、鲜货行牙税等。规定从事牙行或牙商须向当地官署申请,愿承担某项支应或摇役任务,缴纳一定数额的帖捐费(具有营业牌照税性质)方准营业。开始时由地方官府发帖,流弊甚多。雍正十一年(1733年)后改由户部统一颁发,每5年发给官帖一次,依据牙行或牙商的资本、经营成果等,令其纳银150两至1000两不等。牙行或牙商凭帖收取牙佣,按年缴纳牙税。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直隶将牙行分为六等,牙税按等级缴纳,年纳银1至30万两不等。自光绪三十年(1904年)起,每年分四季呈缴,集解司库。

    民国元年(1912年),仍按清时旧章征收牙税。民国二年(1913年)三月,北洋政府财政部颁发《整顿牙税大纲》,命令各省依当地情况拟定章程,整顿牙税。大纲要求:(一)加重典帖税;(二)牙税可化零为整,组织大货牙,另订税率,增加税率;(三)依旧制征收者,可稍加改良,酌增税额;(四)帖照统由国税厅颁发。据此,京兆财政厅于民国四年(1915年)四月颁布《整顿京师内外城牙税章程》,对牙税征收制度进行整顿。规定:整、散各牙均须请领新照,照章纳税;应纳税项为常年税及登录税两种;登录税按帖效长短期,整、散牙分别等则领帖时缴纳。常年税亦根据上述标准每年缴纳规定的定额税。同年,财政部颁布《整顿牙税大纲》,规定:勒令各商一律照章缴税,领换新帖;前清旧帖已换新帖未纳帖捐者,限民国五年(1916年)一律按等则补缴帖捐;各省牙纪税率应比照直隶省切实加增;牙帖营业年限不得超过10年;帖捐率以直隶为中数,不及者加增,超过者照旧;换领新帖应按帖费缴纳2%的手续费;田地房产牙纪,应改名为“官中”,缴捐领帖及纳税均照牙帖办理;贴捐年税应专款存储,解济中央。据此,京兆财政厅奉准财政部,于民国六年(1917年)三月颁布《修正京师内外城牙税暂行章程》,重新修订牙税征收制度。同时还颁布了《修正京师内外城牙税暂行章程施行细则》。

    民国十七年(1928年)七月,财政部呈经行政院批准公布《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规定:营业税实行后,各省牙税应归并或废止。但北平市政府民国二十年(1931年)五月颁行的《北平市征收营业税条例》中规定,营业税施行后,本市原有牙税仍照旧章征收。民国十八年(1929年)九月,北平特别市颁发牙税暂行章程,其中规定全市各项牙税由牙行、牙纪缴纳,无牙纪由同业商会代征,无代征由牙税稽征所经征。并规定牙行向买卖两方抽佣,均不得超过交易价额的3%,但地方素有惯例者依其惯例。牙行以独立承办全市者为专行,分区承办者为散行,散行请领牙帖时须指定牙行种类及承办区域。牙行、牙纪用投标法招商。牙帖分长期、短期两种,长期期限10年,短期期限5年。牙行应纳长年税专行甲种1万元以上,乙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丙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散行甲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乙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丙种40元以上200元以下。牙行领帖后,应填具登录册缴纳登录税,税率长期为常年税额1/2,短期为常年税额1/4。

    民国十八年(1929年)十一月,北平特别市实行牙税投标,在牙税投标章程中规定牙行承包期满两个月以前,由牙税稽征所将标额最低数、投标日期、开标时间、保证金数目布告全市招商投标。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九月,北平市修正牙税暂行章程,规定了牙税代征税率,芝麻每石1角,油类每百斤3角,棉花子净棉每百斤3.8角,毛头纸5%。对自征规定为猪每口1.2角,羊每只1角,石灰车运每吨1.6角,驼载为甲种每驼一驮4分,驴载为乙种每驴一驮2分,鱼类按包或件计算最高6角最低1角,粮麦每吨2.4角。

    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六月,财政部颁发《整顿牙税办法》。规定:(一)限制牙商营业场所;(二)规定牙行营业必须履行的责任;(三)限定牙业佣金不得超过3%;(四)规定牙行税率以佣金额为标准者,不得逾20%;以营业额为标准者,不得逾3%;(五)废除游行牙纪;(六)废止投标包税;(七)设立牙行必须具备保证。据此,北平特别市政府于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十二月公布《修正北平市牙行营业章程》,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二月又公布了《修正北平市牙行营业章程施行细则》,对有关牙行的设立、领帖、交易规则、纳税制度等作出具体规定。在《章程》中,牙税已改称牙行营业税,但其税率与征收制度仍未与营业税统一。

    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三月,国民政府公布《财政收支系统施行条例》。规定:牙税及其他有营业税性质的税,应改征营业税。牙帖税及其它具有营业牌照性质的税,应改为营业牌照税。民国三十年(1941年)九月,国民政府公布修正的《营业税法》,将牙税中的常年税并入营业税征收,将牙税中的牙帖(登录税)并入营业牌照税征收。

    抗日战争胜利后,北平市牙税并入营业税、营业牌照税中征收,牙税至此停征。

    四、当税

    清初,对典铺及小押铺征税。清顺治九年(1652年)制定《典铺税制》,当铺每年课银5两。康熙三年(1644年)规定当铺税则,依照等级纳税,分有5两、4两、3两、2.5两不等。雍正六年(1728年)始设《典当行帖规则》,凡开设典当的,呈报地方官府转布政司请帖,每铺年纳银5两。乾隆三十年(1765年),始有太监在天津开设恩丰当、恩荫当。是年,为筹措军饷,责令各当商在正税之外每铺需领一张,另捐饷银若干,名曰“帖捐”。光绪十三年(1887年),因修复郑州黄河决口工程用款,户部命令各地当商按应缴税银数目预缴20年当税,按年抵扣。新开当铺,按新章纳税50两。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户部以当商获利较厚,税额偏轻,奏请自是年起,每铺年纳税银由5两增至50两,分别于6月及12月两期呈缴。

    民国元年(1912年),京师当税征收沿用前清旧制。民国三年(1914年)三月,北洋政府电饬各省,根据当地商业之盛衰,营业之多少,划分等则,厘订当税税率。据此,民国四年(1915年)三月,《京兆区域当帖当税暂行章程》呈奉财政部核准颁布,对当税征收制度作了规定。规定:凡营业者,无分典、质,均应遵章请领当帖,方准营业。在本章程颁行以前,无论京内京外,仍随交纸价应将前清直隶藩司或顺天由单暨告示等禀由各该县知事,详请本厅,换给新帖,仍随交纸价费2元。在本章程暂行期间,除旧设有帖各典,换给新帖,免缴登录税,仍照后开数目完纳常年税外,凡新请当帖之商,无论创开、盘接,不分地方繁僻,一律完纳登录税,禀县审查登录,转请本厅核给新帖,不再另收纸价。其他缴税项分别规定如下:登录税每户(即每帖)银元100元;常年税每户纳银100元,并缴内外城报销抵息银两。

    民国十七年(1928年)七月,财政部公布《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规定:营业税实行后,各省牙、当税捐及屠宰税等,均应归并或废止。

    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财政部颁布《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补充办法》。规定:营业税开征后,将当税等具有营业税性质的税种并入营业税中征收。为顾全地方收入起见,分两步办理。第一步,将当税等税种改称营业税,但其税率仍按原定税率征收;第二步,待营业税办理就绪后,再将上项原定税率改从营业税税率征收。

    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一月,公布《北平市营业税征收章程》,规定:营业税施行后,当税仍照旧章程征收。

    民国三十年(1941年),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结束后,根据会议所提改进地方税精神,当税中常年税部分并入营业税中征收,帖税(又名登录税)部分并入营业牌照税中征收。当税至此停征。

    五、交易税

    (一)牲畜交易税

    牲畜税创设于清朝嘉庆之后。

    民国初期仍沿用旧制征收,征税范围包括骡、马、牛、驴、猪、羊六种牲畜。其税率采用比例税率,以牲畜交易价格为计税标准,一般为3%。牲畜税为地方税。民国三年(1914年)冬,北洋政府财政部编定牲畜税调查表,对各省牲畜税税名、牲畜种类、税率、征收机关、征收实数、前清收数,向来用途等方面的情况加以调查。民国五年(1916年)二月,北洋政府通令各省政府,将牲畜税等四项收入划为专款,改名为中央专款,由各省财政厅按月解京。

    民国初期,北京市牲畜税由东城左翼税务监督局及西城右翼税务监督局负责征收。民国二年(1913年),两局合并改称左右翼牲税征收局。民国五年(1916年)改为左右翼税务监督公署。民国六年(1917年)改为监督京师税务左右翼公署,直辖于监督京师税务公署。民国十二年(1923年)改称京师税务监督公署左右翼总局。民国十四年(1925年)归并为京师税务监督公署。民国十七年(1928年)十二月,北平市范围内的牲畜税划归北平市财政局下辖赋税稽征所征收。不属本市范围之外口牲畜税仍由北平税务监督公署负责征收。原属北平税务监督公署下属机构之左右翼、土城关、外馆、清河、什方院、南口、古北口、穆家峪、三道河、白马关、大石峪、石匣等分局卡改隶赋税稽征所,改并为第一、第三和第四分所。民国十九年(1930年)三月,北平市财政局下辖之赋税、牙税、市政捐三个稽征所合并改为税捐稽征所。其下辖之第三分所改名为北郊分所,第四分所改称什方院分卡,仍负责牲畜税的征收工作。

