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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第三章 企业收入
第一节 官业收入
西周、春秋战国时期的燕、蓟,即有官营手工业。官府直接控制和经营的手工业,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
元代,大都地区的官营手工业体系有了极大的发展,进一步得到完善。自中统二年(1261年)至元代中期,相继设立了手工业官衙多个,如:诸色人匠总管府、提举司和各种局院等,负责官营手工业生产。为了发展官营手工业,至元二十年(1275年),一次即“籍江南民工为工匠30万,选有艺业者仅10万户,余悉奏匠为民”。至元十六年(1279年),又在北方括匠42万人。这些工匠,多被安置在大都及其附近的官营手工业作坊里,制造的手工工业品有兵器、纺织器、棉织品、毛毡、瓷器及各种木、玉、石制品等。所收以满足贵族的消费和供应官府急需。大都官营手工业体系的规模,在全国是最大的,有建筑业、纺织业、制毡业、制珍玩业、制军器业、矿冶业等。
明代,官营手工业很发达,在冶炼、纺织、造船等方面都有提高。洪武时期(1368年—1398年),仅轮班匠就有23万多人。永乐七年(1409年),迁都北京后,营建皇宫使工匠激剧增加。正统时期,在京轮班匠有18万多人。京城很多工业作坊与店铺相连,往往是前为铺面,后为作坊。明代中叶以后,冶铁业、印刷业、烧窑厂、酿酒业等,在京城也有较大的发展。如打磨厂和西河沿的刻书作坊、门头沟的官窑、西山的煤窑以及遍及京城的酿酒作坊等。这一时期,资本主义萌芽得到发展,但在清军入关之后的战火中,曾经受到很大摧残。
元、明时期,官营手工业的发展,为封建王朝提供了可观的收入。
清代,随着农业经济的恢复,工商业的复兴,商品经济的活跃,官营工业作坊和工场以及某些行业中包买商,又得以恢复和发展,特别是到乾隆(1736年—1795年)、嘉庆(1796年—1820年)、道光(1821年—1850年)时期,其发展已超过明代。但在清代后期,在外国资本主义入侵后,大部分遭到破产和没落,而一部分官僚、地主和商人开始投资于近代工业,官办、商办形式的近代工矿业开始发展起来,这些企业,较有影响的是铁路、电信、邮政和军工企业。地点在京城及其附近的有:光绪二年(1876年),英人赫德创议,由海关兼办邮政。光绪四年(1878年),先在天津、烟台等地试办,后各海关都兼办邮政。光绪十九年(1893年),清政府自办邮政,此后邮政区域几遍全国。宣统三年(1911年),共6201所,邮路(包括邮差、火车、轮船等邮路)共38万余里。岁入,经常收入白银352.85万余两,临时收入683.58万余两;岁出,经常费为282.78万余两,临时费为646.65万余两,收支相抵,盈余6.99万余两。光绪九年(1883年),清政府在京西50里浑河边(今永定河畔)三家店创办神机营机器局,专门制造西式枪炮。光绪十年(1884年),引进西方石印和铅印技术,印刷《谕析汇存》及其他书籍。光绪十二年(1886年),设直隶书局,地址在今虎坊桥。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修筑自天津起经南苑达卢沟桥的铁路,长为216里,估需工料银240余万两。由户部及北洋大臣筹办,交顺天府尹承办。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筹造京西运煤铁路,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十二月议止。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直隶总督袁世凯奏准筹办京张铁路,是年九月开工,至宣统元年(1909年)筑成,全长199公里,实用银737万两,这是我国自行设计、自行施工完成的第一条铁路。宣统元年(1909年)正月,奏办津浦铁路,直隶计地摊款,援引河南成案,于长芦行销直隶食盐,每斤加价四文,提充路款;分给商民股票,作为永远财产。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创商营电话公司,后发展到各通商口岸,通线9万余里,收入每年约1000万余两。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电报改为官办,收赎比例为每百元给170两,收赎费共396万两。电报在商办时(同治末年),能获利五六百万两,而官报之费,则减半支给(一半为报效)。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由国家投资,并由官僚买办经营,京师自来水公司创办军事工业。顺天府加入官股550股,每股资本洋10元,每年收红利264元(其中商股275股,红利总数为400万两)。规模较小的如光绪十七年(1891年)在北京东便门外成立的北京机器磨坊,每日能磨面200石。清朝末期,顺天府政府在创办自来水公司时投入部分官股。
民国初期,北京市的官业收入主要包括市政府财政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官股获取之股息、红利收入。民国元年(1912年),京兆特区政府及其前身顺天府向产业部门投资入股,获取红利收入。京兆政府官业收入:民国二年(1913年)、民国三年(1914年)、民国四年(1915年)、民国五年(1916年)均为400元。
民国四年(1915年),京兆财政厅向爱昌农工银行投入官股10万元。
民国七年(1918年),京兆财政厅向官办之宛平矿业因利局投入官股5万元,列入民国八年(1919年)政府预算。
民国十三年(1924年),宛平矿业因利局由于折本而停办。该项官股投资受损。
民国十四年(1925年),京兆财政厅追加自来水公司的投资。
民国后期,为解决地方政府经费困难,南京中央政府于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五月制定《乡镇造产办法》,鼓励地方政府经营产业,以解决财政资金不足。
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八月,抗日战争胜利后,北平市政府的官业收入主要来源于政府下属机构所生产的各种物品的售价收入。北平市政府的官业收入中包括:市政府主管的生产物品售价收入。其中有农林实验所的生产物品售价收入、颐和园生产物品售价收入和中南海公园的生产物品售价收入。
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北平市政府主管的生产物品售价收入为7.87亿元。
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北平市社会局主管的生产物品售价收入。其中包括坛庙生产物品售价收入、坛庙附农场生产物品售价收入。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北平市社会局主
管的生产物品售价收入为1.84亿元。