    民国十二年(1923年)一月和民国十三年(1924年)三月,京师税务监督公署两次修正公布《修正京师牲畜税简章》。

    民国十四年(1925年)三月,公布《修正京兆各县屠宰、牲畜税章程》,对京兆各县牲畜征收制度作了规定:各县牲畜税由商人承包缴纳,但京兆财政厅核准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者不在此限。包税用投标法招商承办,以标额最多者为得标人,由京兆财政厅发给执照。各县牲畜税以马、驴、骡、驼、牛、羊、猪七种为限。其税率按买卖价值征收3%,由买户缴纳。

    民国十七年(1928年)十一月,国民政府公布《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标准案》,将牲畜税划归地方政府。

    民国十八年(1929年)四月,河北省颁布《河北省牲畜税章程》。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五月,财政部召开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会议主题之一是废除苛捐杂税。会后,北平市政府在废除苛捐杂税、整理赋税过程中,于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十一月宣布废除牲畜税及其他杂捐,至此,牲畜税停征。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平郊各县根据地、解放区征收过交易税,征收办法各地执行的不一致。抗日战争胜利后,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冀东行署公布《冀东区牲畜税征收办法》,于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四月进行了修正。《办法》规定:凡在冀东区内买卖牛、马、驴、骡、猪、羊的,一律按成交价征税15%,但仔猪每头在20市斤以下的免征。同年十一月,冀中区行署公布《冀中区牲畜税暂行办法》。规定:对骡、驴、马、牛、羊五种牲畜的交易(后增生猪一种),按成交价征税30%,由卖方缴纳。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冀东区、冀中区先后征收斗秤牙佣税,征收范围:限定粮食、花生、山鲜货三类产品,从价征税2%。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九月,各地执行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华北区交易税暂行办法》。

    1949年,恢复征收牲畜税,并改名为牲畜交易税。

    1959年,根据财政部规定,供销合作社系统买卖的牲畜一律免征牲畜交易税。

    1981年,北京市恢复征收牲畜交易税。

    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北京市执行此条例。

    1994年1月1日,国务院下发通知,北京市取消牲畜交易税。

    (二)集市交易税

    1962年4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北京市随即开征。凡在集市上出售属于规定应税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纳税人。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城乡人民公社企业、合作商店(组)以及批准经营的个体手工业户在集市上出售指定的商品均征收集市交易税。征税商品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7类(家禽、蛋品在同年10月停征);为了配合自行车、钟、表提价后的市场管理,也同时开征集市交易税。税率按品种分别定为5%、10%、15%;城乡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在办理农副产品收购和代购代销业务时,负责代扣代缴集市交易税。

    1966年,为了支持农业生产,有利于农民互通有无,停征集市交易税。

    六、货物统税

    民国九年(1920年),北洋政府财政部决定对部分主要产品停止征收厘金,改征统税。民国时期,货物统税是在货物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等环节,按其流转额征收的税。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国民政府改统税为货物税。

    民国十三年(1924年)三月,北平市实行发给商货出门验照暂行规则,对回销日期作出规定,海淀、青龙桥、安定门外、关厢、永定门外等地区时限为1至2日。各处办庙会,商人前往售货请领出门验照,最多不超过25日。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六月,北平市执行棉纱统税稽征章程,对棉纱及其直接织成品的计税、退税、改运、分运、查验、登记等作出规定。棉纱统销税税率为本色棉纱不超过23支,每包重量在317斤以内,一律作317斤征国币8.85元;本色棉纱超过23支,重量在317斤以内,一律作317斤征国币11.625元;烧茸棉纱由税务署按月调查平均市价,以5%核定数目为次月的征收税额;下脚料棉纱又名回丝每百斤征国币6角。北平市执行棉纱统税处罚章程,对违章的纱商除将有漏税部分棉纱或棉纱直接织成品没收充公外,应按情节轻重照漏税或冒领退税数目处10倍以下罚金,触犯刑律部分移送司法机关。
    
    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十月,北平市政府制定火酒统税征收条例,规定凡在国内设厂制造或自外国输入的火酒,均应缴纳火酒统税。火酒统税税率分别为普通酒精每公升征国币0.13元,改烈性酒精及木酒精每公升征国币0.065元。外国输入火酒在执行上述税率的同时由海关征收进口税。

    民国二十九年(1940年)十二月,伪北京特别市执行糖类统税征收暂行条例,征收对象为国内制造或自国外输入的糖类,分别为红糖、桔糖、白糖、冰糖、方糖、块糖、糖精及其他糖类。税率为国制糖类以其装置每一容器或包装为课税单位,按照产地附近市场批售价格核定完税价格征收15%;国外输入糖类除缴纳两税外,应报主管糖税机关,按照海关估价折合法币征收15%统税。

    民国三十年(1941年)一月,伪北平特别市执行糖类统税稽征暂行规程,对国内制造及国外输入糖类的稽征手续及登记、查验、处罚等作出具体规定。国制糖类的完税价格,应以产地附近市场每4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对违章行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违章糖类处以漏税额10倍以下罚款。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九月,伪北京特别市公署制定管理国产酒类制造商暂行办法,对酒类制造商无论登记与否,一律重新登记。登记标准全年产量为24 000斤为最低额,低于此限不准登记。
    
    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十一月,北平市执行国产烟酒类税稽征规则,其中对烟酒税计算重量以市称为准,整包装的尾数满半斤以上以一斤计算,不及半斤免纳,散装汇总计算,原装瓶酒每瓶不及半斤应按一斤纳税。烟酒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烟叶税由收买烟叶的叶商、运商或产地临时设庄商代出产人缴纳,烟丝税由刨烟丝商缴纳,酒类税由制造商缴纳。

    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十月,北平市执行修正的国产烟酒类税条例,对烟酒类税税率分别规定为,烟类税中烟叶按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40%,烟丝征20%(应先纳烟叶税),酒类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60%。国产烟酒类之完税价格,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3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计算依据。如市场实际批发价超过或低于完税价格1/4时,财政部得随时适当调整平均批发价。对国产烟酒类税的违章行为分别处以没收货物、移送法院、比照所漏税额3倍以下罚款、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十一月,北平市执行货物统税条例,征收货物统税的分别为卷烟、薰烟叶、洋酒啤酒、火柴、糖类、棉纱六大类。货物统税税率分别为卷烟从价征100%,薰烟叶从价征30%,洋酒啤酒从价征60%,火柴从价征20%,糖类从价征25%,棉纱从价征3.5%。

    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十二月,北平市执行财政部冀察热区货物税局下发的货物税评价规则,其中规定评价委员会评定各项物品完税价格,以评价据点查报的各月平均批发价为计算根据。课税物品具有季节性或其他原因无连续市场批发价可依据,应按现有批发价或最近批发价为计算依据,无批发价格得按厂价或产地价格计算。货品市场零售价格与批发价差距过大,得按零售价格减去成本利润等项折算批发价格。北平市执行财政部冀察热区货物税局的收复区货物税稽征办法概要,其中规定棉纱税率从价征3.5%,织成品补征应依织成品内实际含棉纱重量,照应完棉纱税额征收。火柴税从价征20%,暂以出厂价格的完税价格按率计征,出厂计税量少以1小箱为单位。卷烟税的机制卷烟从价征100%,手工卷烟、土装雪茄从价征60%,以出厂价格为计税价格,机制卷烟出厂计税单位至少1大箱,手工卷烟至少20条即10000支。薰烟叶税从价征30%,暂以产地收购价为计税价格,以100市斤为计算单位。糖类税回征法币及从价征25%,收复区暂以市场未税批发价为计税价格。洋酒啤酒税调查市场售价,按照法定税率妥订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矿产税每月税收不足10万元由附近驻厂员兼收,税率煤、铁为5%,其他矿产品10%。以出厂价格为计税价格,无出厂价格按附近市场平均售价,扣除产地至该市场运费为计税价格。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五月,财政部冀察热区货物税局北平分局制定国内输入统税类货品海关代征办法,其中规定由国外输入的统税货品除由海关征收关税外,应按照海关估价折合法币数由海关代征统税。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八月,北平市执行国产烟酒类税条例,条例中规定了烟酒类税税率,烟叶按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50%,烟丝征30%(应先纳烟叶税)。酒类税按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80%。国产烟酒类的完税价格,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3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计算依据。北平市执行国民政府颁发的货物税条例,条例对货物税的征收对象规定为卷烟、薰烟叶、洋酒啤酒、火柴、糖类、棉纱、麦粉、水泥、茶叶、皮毛、锡箔及迷信用纸、饮料品、化妆品。税率分别为卷烟从价征100%,薰烟叶从价征30%,洋酒啤酒从价征100%,火柴从价征20%,糖类从价征25%,棉纱从价征5%,麦粉从价征2.5%,水泥从价征15%,茶叶从价征10%,皮毛从价征15%,锡箔及迷信用纸从价征60%,饮料品从价征20%,化妆品从价征45%。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十一月,北平货物税分局接财政部冀察热区货物税局加强货物税旺征时期督征工作计划,北平分局主要征税货品为煤类税、土酒税、洋酒啤酒税、麦粉税、皮毛税。

    北平市执行货物税条例,此次公布的条例与原条例比较,征收对象增加了茶叶,从价征收10%。

    北平市执行财政部冀察热区货物税局麦粉稽征规则,其中规定国内制造的麦粉由货物税机关派员驻厂征收,国外输入麦粉由海关代征货物税。

    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七月,北平市执行财政部冀察热区货物税局的国产烟酒类税条例,对烟酒类税税率分别规定为烟叶按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50%,烟丝征10%,酒类按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80%。

    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四月,北平市执行财政部冀察热区货物税条例,其中规定征收货物税的货物及税率分别为卷烟从价征100%,薰烟叶从价征10%,洋酒啤酒从价征100%,火柴从价征20%,糖类从价征25%,棉纱从价征10%,毛纱毛线从价证15%,皮统从价征15%,水泥从价征15%,饮料品从价征20%,锡箔及迷信用纸从价征60%,化妆品从价征45%。北平市执行国民政府制定的国产烟酒类税条例,其中规定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税率分别为烟叶按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60%,烟丝征40%,酒类税按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100%。

    解放战争时期,平郊各县根据地、解放区执行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发的《晋察冀边区货物税暂行条例》及《执行细则》。《条例》规定:凡边区产制应税货物到边区境外销售的或运进边区货物的应税货物,均应缴纳货物税,税率定为活动税率,由税务部门根据其情况,在最低与最高税率之间确定,应税货物均从价按比例征收,必要时从量征收。计税价格由税务部门所在地的估价委员会,按当地当时现行市价低于20%估定。边区产制货物到边区境外销售的,须在起运时,向当地或附近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后方得出境,运进边区的货物,须在入境的第一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后方准入境。已税货物,不论在中途销售或到达落货地时,均须先向当地或附近税务机关报请开包,查验盖章后方可销售。

    北平和平解放后,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九月,执行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华北区货物税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二月,北平市人民政府整顿税收的布告中,货物税属于保留税种。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三月,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布告,公布了税种、税目、税率,自即日起,北平市开始征收货物税。

    北平市对各公营煤矿前批给第二煤粮供销站所存混合煤,应按规定之估价与税率(13%)由矿方缴纳税款。开征前已运输出厂者,依税率减半按6.5%补税。自解放之日起至开征煤税止,各矿窑每日出售煤数,依章补税。北平市对矿产税合并征收13%。经研究,为减轻人民负担,所有煤矿税率改为3%征收。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八月,北平市试办麦粉税,税率定为3%,并拟定了《麦粉税稽征细则》及《半机制麦粉管理办法》。自1949年10月起,北京市实施《华北区货物税暂行条例》。同时北京市对各面粉厂出厂袋粉一律粘贴查验证,完税出厂。对半机制石磨、钢磨麦粉,按照机制粉的税价税额计征。同年10月北京市税务部门规定了对应税货物的限期登记及补税办法。同时检查了存货登记,发现了不少企业以优报劣和隐匿不报等情况,尤其是茶叶、木材、化学漆等。自12月5日至14日,10天内查获了颜料、化学漆760多桶,茶叶23万余斤,木材3万余材,以及皮毛、铁等。

    1950年2月,北京市开始实施政务院重新颁布的《货物税暂行条例》。北京市税务部门为了正确贯彻执行《货物税暂行条例》,还制定了《货物税税额换算暂行办法》。

    1950年7月,北京市将停征的品目,减低税率及合并征收部分列表公布。停征部分共有7类430种产品。减低税率部分共有6类21种产品。合并征收部分共有2类87种产品。

    1951年11月,北京市开征土布货物税,同时停征土布交易税。对外地来京的土布,在市场上出售时,由收购土布的合作社、行栈或收购商缴纳货物税,尽量避免直接向农民征税。

    1953年7月,北京市对重铬酸钾等三种产品,在未统一规定品目前,按非金属矿产品矾征收货物税。对石英管等四种产品按陶器征收货物税。自1953年8月起,对以退热冰等成分制成的染发水系颜染料课征范围,氧化染料的一种,按染料征税。在同一厂内,以乌苏耳与双氧水(以氧化铁、氧化纳、硫酸制成)视以固定包装,商标注明染发素,按化妆品征税。以废铝翻砂铸成铝棍,其长度大于横断面圆周直径5倍以上者,按五金条征税;其小于5倍者,按金属矿产品铝锭征税。翻砂铸成管状者,其长度大于直径5倍以上者,按五金管征税;其小于5倍者,按铝制品征税。

    1955年1月,北京市对植物油不分品种(取消列举品名的规定),一律按12.5%征收货物税。其纳税环节,一律在加工或榨油厂、坊出厂时纳税。同年5月北京市对饴糖税率调为25%,自即日起执行,所有市场上的饴糖,概不进行清理补税。

    货物税的征收,一直延续到1958年8月,自1958年9月起,货物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七、工商(统一)税

    新中国建立后,对工商业者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统称为工商业税。营业税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所得税以所得额为计税依据。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确定工商业税要按营业额和所得额分别计算缴纳。

    1956年,国家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原对公私经济纳税区别对待繁简不同的作法已不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为适应新情况,195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保持原来税负、简化税制的原则进行了工商税制改革,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同年5月至7月间,财政部先后决定对棉纺织印染、日用化学、制笔、热水瓶、烟酒、饮食品、棉织品、纸制品、电工器材、化学工业、建筑材料、鞭炮、焚化品等类工业品试行工商统一税。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58年9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颁布《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公布《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规定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税目按产品列举了107项,另有商业零售、交通运输、服务性业务3个部分共计110个税目,税率最低1.5%,最高69%;纳税环节为在取得销售或服务的金额时依率计征,农产品采购及外贸进口于支付金额时依率计征;国营、公私合营商业批发不纳税;国家银行、保险事业、农业机械站、医疗保健事业的业务收入和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入均予免税。同年10月农村公社化,部分国营企业下放农村,公社实行财政包干,农村一度不收税,1959年恢复征税。

    1961年以后,随着农村各项政策的变更,结合当时的经济形势,在税收上逐步加强征收管理。对农村税收,除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小化肥、小农药、小农机具生产修理及对社员服务的缝纫、理发、磨房等免税外,对外营业部分均予征税。

    1964年,北京市城市各街道公社成立生产管理站,对组织居民分散在家庭中从事简易手工业或劳务的免征工商统一税,对专设厂房集中生产加工或服务的,照章纳税。1966年至1967年,还对国营、集体企业支援街道工业的有关委托加工、分散产品、支援设备等给予减免税照顾。

    1966年初,北京市执行财政部规定在铁道部门和粮食部门的企业实行国营企业工商税。办法是按企业一户设计一个税率,以提取其积累的50%。企业缴纳工商税后,原纳的工商统一税及其地方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一律停止征收。征税后所余的积累仍以利润形式上缴财政。

    1970年6月,财政部拟定了《关于国营企业试行行业税中划分行业、税率设计的几点意见》。1972年3月,财政部将行业税定名为工商税,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按行业设计的税率44个,由3%到66%,1973年全面推行。停征工商统一税后,但对外商外侨及海关代征的进口货物仍征收工商统一税。从此,北京市征收的工商统一税成为涉外税收的一个税种。

    1974年3月,北京市财税局下发《北京市工商税征收试行办法》。规定:一切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工商税。全面实行工商税后,个人(包括个体经济)和外侨、军工企业以及不试行工商税的单位,仍应继续缴纳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

    1977年11月,财政部为配合国家计委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交商业部门统一收购,工业违反规定自行销售的产品,一律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工、商两个环节的两道工商税,概不例外。机关团体、事业部门、部队单位及企业单位自行到农村采购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要依法缴纳工商税。工业企业倒卖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从中牟利的,按临时经营征收工商税。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79年5月起,北京市根据财政部、外贸部规定:外贸和各有关部门进口的商品一律按照工商税的税率计算征收。但鉴于工商税条例(草案)只对国内企业试行,未正式立法,因此对外商侨商进口的商品仍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办理。

    1979年起,北京市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为配合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各项政策,对外贸部门统一组织的对外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以及由外商提供原料、零部件加工装配,收取工缴费,实行外汇分成,并享受优惠折合率的,对其进口原料、辅料、零部件、包装物、设备免征工商统一税,加工企业也免纳工缴费的工商税。

    1981年,为了调整和稳定经济,适当平衡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税收负担,限制社队企业与先进的大企业争原料而盲目建厂、重复建厂,北京市根据国务院规定取消了社队企业开办初期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2至3年的规定,改为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生产烟、酒、糖、棉纱、手表等高税率产品的,照章征税;工农商联合企业照章征税;上山下乡知青所办集体企业仍按原规定继续给予照顾;农村副业企业利润在5%以下、社员年均收入在60元以下的免税1年;社队组织社员从事工业性加工收入的照章征税;以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简单手工加工的免税。