第二节 公营事业收入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工矿局和贸易局先后在各县根据地、解放区建立一些小规模的工矿企业和商业贸易企业。以打破敌人经济封锁和解决军民需要。工矿企业有纸厂、农具厂、纺织服装厂等。贸易局所属公营商店,以对外办理出口,对内调剂市场和平抑物价为主要任务,原则上以批发为主,不进行零销。其经营范围有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商店为运输线上的转运站(过货店),以收发转运货物,对所在地区合作社供应与收购货物为主要业务;第二种类型商店是从市场、商贩收购商品,销售货物,同时兼营过货店业务;第三种类型商店是掌握游击区、敌占区物资,以出入口贸易为主,办理采购专卖业务,并执行货币斗争任务;第四种类型商店是在出入口的某些点线上,与敌占区或友区商店、商人定买定卖,及从事买卖货币业务。商店盈利原则是根据政治与经济的需要,按不同交易对象而有所区别。如对敌贸易,以高价多利为原则,对合作社则不以盈利为目的,以鼓励发展合作经济。调剂市场一般虽有盈利,但有时则要以低于成本价格投放物资,以平抑物价。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晋察冀边区公营事业收入,占边区财政总收入的0.7%,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占1.6%,随着抗日战争的胜利和解放区的不断扩大,公营事业逐年增多,财政收入也有所增加。
第三节 国营企业收入
一、上缴利润
(一)全额利润上缴
1950年初,政务院作出《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规定国营企业要向财政部门上缴利润,企业所需各项投资由财政部门另行拨给。根据以上精神,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市属企业单位折旧基金及利润提缴的几项补充指示》,规定凡市属公营企业所有利润均一律解缴市库,不得自行挪用。9月,财政部颁发《中央直辖五省两市1950年度财政收支统一管理的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财政局为了全面管理财政,于1950年度开始设立了经济建设科,专门负责公营企业事务。关于各公营企业的利润,原预算为1500万斤小米,由于各主管部门加强领导和全体职工积极努力,提高了生产效率,加强财务管理,结果除个别亏损(有北京市公共汽车公司、北京市新建造纸厂、北京市丹华火柴厂、北京市特种工艺公司、北京市华兴织染厂)外,提缴的利润超过了原预算的6.7%。
1951年,为贯彻执行中央统一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市属各企业事业利润解缴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各单位每月(或季)经营所得利润应按期解缴市库,不许自行挪用;各单位本年度需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增加流动资金应事前报送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审批;需增加的基建资金或流动资金经批准,而财政上又不能及时核拨投资时,准予企业暂时挪用利润,待财政上投资核拨时予以抵扣。1951年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市属企业单位折旧基金及利润提缴的几项规定指示》:公营企业1950年的利润,一律于1951年1月底缴库,1951年每月利润,于次月15日前缴库;公私合营企业1950年的利润,如产权已确定者,可按股分红,其公有部分缴库,私股部分分给个人。如产权未清者,以“保管款”存市库。1951年利润,无论产权确定与否,均于次月10日前交由银行专户存储。1951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的《关于公私合营企业利润提存办法修改意见》指出:公私合营企业利润部分全部提出,公股上缴,私股归私。如因周转困难,临时需要款项时,得经合法董事会之批准,暂从所存利润中挪用,但在年终结账前必须归还;其因增加新建设或原定流动资金额不足需要时,则应按照该企业增加投资的规定办理,未成立董事会者,由主管部门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核定。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通知精神,决定将市营企业所有收入全部转作投资。因此,在预算编造之初,就没有把这部分收入列入总预算内。
1952年,北京市执行政务院财经委《一九五二年度国营企业提缴利润办法》和《北京市公营企业提缴利润实施办法草案》,主要内容有:缴款单位在每月底按财政机关下达的利润指标如数解缴当地金库;基层企业如有计划亏损,由汇总清算单位就所属其他缴纳单位同期内的计划利润按有关规定进行抵补;国营企业提缴利润后不再缴纳工商业所得税及其附加。1952年1月,北京市制定关于市属企业1951年及1952年各月利润与折旧基金提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1951年各单位的利润及折旧基金,除批准动用者外,一律在1月底以前缴库;1952年各月的利润与折旧基金,一律按月缴库。
1953年至1957年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北京市国营企业的利润和基本折旧基金全部上缴财政;企业进行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所需的四项费用(即技术组织措施费、新产品试制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劳动保护措施费,下同),统一由国家财政拨款解决。在社会主义经济改造过程中,国民经济构成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私营企业由于加工、订货任务扩大,商业采取经销、代销的形式日益增多,一部分所得税转为国营商业的利润,国营经济向国家的缴款所占的比重增加。
(二)全额利润留成
1958年5月,为了扩大企业财权,国务院颁布《关于实行企业利润留成制度的几项规定》,将原来由预算拨付的四项费用(商业部门还包括简易仓棚费)改为与利润挂钩,按照一定的比例留给企业。根据以上精神,北京市制发《北京市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利润留成暂行办法》,并首先在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地方工业局和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局试行,然后全面铺开。主要内容有:企业留成比例,以企业主管局为单位计算确定,根据年度利润总额,按照确定的比例留成;留成的比例的计算和确定,由北京市财政局与企业主管局参照该主管局四项费用和奖金、超计划利润留成几笔数字的总数占同一时期上缴利润的比例,并结合各企业主管局的具体情况,提出一定的留成比例,报经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基本折旧基金和多余的流动资金全部上缴。各工业局的留成比例为: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地方工业局各为9%;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局为13%。
1960年,北京市财政局发布《关于地方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上缴款项的规定》,主要内容是:企业上缴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等款项,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公用、文教、农垦等企业每月按计划上缴;商业、粮食(包括工业)、水产等企业每月按实际上缴。缴款单位应在季度开始前15天,编下季度缴款计划。