    1982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工商税若干产品税率和扩大征税项目的通知》,对工商税中若干产品的税率,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并适当扩大一些征税项目。

    1984年,国务院陆续公布了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等条例草案,开征新税,北京市停征了工商税。

    1985年3月,根据财政部规定,合资企业工商统一税税率高于国内企业工商税税率的,不再按工商税税率而改按工商统一税税率征收。

    1994年税制改革北京市取消工商统一税,改征国内统一的增值税。

    八、营业税

    民国二十年(1931年)五月,北平特别市开征营业税。此前,民国十七年(1928年)七月,国民政府财政部呈经行政院批准公布《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规定:营业税为地方收入。各省俟裁厘完成后即开征营业税。《大纲》还对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标准及税率等作了原则性规定。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财政部呈行政院批准又颁布了《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补充办法》,对各省征收营业税的税率、免税范围、纳税期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另外,北平市于民国十七年(1928年)被划为特别市。根据国民政府民国十七年(1928年)七月公布的《特别市组织法》的规定,特别市有权在不抵触中央法令的范围内征收土地税、营业税……及其他法令特许的税捐。故此,北平特别市政府根据中央发布的《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补充办法》的规定,在崇文门关税停征之后,于民国二十年(1931年)五月,自行制定并颁布了《北平市征收营业税条例》、《北平市征收营业税条例施行细则》,同年六月,又颁布了《北平市征收营业税处罚章程》,正式开征营业税。营业税开征之初,属地方税。北平市营业税由北平市政府负责组织征收。为此,北平市政府先于民国二十年(1931年)六月颁行《北平市营业税征收处暂行组织章程》,成立了北平市营业税征收处,专门负责营业税征收。营业税征收处直属于北平市财政局。征收处下设总务、调查、征榷三股,分管营业税的征收、稽查与管理。随后,于同年(1931年)十一月颁行《北平市营业税经征委员会组织章程》、《北平市营业税评议委员会组织章程》及其他相关的一系列规章制度,成立了北平市营业税经征委员会和北平市营业税评议委员会。营业税经征委员会直属于北平特别市政府,营业税评议委员会附属于营业税经征委员会。营业税评议委员会负有仲裁、监督职责,主要负责评议营业税经征委员会提交评议的事项、营业人请求评议的事项,复核营业税经征委员会每年年终编制的征信录等多项事务。

    民国二十年(1931年),立法院公布《营业税法》。确定营业税为地方收入。北平特别市政府对原来颁行的有关营业税规章制度作了修订,于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一月颁行《北平市营业税征收章程》、《北平市征收营业税处罚章程》。此后,营业税征收制度曾于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六月、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五月进行两次较大幅度的修改重订。

    民国二十年(1931年)五月,北平特别市政府颁行《北平市征收营业税条例》。规定:凡在北平市区域内营业者,无论中外商店,除中央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采用两种计税标准,一是以营业额为计税标准;二是以资本额为计税标准。营业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以营业额为标准者,其税率分为4级:第一级为0.1%,第二级为0.2%,第三级为0.5%,第四级为1%,以资本额为标准者,税率分为6级:第一级为0.1%,第二级为0.2%,第三级为0.5%,第四级为1%,第五级为1.5%,第六级为2%。营业税将营业人全年应纳税额按月平分,每月征收一次,由北平市财政局印制完税执照发交征收机关,掣给纳税人。同时规定:营业资本不满500元者或属于国家或地方公有之营业者免纳营业税。凡以营业额为课税标准之营业,应由营业人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将营业额数结算一次,于次月五日前填单报告征收机关。营业不足半年而结束者,须于结束时报告。
 
    民国二十年(1931年)六月,在北平市商会的要求下,北平市政府与北平市商会达成协议,营业税暂不查账征收,由市商会包办、包定的营业税税额为每月8万元。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一月,双方再次签订《北平市财政局、北平市商会经收在商会各商号营业税款合同》。合同规定:仍由商会代理经收本市在商会各商号营业税税款。商会代收之营业税款自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十一月起按月缴北平市财政局所设之营业税征收处。商会每月应缴代收税款数额以商会于委员会成立时所送各商号税额清单为标准。商会代征税款各商号,由征收处制备营业税调查及某行会代征税款标识,交由商会代发。商会代征税款,得按照缴到款额扣除5%的手续费。本合同为试办性质,以一年为期,自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十一月起至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十月止为有效期间。

    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一月,北平特别市政府颁行《北平市营业税征收章程》。该章程与前颁条例内容无大变化,只是在免税规定上有所变动。原定“年营业资本额不满500元者免税”,现改为“全年营业额不足1000元者免税”。原定“属于国家或地方公有之营业者免税”,现修订为“属于国家或地方公有之营业者免税,但官商合办之营业不在此限”。

    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六月,北平市执行财政部颁发的《整理营业税办法》。该办法对营业税调查证、税率、行业分类表及适用税率、营业税起征点等作了修订补充。其中,对营业税的税率等级及最高税率作了重要修订。规定:以营业额为计税标准者,税率分为3级,最高限额为1%;以资本额为计税标准者,税率分为4级,最高限额为2%。

    民国三十年(1941年)六月,财政部召开的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上,将全国财政收支分为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两大系统。规定:所有省级财政从民国三十一年( 1942年)起列入国家财政系统。省级预算由中央统筹编制,相应地,原归省政府征收的工农业税等,均划归中央接管征收。缘此,抗日战争胜利后,北平市营业税改由中央政府征收。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十二月,北平市财政局向其所辖税务稽征所发布训令,令其将所征营业税移交直接税局,自十二月停止自征。
 
    抗日战争期间,伪北京特别市公署统治时期,营业税仍继续开征。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伪北京特别市财政局令代北京市商会加征献机捐一次,献机捐为营业税税款的2/3。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三月,伪北京特别市财政局发布训令,令自本年度三月底停止加征献机捐。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行政院颁发《收复区直接税征免办法》。规定:收复区营业税自征收机关成立日起征收。因灾情严重者,可自十月份起免征3个月的营业税。营业税税率为:按营业总额课征者为1.5%,按资本额课征者为2%;运输业及粮食业免征1年,自本年十月份起计算。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七月,国民政府公布修正的《财政收支系统法》。该法将营业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有税。其中,院辖市营业税收入的30%归中央政府,70%归地方政府。各省营业税的50%归中央,50%归省政府以下辖县(市)政府(各占50%)。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九月,财政部颁发《营业税移交地方管理办法》。规定:原有财政部所辖直接税机关经办的营业税,限于九月底前移交各省财政厅及县(市)税收机关,院辖市于次年一月份移交各该市政府管理。此后,北平市营业税改由北平市财政局所辖税务机构负责征收。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十一月,因物价腾涨,为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呈经行政院批准,将《营业税法》第8条规定营业税每半年查征一次,暂改为按月查征一次。并将《营业税法施行细则》中有关以营业总收入额为课税标准的部分,暂停执行。

    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五月,北平市执行国民政府颁行经修订的《营业税法》和《营业税法施行细则》。规定:凡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均应依本法征收营业税,但农业不在此限。营业税的计税标准有两个:一是营业收入额,二是收益额。废除按资本额征税的办法。营业税的税率规定如下:以营业收入额为课税标准者,征收3%;以营业收益额为课税标准者,征收6%。制造业按营业收入额课征,税率减半。随后颁布的施行细则,将制造业限定为有关国计民生之制造业。

    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十二月,财政部将《民国三十七年度地方财政紧急措施办法》呈行政院鉴核。其内容规定:营业税收入全部列为省、院辖市收入。中央不再提成,也不再分给县(市)政府。此后,营业税重又成为北平市政府的收入来源。

    新中国建立后,从1951年起,北京市根据1950年政务院修订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颁发的施行细则,把营业税作为工商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工商业税营业税名目征收,后并入工商统一税。

    1984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是年9月,国务院和财政部分别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和《实施细则》,从1985年1月起征收营业税。规定凡从事商业零售、商业批发、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事业、娱乐业、修理修配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就其营业收入额依规定税率缴纳。税率按10种行业分别确定为3%、5%、10%、15%四类。另外列有临时经营税率为5%~10%。对国营粮食企业平价销售粮油、农机站和排灌站收入、外贸出口和调拨商品、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农牧保险、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公园、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咨询、影剧院放映科教新闻儿童专场电影、保险公司承保简易人身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配种站兽医站、单位或个人举办文化技术培训班等收入免缴营业税。对商业批发按进货与销货差额计税。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86年,为配合商品房的经营业务,北京市税务部门对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商品房收入免征营业税;新辟住宅区内新建的商业服务网点,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自有收入月份起免征营业税1年。

    1993年11月,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为: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率为3%~5%,其中娱乐业的税率为5%~10%的幅度税率。同时把原营业税中的商业零售、商业批发、修理修配以及公用事业中的水、电、自来水等行业划为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同年12月,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94年4月,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个人转让著作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同年5月,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是年7月,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8月,北京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对运输业纳税人、联运业征税、与运营业务相关劳务征税、搬家业征税、自建建筑物征税、有线电视安装费征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认定、工会疗养院征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同月,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保险业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规定:农民合同工养老金保险、合同工养老金保险以及子女教育保险免征营业税。