1961年,按照中共中央批转财政部《关于调低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和加强企业利润留成资金管理的报告》的规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和加强企业利润留成资金管理的通知》,调整企业利润留成比例,由10.55%调低为7%。各主管局分别为:北京市机电工业局7%;北京市化学工业局6.99%;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局为9.5%;北京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部分为4.2%;北京市交通运输局公共汽车、电车部分为7%;各区(县)企业为7%。企业利润留成必须绝大部分用于四项费用。
(三)专项拨款
1962年,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联合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营企业四项费用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按照《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的有关规定,自1962年起,除商业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外,其他各部门的企业,不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企业所需的“四项费用”,改由国家拨款。196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严格控制财政管理的决定》,要求切实扭转企业大量赔钱的状况。一切国营企业,除了国家特别批准的以外,都必须盈利,不准赔钱,在目前情况下,哪些企业允许赔钱经营,由国家按计划给予补贴;哪些企业允许暂时赔钱经营,限期转亏为盈,由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补贴;哪些企业应当立即停产或者关厂;都应当认真审查,报国务院批准。6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国营企业解缴利润办法》,规定:对于生产任务很不稳定的企业(如机械、纺织、轻工业等企业),其利润收入为企业收到货款并进行初步结算后,在当月分期缴库;对于实行预收业务费用制度的企业(如铁道、交通、邮电企业)和生产情况比较正常企业(如电力、石油等企业),其利润收入,仍按原来规定的计划缴款办法办理;对于计划亏损的企业,其当月亏损额,根据批准的计划数字,在当月一次或者分次加以弥补;对于商业、外贸企业的利润缴库和计划亏损的弥补办法,仍按原来规定,在次月规定日期内办理。
(四)企业基金与多种利润留成
1978年11月,为鼓励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主义建设多积累资金,北京市在一部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中试行了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企业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办法是:凡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流动资金占用八项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
1979年,北京市执行《商业部系统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利润留成的比例为8%。9月,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试行利润留成的通知》,规定企业的基数增长留成办法为:用1979年实际入库利润减去1978年利润基数,即为利润增长额。增长部分实行基数增长留成,其中83%上缴财政,17%留给企业。超计划利润留成办法为:以工业局为单位计算,超额完成年度国家利润计划后,超额部分留成。留成比例,80%上缴财政,20%留给局。这一办法把企业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同上缴利润结合起来,推动了增产节约运动的深入开展,促进了增产增收,保证了上缴利润的超额完成。许多企业广开门路,“找米下锅”,努力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实行产销见面,以销定产,增产了大量适销对路的产品,在坚持以计划调节为主的前提下,注意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生产搞活了,企业搞活了。与此同时,加强了企业内部的经济核算,实行按分计奖的办法,初步解决了“吃大锅饭”的问题,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果。1980年,商业部系统继续试行利润留成办法,7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具体规定。主要内容:企业基数利润留成比例,基本上以1978年的数据为计划基础。1980年北京市经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同意,实行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339户,并核定基数利润留成比例。同时,对北京市粮食工业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试行办法。9月,北京市财税局《关于北京市二商局商办工业改变利润留成比例的通知》中规定,北京市二商局商办工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20%提高到50%,其提高比例全部用于发展生产。1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的通知。批准首钢公司、北京内燃机总厂、北京清河毛纺厂、北京第二毛纺厂、北京手表工业公司、北京革制品厂、北京地毯五厂、北京光学仪器厂、北京化工二厂、北京光华木材厂、北京电冰箱厂等11个国营工业企业,做为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试点单位。1981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和国家经委《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1981年继续试行利润留成的通知》。主要内容:本市经批准试行利润留成的342户工交企业,除经批准“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11个试点企业外,其余的企业继续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市核定的各局基数留成的总比例不变;以1981年市下达给局的上缴利润为基数,超额部分的利润实行对半分成。5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建立工业交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通知》,明确了对市属工交企业实行各种利润分配办法及对市属工交各局实行利润包干超收分成办法,对以税代利的企业继续试点,批准试行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继续按规定试行,没有实行利润留成的利润在100万元以下企业逐步实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81年采取过渡办法实行利润包干,增长分档分成办法。