    九、商品流通税

    1953年1月,北京市开始征收商品流通税。商品流通税是对原货物税的一部分重点税目改征的一种新税。把原来的货物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棉纱统销税、棉花交易税等合并一起,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试行一次征收的办法。

    1954年4月,北京市对国营厂矿产制的各种铜,税率由10%减按5%征收商品流通税。对公、私营工厂产制的化学肥料,税率由7%减按2%征收商品流通税。对国营厂矿产制的沥青,税率由13%减按7%征收商品流通税。对公私合营、私营厂矿及公私营企业进口沥青仍按13%税率征收商品流通税。

    1954年6月,对于同一品目加工改制,属于商品流通税征收范围的商品,对国营企业凡能按转厂手续办理者,仍办转厂手续,不能按转厂手续办理者,于第一次出厂时纳税。加工改制后的产品另行纳税,并扣除原纳税款。私营企业的产品,一律于出厂时纳税。加工改制后的产品另行征税,并扣除原纳税款。

    1954年11月,北京市对牛皮制革的税率调整为40%。对出口生牛皮仍按20%征收。对猪皮制革及出口生猪皮自1954年11月起,暂予免征商品流通税1年。

    1954年12月,北京市对配制酒由原55%的税率调低为50%;代用品酿制的白酒、黄酒由50%调低为35%;土甜酒、漏水酒、泡制酒由35%调低为30%。并对卷烟的计税级距进行了调整。

    1956年5月和9月,北京市对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公私合营厂、坊经营铜,比照国营企业减按5%的税率征收商品流通税。

    1958年1月,北京市按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的总额征收1%的地方工商税附加。

    1958年9月,商品流通税与货物税、营业税及印花税合并成为工商统一税。

    十、增值税

    1982年12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机器、农业机具及几项日用机械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规定:对机器机械、农业机具及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等产品,在工业环节缴纳的工商税,自1983年1月起,一律改征增值税。同时下发《增值税暂行办法》。增值税是对工业企业生产销售产品的收入,按其增值部分而计算征收的一个税种。以解决全能厂与非全能厂税负不平衡,及专业化协作企业间纳税重复,促进工业改组,稳定国家财政收入。

    1984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财政部相应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实施细则》,北京市自1984年10月起开始实行。规定:增值税应税产品有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汽车、机动船舶、轴承、农机具及其零配件、钢坯、钢材、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印染绸缎及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西药的原料药成剂药共12种,税率由6%至16%。计税方法分“扣额法”和“扣税法”两种,扣额法是按销售收入扣除销售产品成本中所含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和包装物以及委托外企业加工的加工费等金额后的余额依率计税;扣税法是按销售收入应纳税额扣除外购的原材料零配件已纳的税款后的余额缴纳。进口的应税产品不扣除。

    1985年,北京市执行国务院规定:对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已税产品,在报关出口后,将已征的增值税税款退给出口企业。除上级特案批准外,对生产出口产品的工业企业不减免增值税。

    1993年,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在我国的确立,原增值税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同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2月财政部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1994年1月起施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等人民生活必需品;图书、报纸等文化用品;饲料、化肥等农用资料,税率为13%。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余额。进项税额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增值税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93年12月,北京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对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作了具体规定。

    1994年2月,北京市规定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

    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增值税的通知》,规定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同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94年11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保证“菜篮子”商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经研究,对国有、集体商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征收增值税后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

    1995年5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规定: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的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由企业提供纳税凭证,经审核批准,按已入库增值税税额的70%返还企业。同时,下发《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 .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和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十一、产品税

    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财政部相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实施细则》,将原工商税中部分产品划出,建立以产品税为名的一个独立税种。北京市从10月起,对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委托加工应税产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始征收产品税。北京市为适当平衡城乡企业的税收负担,对乡镇企业、农民和个人生产的产品都应征收产品税。应税产品中的工业部分列举有:烟、酒、食品饮料、纺织品、皮革皮毛、毛制品、服装鞋帽、纸、文化用品、日用机械电器、电子产品、日用化工、其他轻工产品、药、玻璃纤维制品、橡胶制品、陶瓷、建材、矿产品、电力热力、气体、成品油、化工、黑色有色金属产品、其他工业产品等24类,按具体品种分设260个税目,税率最高为60%,最低为3%。应税产品中的农林牧水产品部分列举了茶叶、烟叶、贵重食品、水产品、毛绒、原木、原竹、生漆及天然树脂、生猪、菜牛、菜羊10类,按具体品种分设14个税目。此后,随着增值税征税品目的不断扩大,不少原纳产品税的产品改纳增值税,产品税的应税产品逐步缩小。到1990年还剩下烟、酒、皮革皮毛、毛制品、其他轻工产品、农林牧水产品、矿产品、电力热力、气体、成品油、化工、黑色有色金属矿产品等11类90多个税目。产品税的纳税环节,从事工业产品生产的在销售时纳;列举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其交售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由收购单位按收购金额纳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由销售者按销售金额纳税;进口的在进口报关时由海关代征;工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销售时纳税;商业、外贸、基层供销社、物资、基建等部门及个人委托加工的,在收回时由加工单位代为缴税。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全面推行增值税,《产品税条例(草案)》停止执行。

    十二、消费税

    1993年11月,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于1994年1月起施行。消费税是以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它属于商品流转税体系。消费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消费税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主要是烟、酒、化妆品、小汽车等11种。税率分比例税率和定额税两种。最高的甲级卷烟为45%;最低的是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气容量分别在1000毫升、2400毫升、2000毫升以下的税率为3%。定额税最高的是黄酒,每吨240元;最低的是柴油,每升为0.1元。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94年1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的要求,北京市对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作了规定。从1994年1月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并且规定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

    1994年4月,北京市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税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对1993年12月以前商业库存的非统配汽油、柴油,如数补缴消费税,1994年6月前补征入库。

    1994年6月,北京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消费税的若干征税问题。主要内容是: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十三、出入口税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边区人民政府为了打破敌人经济封锁和发展边区工农业生产,对输入输出边区的货物,开征了出入口税。平郊各县根据地、解放区执行了关于出入口税的有关规定。

    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晋察冀边区首先在与敌占区交界处设置关卡,征收入境税。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晋察冀边区征收本产货物出境税暂行条例》和《晋察冀边区征收外货入境税暂行办法》。民国三十年(1941年)颁布《晋察冀边区出入口税暂行税则》和《晋察冀边区出入口税局组织大纲》,在全区范围内开征出入口税。民国三十年(1941年)六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订《出入口税暂行税则》,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九月,边区政府为保护贸易促进生产,对敌进行经济斗争,将原来《暂行税则》废止,同时公布了《晋察冀边区出入口货物稽征暂行条例》。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规定,除毒品、赌具外,其余货物准予自由贸易,照章纳税。解放战争时期,边区为加强对敌斗争,保护其经济建设,于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修改《出入口税税则》,重新恢复奖励与限制出入口货物征税原则。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晋察冀边区和晋冀鲁豫边区合并,成立联合行政委员会。同年,颁布《华北区出入口货物税税则(草案)》。《税则》总的征税原则是:奖励解放区人民生产的过剩产品出口,奖励支援解放战争及发展工农业生产的必需品入口;禁止粮食、棉花等必需品出口,限制与禁止非必需品入口。

    出入口税,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边区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收入。据统计,从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五月到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边区共征收出入口税(折小米)6.12万石,占边区财政收入的13.1%。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冀中区征收出入口税(折小米)225.1万市斤,冀东区征收出入口税(折小米)2696.4万市斤。

    第三节  收益税类

    一、所得税

    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民国三年(1914年)一月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民国四年(1915年)八月,财政部颁布《所得税第一期施行细则》。规定:对当商、银钱商、盐商及由官特许或注册的公司、行栈的营利所得及议员岁费、官公吏俸给、年给予金及从事律师、工程师、医生、药剂师、公司大号经纪人的薪给等项所得先期开征所得税。民国四年(1915年)九月,财政部对所得税税率作了调整。民国五年(1916年)一月,财政部通咨各省,前定《所得税条例》缓期举办。民国九年(1920年)五月,财政部公布《所得税筹备处简章》,七月,所得税筹备处正式成立。同年九月,财政部发布通告,定于民国十年(1921年)一月开始施行民国三年(1914年)公布的《所得税条例》。所获税收收入专款储存,分成充作振兴教育与提倡实业之用。十月,财政部通令,废止民国四年(1915年)八月颁布的《所得税第一期施行细则》。民国十年(1921年)一月,财政部公布《所得税条例施行细则》,对薪给的范围、总分店的纳税、退税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是月,财政部公布了《所得税审查委员会议事规程》、《所得税征收规则》、《所得税分别先后征收税目》和《征收所得税考成条例》,同时还公布了《税款储拨章程》,规定:所得税税款除征收、奖励各费外,以70%拨作教育经费,30%拨作实业经费。同年七月,财政部拟定《官俸所得减额之退还税款办法》。自民国十年(1921年)一月所得税明令开征后,各省议会及商会,纷纷通电请求缓办,北洋政府遂准予展缓3个月,展期限满后,由于各省商民仍多反对,所得税仍无法推行。

    民国十六年(1927年)六月,国民党第二届中央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修正的《所得捐征收条例》,开征所得捐,缘此,民国十七年(1928年)六月,南京国民政府接管北平后,改所得税为所得捐。所得税暂停征收。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七月,国民政府行政院决议创办所得税,由财政部设立直接税筹备处主持其事,定于十月开征,规定课税范围为采取分类所得税制,计分营利事业、薪给报酬、证券存款3类,由财政部在各地设局直接征收,税款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北平市的开征晚于全国。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五月,北平市财政局向其所辖税务稽征处转发北平市政府训令,内称:冀察政务委员会北平市自本年四月起开征所得税。以前开征之所得捐自三月底停止征收。此后,北平市正式开征所得税。

    抗日战争爆发后,财政部下辖直接征收机构从北平撤出,国民政府在北平征收所得税的工作暂时停止。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行政院于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十月颁发《收复区直接税征免办法》。规定:薪给报酬、证券存款、财产租卖所得税自征收机关成立日起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利得税自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一月起征。此后,北平市重新恢复所得税的征收工作。所得税一直征至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一月北平和平解放。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年)实行税制改革,所得税并入统一累进税征收。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十二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晋察冀边区所得税暂行办法》,在新解放区的城镇实行。《办法》规定征收的范围是:缴纳营业税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各种营利事业所得及资产所得,不论公营、私营、公私合营,也不论经常或一时所得均包括在内;不缴纳营业税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各种营利事业或资产所得;自由职业者,其他从事各业的薪给报酬所得。后又修订了征收范围,改为缴纳营业税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各种营利所得及资产所得,其他停征。免税范围包括:脱离生产的党务、军队、政权、合作社、公营企业、群众工作、邮务人员及士兵、教职员的生活费和薪金;工人工资;合作社以社员为主要供销对象的营利所得;政府批准的公益事业、非营业性的公营事业、区级以上脱离生产军政民人员以自身劳力经营的工农业所得;革命军人及政工人员家属受补助的收入,或因革命伤亡所受抚恤的所得;经营矿业的所得;边区银行的所得;报社、新闻机关的所得;其他不属于征收范围的所得。纳税所得额折小米计算,实行全额累进税率。从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四月起,执行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华北区工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草案)》。

    二、个人所得税

    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北平市执行国民政府颁布的《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公务人员、自由职业者及其他从事各业人员的个人薪金报酬所得征收薪给报酬所得税。税率分9级,每月平均所得自30元(法币,下同)至60元者,每10元课税0.05元;超过60元至100元者,其超过额每10元课税0.1元。依此超额累进,至每10元课税2元为最高限度。公务员,军警因公伤亡的抚恤金,残废者、无力生活者的抚恤金、养老金、赡养费以及小学教职员薪金等均免纳所得税。《条例》规定:每月平均所得不满30元者免征。

    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伪北京特别市公署曾公布《所得税条例》及《细则》,规定薪给报酬所得税的税率分6级:月平均所得额50元(伪联币,下同)者课税0.05元;超过50元至100元者,其超过额每10元课税0.1元,直到每月平均所得超过400元至500元者,其超过额每10元课税0.4元。对每月平均所得额超过500元以上者,每超过100元之额,每10元增课0.2元,至每10元增课2元为最高限额。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五月,日伪华北政务委员会公布《所得税暂行办法及施行细则》,将此税改称为勤劳所得税,其税率分10级:每月平均所得超过0.2万元至0.5万元的,按其超过额征收3%,直至每月平均所得额超过50万元的,按其超过额一律课税30%。公务人员因公伤亡的抚恤金、军人自军中所得、小学教职员的薪给等均免税。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四月,北平市执行国民政府颁布的《修正所得税法》,规定薪给报酬所得税课征对象分两种,甲项为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按年计征,以每年业务总收入减去费用支出后的余额为课征所得额;乙项为薪给报酬所得(或称定额薪资之所得),按月计征,以每月实际收入额为课税所得额。税率分10级按超额累进征收。甲项最低为每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5万元(法币,下同)至20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4%;以此类推,直到最高所得额超过320万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过额课税20%。乙项,最低为每月应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至6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0 .1万元课税7元,所得额超过6万元至8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0.1万元课税12元;直到最高所得额超过24万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过额每0.1万元课税100元。所得额不满500元者免税。公务员因公伤亡之抚恤金、残疾者无力生活的抚恤金、养老金及赡养费、小学教职员的薪给等均不征薪给报酬所得税。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四月,国民政府修订《所得税法》,将甲项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税,每年所得额满3600万元的其税率定为3%;乙项定额薪资所得税每月所得额满300万元以上的其税率为1%;超过300万元至1亿元以上的分别对超过部分依2%、3%、4%税率计征。

    新中国建立后,个人所得税停征。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不少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取得较高的个人收入,同时有少数的中国公民也有较高的个人收入,为符合国际间的税收惯例及调节国内各阶层人民的收入水平,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也公布了《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北京市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则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有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税率为超额累进税率,由5%至45%。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工资薪金每月收入减除费用800元,就超过800元的部分纳税。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就其余额纳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每次收入额纳税。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有: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在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队干部战士的转业费、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金、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

    1987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北京市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其工资薪金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自1987年8月起减半征收。

    1987年1月起,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改按个人收入调节税规定纳税,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只对外籍人士征收。

    1987年6月,北京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在华机构中工作的中方人员,其工资薪金按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征收纳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3年1月,为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同时发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45%;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规定免税的项目有: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1993年10月,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从次年1月起,将个人收入调节税和1986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条例》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并入个人所得税。

    1994年3月,北京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包括范围、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等作了具体规定。

    1994年5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个人所得税的减免政策做了有关调整,规定: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因重大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酌情减征个人所得税。同年6月,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在农产品、农特产品生产地收获地销售的农产品和特产品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中央统战部、组织部按规定发给民主党派有关人士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利息所得税

    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北平市执行国民政府公布的《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公债、公司债、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均为证券存款所得税的征收对象,税率为5%。免税有四项:各级政府机关存款、公务员及劳工的法定储蓄金、教育慈善机关或团体的基金存款、教育储金每年所得息金不足100元(法币)。

    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伪北京特别市公署规定除按上述规定免税者外,对公债所得、公司债利息所得、股票利息所得、存款利息所得不论数额多少,采取比例税率一律按5%课税。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四月,国民政府把税率改为10%。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二月又改回5%。同年八月币制改用金圆券,国民政府颁布《整理财政补充办法》,对利息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明确为公债、公司债、存款利息、非金融机关借贷款项的利息所得,均按5%征收所得税。

    新中国建立后,北京市仍征收利息所得税。1950年12月,政务院颁布《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存入银行的储蓄利息、公债、公司债及其他证券利息、股东和职工对本业户垫款利息都征收利息所得税。起征点为5000元(旧币),税率为5%。利息所得者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或经付利息者为扣缴义务人。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团体的事业基金存款利息、银钱业放款和同业往来款项的利息、投资于企业的股息、个人相互借贷的利息均免征利息所得税。为了鼓励人民购买国家公债,对历次发行的公债都另案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

    50年代中期,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利息所得税征收对象逐渐减少。1957年对个人银行储蓄利息不再征收利息所得税,以后只有企业在银行存款利息这一项税源,1959年随着银行利率的调低,国务院批准自1959年起停止征收。北京市亦停止征收利息所得税。

    四、营利事业所得税

    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七月,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的《所得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课税内容分为:对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元以上企业的营利所得,官商合办企业营利所得,一时营利行为之所得。税率为全额累进,从所得占资本实额满5%起分级定税率。所得额占资本实额5%不满10%的税率3%,以后分10%~15%、15%~20%、20%~25%、25%以上分别定率由4%~10%。一时营利行为所得能按资本额计算的,按上项税率计税,不能按资本额计算的,按所得额累进计税:所得额在100元以上未满1000元的,税率3%;1000元以上未满2500元的,税率4%;2500元以上未满5000元的,税率6%;5000元以上,每增1000元,税率递增1%,但最高税率以20%为限。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所得、或资本额不满2000元以及所得额占资本额的百分比不及纳税标准的,均免征所得税。

    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四月,北平市开征所得税。抗日战争爆发后停征,战争结束后于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恢复征收。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四月,国民政府废除旧税法,重新颁布《修正所得税法》,对营利事业所得税的课税范围分甲、乙两项。甲项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公司的营利所得。其税率采取与资本作比的全额累进制。乙项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其税率采取按所得额全额累进制,不与资本作比。甲项所得税率共分9级。所得额占资本实额达5%未满10%者,课税4%,满10%未满15%者,课税6%,逐级设率,直至50%以上者,一律课征30%。乙项所得税税率共分11级。所得额在15万元(法币,下同)以上,未满20万元者课税4%,在20万元以上未满30万元者课税6%,逐级设率,直至所得额在700万元以上的,一律课征30%。属于制造业的减征10%。规定免征范围:甲项所得合资本实额未满5%者,乙项所得未满15万元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营利之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依法组织并经批准登记的合作社,其营业所得合资本实额未超过20%者,均在免税之列。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四月,财政部对甲项所得税免税额修正为每年所得合资本实额未满12%者;对乙项所得税免税额修正为每年所得额未满35万元者。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四月,国民政府再次修订《所得税法》,将营利事业甲、乙两项合并为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税率分为11级。所得额在6000万元以上未满1亿元者课税5%,所得额在1亿元以上未满2亿元者课税6%,直到所得额在1000亿元以上者一律课税30%。属于公用工矿及运输事业者,其税额减征10%。同年八月,国民政府颁发《整理财政补充办法》,再次调整了营利事业所得税的起征点和税率。起征点改为每半年所得额满150元(金圆券);超额累进税率共分11级,最高税率为30%,从是年开始分上、下半年两次征收。纳税义务人应于同年八月底及翌年二月以前申报。

    新中国建立后,停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五、工商所得税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一月,北平市和平解放后,开始征收工商业营业税和工商业所得税。1951年起,北京市执行修订后的工商业税税法,所得税改为工商业所得税,分为合作社所得税、公私合营工商业所得税和私营工商业所得税、机关生产所得税。

    1959年起,北京市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不上缴利润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利润未纳入国家预算的,也征收所得税;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改为向各级主管财政部门上缴,不再征收所得税。

    1963年,北京市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对供销合作社所得税改按39%的比例税率征收;对装卸搬运合作组织一律按25%的比例税率征收。

    1963年4月,国务院颁发《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同年5月,财政部发布《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这两个文件从内容上起到了工商所得税条例和细则的作用,总原则是税收负担要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稍重于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及其他集体经济。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63年4月起,北京市对合作商业和个体经济的税负作了较大调整,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一定数目的采取加成征收的办法。确定工商所得税税率分为4种,对个体经济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7%,最高税率为62%;对合作商店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7%,最高税率为60%;对基层供销合作社实行39%的比例税率;对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7%,最高税率为55%。对个体经济全年所得额在1800元以上的和合作商店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实行加成征收。1966年10月起,对农村社队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改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

    1979年2月,财政部规定,为安置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而在农村举办的独立核算集体所有制场、队,不分原有和新办,自1979年起至1985年底,其生产经营的各项应税产品和业务收入免征工商所得税。为安置知青而举办的农、林、工、牧、副、渔生产基地(包括五七干校办的基地)以及机关、事业、部队、学校、企业为安置知青而举办的生产基地,知青人数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也比照办理。1980年4月,财政部又规定,为安置待业知识青年而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1年,一年后仍有困难,可自经营月份起免征2年至3年,但照征工商税,城镇集体企业安置知青人数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2年至3年;从事修配服务劳务的免征工商税2至3年。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79年3月起,逐步改变限制集体企业发展的措施,为发展城市商业,北京市对合作商店所得税不再加成征收,全年所得额不满3000元的免征所得税。为了缓解农村服务行业网点不足,设备条件较差的困难,同年5月起对基层供销社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所得税税率由原39%改为20%。

    1980年1月,北京市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缴纳所得税给予减半或免税照顾。

    1980年10月,北京市对合作商店改按集体手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计征;对个体经济暂不执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办法,所得税的负担水平相当于手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

    1983年9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自1984年1月起,有关农村社队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律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取消原来按20%比例税率和3000元起征点的规定;基层供销社的工商所得税也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取消原来按39%比例税率征收的规定。

    1986年起,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北京市分别设置了集体企业所得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采用新的税法征收,不再征收工商所得税。

    六、薪资所得税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四月,北平市人民政府规定:薪资所得税,自本年四月份开征。薪资所得税,按每人每月所得薪资折合小米斤数为计算标准,以发薪当时市价折合货币征收。薪资所得税暂定250斤小米为免税点,如250斤以下者免税,250斤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计征,税率4%~15%超额累进。公私事业职工之食宿由厂店供应者,其食宿以150斤小米计其净得薪资,每月超过100斤小米者,就其超过部分课税。薪资所得税,由各发薪单位于发薪时代为扣缴,并于5日内申报,由税务机关核发缴款书即时入库。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五月,北平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发布了定额薪给所得税扣缴注意事项。凡发薪资以小米折价者,以原折价计算税额。每月分两次或三次以上发薪资者,则以当时所发小米价格平均数计税扣缴。凡薪资以面粉、玉米面及其他实物发给者,均依发薪资时贸易公司各该实物零售价并按同时贸易公司中等小米零售价折成小米斤数计算扣缴。按日按件薪资及奖金、加班费、加工费、技术津贴、岁费、红利、退职金、养老金或其他给予金等,均应于月底汇总计算扣缴税款,为计税简便,按该月5日、15日、25日三天贸易公司的中等小米零售平均价折算。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五月,华北人民政府通令,薪给工资所得税暂停征收。是年六月,华北税务总局规定:薪给所得税已征者不退、未征者不补。

    1950年1月,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的通令。随通令下发的附件《税政实施要则》第四条规定了全国统一征收的14种税,其中包括薪给报酬所得税。1950年6月,我国调整税收时决定暂不开征薪给报酬所得税,也未颁布条例。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1年起,北京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税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出租或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均征收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其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合资企业所得税按30%比例征收,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合资企业中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在减免税照顾方面规定:新办的合资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资企业,按上述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在以后10年内继续减征15~30%;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合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从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还规定以下项目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计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购进无形资产、资本的利息、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风火水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偿部分、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业务上交际应酬费超过纳税年度销售收入总额0.3%或者业务收入总额1%以上的部分和与生产无关的交际费。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依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1981年5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规定:华侨同国内企业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资企业,也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在减免税上给予更多的优惠;新办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从事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和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资企业,按前项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还可在以后的第七年至第十五年内继续减征20%~40%;华侨从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国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港澳台同胞也按此规定办理。

    1983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规定:当年4月以后新办的合资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适当延长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即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税,后三年减半征收,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资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资企业,按规定免税期满后,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

    此后,财政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外国企业所得税。
    1991年4月,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1991年7月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它是由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而成。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八、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颁布后,北京市从1982年1月起开始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为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税法规定:所得税税率为超额累进税率,全年所得额不超过25万元的为20%,超过25万元至超过100万元的,分别为25%、30%、35%、40%;在缴纳所得税的同时,还应按应纳所得税额缴纳10%的地方所得税。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不设机构但有来源于国内的收入,如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收入等,一律征收20%的所得税,也随所得税税款另征税额10%的地方所得税。从事农林牧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构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在免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中提取相应数额弥补。下一年度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额继续弥补,但最长不能超过5年。国际金融组织贷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及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都免征所得税。按照一般利率贷款所得利息应纳所得税,但中国国家银行在对方国内的存款贷款利息所得不纳所得税的,可以相应给予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订有税务协定的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在计算所得额时,对固定资产购置建造支出、购进无形资产的支出、资本的利息、所得税款、违法经营的罚金、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等都不能列入成本费用或损失。另外对企业的应酬费用也按销售额或业务收入规定的一定比例,超过部分不准列为开支。外国企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需用中文记载,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记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国银行从中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其利率不高于国际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而贷予中国国家银行,以及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及中国公司、企业购买设备商品而由国外银行提供卖方信贷的,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和个人在中国国家银行存款,利率低于其本国存款利息的免征所得税。

    1984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的规定:对国际金融公司在华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其汇出或转让股份的所得,在华财产出租、转让的收入,贷款给中国公司、企业取得的利息均免征所得税。

    1986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规定: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技术先进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87年7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规定:外国承包工程的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和账册凭证,不能核实征收所得税的,采取按利润率20%计算所得额,自1987年7月份起执行。

    1991年4月,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91年7月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它是由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而成。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九、奖金税

    (一)国营企业奖金税

    1984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于同年1月起,开始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征税范围包括国营企业使用奖励基金发放的各种奖金,都应按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奖金税的纳税人是企业,职工个人不缴纳奖金税。税率按超额累进的办法计征。计税依据是以企业为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计算。

    1984年8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规定: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的企业是指国营工业、商业、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企业。企业用少发奖金,搞浮动升级、自费工资改革开支的工资,属于奖金范围。奖金税的纳税年度,实行公历制,即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发放的奖金总额作为计税依据。税率采用超额累进制,以奖金为计税依据,分级税率为: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扣除发明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等奖项后的余额,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两个半月的免税;超过标准工资两个半月至四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六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0%。

    1985年3月,北京市对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奖金税的解答通知如下,国营小型企业也缴纳奖金税。企业发放的奖金,除了在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的部分外,从其他来源渠道开支的奖金也要征收奖金税。对于企业发给临时工的奖金,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1985年3月至4月,北京市征收1984年奖金税规定如下,中央国营企业奖金税的征收方法,采取企业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开票,限期入库,逾期的加收滞纳金,开票入库期限为5日。对中央各大专院校的校办工厂系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的全民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奖金税。凡是生产经营不满1年的企业,为了便于计算征收奖金税一律采取换算全年,计算应征奖金税额后再还原给企业经营期间应纳奖金税额的办法。

    1985年11月,北京市规定凡实行统一核算并统一提取工资奖励基金和统一发放奖金的国营企业,其所属企业、单位,再自行增发的奖金应在申报缴税后才能发放。企业的超额计件工资应征收奖金税。对理发浴池行业的提成工资,不计征奖金税。对其超过规定标准提取的提成工资,以及从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奖金及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应照征奖金税。通过财政拨款发给企业的一次性奖金,不征收奖金税。企业发放的各种实物,均应折价计入奖金总额,发放的补贴低价物品,都应计征奖金税。

    1986年4月,北京市规定:企业办的中小学校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仍征收奖金税。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经税务部门核定后,不计征奖金税。未经核批和超过核批限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应计征奖金税。企业发放的山区津贴、郊区津贴不计征奖金税。

    1986年9月,北京市规定:中小学校发给教职工的书报费、超课时酬金、加班费,按规定标准执行的各种补助、津贴,不计征奖金税。

    1987年3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规定,自1987年度起降低奖金税税率。企业全年发放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4个月的部分,继续免征奖金税。4个月至5个月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降为20%,5个月至6个月的部分,由100%降为50%,6个月至7个月部分,由300%降为100%,7个月以上部分,定为200%。

    1989年4月,北京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国营小型租赁企业自1989年起征收奖金税。

    1992年10月,北京市暂缓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取消国营企业奖金税,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集体企业奖金税

    1985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北京市按照执行。集体企业奖金税于同年1月起开征,纳税人包括所有城乡集体企业,按国家规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租赁或承包给集体经营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各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和个体联营的企业。集体企业奖金税税率标准参照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标准。全年发放奖金额人均不超过4.5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超过4.5个月至5.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按20%税率计征;超过5.5个月至6.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按50%税率计征;超过6.5个月至7.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按100%税率计征;7.5个月以上标准工资的部分,按200%税率计征。

    1986年3月,北京市规定,对特殊、微利行业,以及国家发放的一些特殊性奖金、津贴予以减免集体企业奖金税。

    1992年起,北京市暂缓征收集体企业奖金税。

    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了集体企业奖金税。

    (三)事业单位奖金税

    1985年9月,国务院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1986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了该规定,并转发财政部《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凡经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都属事业单位奖金税的纳税义务人,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1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30%;1个月以上至2个月部分,税率为100%;2个月以上部分,税率为300%。

    1986年6月,北京市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附属的招待所征收事业单位奖金税。

    1987年3月,北京市根据财政部有关通知,规定自1987年度起降低奖金税税率,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1个月基本工资以内部分税率为20%;1个月至2个月为50%;2个月至3个月为100%;3个月以上部分,税率为200%。

    1987年5月,北京市税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通知,将各类型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分为六档,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奖金税。

    1988年12月,北京市规定从1988年起,对科研机构、学校、医疗卫生和文化部门(不包括艺术表演团体)所属事业单位征收奖金税的免征限额放宽为4.5个月基本工资,其他事业单位免税限额在原来的限额基础上放宽半个月基本工资。

    1992年10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自1992年起,暂缓征收事业单位奖金税。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取消了事业单位奖金税,实行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十、集体企业所得税

    1985年4月,国务院和财政部分别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开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从此对集体企业征收的所得税成为一个单一的税种,不再以工商所得税的名目征收。税法规定: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应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所得额在0.1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0%;超过0.1万元至0.35万元的部分20%;超过0.35万元至1万元的部分28%;超过1万元至2.5万元的部分35%;超过2.5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42%;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48%;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53%;超过20万元以上的部分55%。减免税范围包括: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生产和农机具修理修配的、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需要减免的。

    1985年,北京市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规定,在全市开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并由税务部门制定了征收的具体规定:自1985年11月起,给予新建集体企业和一些扶植行业减免税照顾;1986年,规定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优惠政策;1991年,规定关于对部分集体企业试行35%所得税率;1993年10月颁布《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部分集体企业实行降低所得税税率试点的通知》和《关于对北京市供销社系统所属回收公司,实行降低所得税税率试点的通知》;同年12月颁布《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直属的供销社企业实行降低所得税税率试点的通知》,实行33%的比例税率。

    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集体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统一合并为企业所得税。

    十一、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1985年7月,为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和合理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国务院下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北京市开始实施。规定自本年度开始,对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开征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凡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税率为超额累进制,工资总额增长占上年工资总额7%~12%的,税率30%;12%~20%的,税率100%;20%以上的,税率300%。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税务机关有权随时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1992年,北京市暂缓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取消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实行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十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北京市规定,从同年1月起实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课税范围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采取10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税率为7%~60%。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成征收。北京市根据当时个体工商业户核算水平偏低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简易单式记账核算方法。对有核算能力的要求按复式记账法核算。1993年10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1994年1月废止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统一为个人所得税。

    十三、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确定自1987年1月起对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收入项目有工资薪金、承包转包、劳务报酬、财产租赁、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提供转让、投稿翻译报酬、利息股息红利以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个人收入调节税税额的计算,对工薪、承包、劳务、财产租赁等项,作为综合收入,按月合并总额,其超过本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过计税基数3倍以上的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规定免税项目有:省部级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国家发行的国库券金融债券利息、国家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发给军队干部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费、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个人收入。

    1987年12月,北京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华侨从海外汇入境内给其家属亲友的侨汇、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汇入的外汇、取回冻结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均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8年6月,北京市根据国务院规定,对私营企业者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同年10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竞猜等活动的中奖收入属于税法的征税项目,应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按2%计算。1989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承包个人将取得的承包收入用于捐赠,应当先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再捐赠。1990年又规定:对获国家省部级劳动模范奖励者,同时又在本单位获得的奖金实物部分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对著书人每部书所得稿酬不超过2万元的,就其应纳税款减征30%。

    1990年12月,北京市规定对有特殊贡献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991年8月,规定对个人购买有奖、有息危旧房改造债券取得的奖品、奖金、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3年1月,规定对北京市地铁总公司发行建设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3年10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1994年1月废止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十四、私营企业所得税

    1988年6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按每一年度所得额依35%比例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从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额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不得超过3年。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为了鼓励私营企业扩大再生产,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如果私营企业投资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消费,要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988年,北京市私营企业约2600多户,雇工人数约3.6万人。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取消私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91年,国家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该税种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在合并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于同年7月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91年9月,北京市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设立在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2年10月,北京市税务部门对经市有关部门依法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园区和工业开发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被核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设立的经营机构、场所,根据所得额和利润率指标,相应地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以上规定自1992年度起实施。
    
    十六、企业所得税

    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国家是按所有制性质设置所得税税种,主要有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但由于计税标准不统一、优惠差异大,造成税负不公平,不利于企业平等竞争。1993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法规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94年4月,北京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

    1994年4月,北京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了若干优惠政策。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农村的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培训、咨询、服务、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年。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免征1年所得税。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3年所得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未达35%,超过1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

    第四节  财产税类

    一、房产税

    清代,对房屋课税称房捐。

    民国时期称房捐和土地税。民国四年(1915年),北洋政府财政部对清朝的旧章进行了修订,征捐范围从铺户、行店,扩大到民房住屋。不分自用、出租一律照征。税率初期按瓦、灰土结构和铺面营业用房、居住用房征收。后改按楼、平、瓦、灰土各种结构不同房屋,无论自用或出租,均按该房的时值租价征收3%。原由藩司派专员赴各地收捐,后改由各地征收局偕警察局共同征收。

    新中国建立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价或出租租金征收的一种税。1949年1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了房产税征收暂行办法。办法规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尚无统一规定之前,悉依本办法征收。当年秋季房产税除正税外,附征教育卫生费30%,统按税额小米每斤600元(旧人民币)折款征收。本市所辖地区的城、乡、镇一律征收房产税。房产税每年按四季向房屋所有权人征收,在每季开征前,公布缴纳期限,逾期10天、15天的,加收2%、5%的滞纳金,如故意拖延的,送法院惩处。北京市将城区各种房屋按楼房、瓦房分为12级,并分别规定了不同房屋、不同用途(出租、自用、营业等)、不同等级每间每季应纳的房产税税额。同样将郊区各种房屋分5个等级规定了应纳房产税税额。

    1950年1月,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的通令,将房产税定为全国统一征收的14种税之列。同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将本市房产税经征业务划归北京市人民政府税务局办理。

    1950年5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颁发的《房产税地产税条例草案》,规定应征房产税的城市,为省辖市以上的大中城市,及工商业户在1000户以上的城市。房产税向产权所有人征收,其设有典权者向承典人征收;但产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房产税从价按年计征,其税率商业用房1.5%,工厂及住户用房1%,城市空闲房屋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者,得按税率加倍征收。房产税全年税额按季(三、六、九、十二月)或按半年(三、九月)分期征收。

    1951年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下发布置1951年春季房产税征收工作指示,指示规定:税额及附加与1950年冬季相同,其折算仍按每斤(小米)0.11元(旧币1055元)计。同时北京市人民政府税务局的布告规定,本市今年春季房产税自即日起开始纳库,所有缴款通知书,陆续由邮局投递,无论业主户主现时使用人或管理人,均不得藉词拒收损毁或无故退回。同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布置夏季房产税征收工作,规定税额与春季相同,但附加卫生教育费减按正税的20%征收。

    1951年8月,房产税与地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政务院颁布了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发布《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细则规定:凡坐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房产税税率,采用从价计征的为1.2%,采用从租计税的为12%。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账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细则同《条例》公布从1986年9月起同时施行。1951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