1982年5月,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通知》,并补充通知如下:国家对企业和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即“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全额利润留成”,“上缴利润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亏损补贴包干,减亏分成或留用”和“超计划利润留成”。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确定后,除了实行超计划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外,一般应当三年或四年不变。首钢公司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少数企业继续试行“以税代利”,多数企业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
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均按利润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企业自负盈亏。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缴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1983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的要求,将国营市属工业企业443户按大中型盈利企业、小型盈利企业、亏损和微利企业做了划分,其中大中型盈利企业355户;小型盈利企业32户;亏损和微利企业29户。1983年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财贸办公室《关于财贸系统商业、服务业试行利改税的方案》的通知,决定北京市第一商业局、北京市第二商业局、北京市供销合作社、北京市第二服务局所属商业、服务业及其所办工业企业今年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试行利改税。12月,北京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利改税办法和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原北京市冶金局划归首钢公司的16户企业,随首钢公司实行利润包干,不实行利改税;经营文物的国营企业,暂不征收所得税。凡经过财政审查批准的亏损企业,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和增盈分成办法。补贴后的盈余按规定留给企业或以利润形式上缴国家财政,不征收所得税。已经实行利改税的盈利企业,在执行中发生亏损的,其亏损财政不予弥补,应当用企业以后的盈利抵补,如果发生亏损,完不成包干上缴任务的,用企业自有资金及时补足上缴任务,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抵补。自1982年首次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试点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五)取消利润留成
1984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决定自1984年10月起,在全国普遍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上各种类型的利润留成办法相继停止执行。1984年北京市工业系统,认真贯彻各项改革精神,打破两个“大锅饭”,加强了企业内部管理,企业利润收入增加。
1985年,北京市通过完善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对企业进一步实施了鼓励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主要是对大中型骨干企业减征了调节税,对食品、建材工业,对公共电汽车、自来水等公共事业,对饮食、服务、修理等行业,在政策上给予了较大的照顾。
1987年,北京市开始对工业企业试行了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1987年至1990年,为第一轮承包期。1987年1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国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北京市的情况,从年初开始,紧紧围绕搞活企业这个中心,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由点到面,逐步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和突破。北京市财政局对工业企业试行的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形式主要有:1.递增包干。即利润基数确定后,企业按每年递增7.2%向财政上缴利润,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与经济效益挂钩。首钢实行此种办法。2.两保一挂。一保上缴税利完成,二保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超额自留,亏损自补,一定四年不变。3.行业两保一挂。与以上两保一挂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上缴利润超过基数5%以内部分,北京市财政按49.55%的70%返还给企业,5%以上部分49.55%返还给企业。4上缴利税递增包干。北京市化工总公司每年递增5.5%,工艺美术总公司平均每年递增7%,一定四年。超增部分,北京市财政按49.55%返还给企业。5.目标总承包。从 1987年至1990年每年上缴利润7600万元。6.亏损包干。核定盈亏指标,前二年财政弥补亏损,后二年企业扭亏为盈,四年企业净上缴利润1000万元。7.生产目标责任制。以上年上缴利润和一定增长比例为承包基数,超过基数部分5%以内部分,奖给企业49.55%一半,再超过部分,奖给企业49.55%的全部。
1987年,北京市经委系统16个工业局(总公司)和北京市商委系统300多户大中型企业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全部实行了“两保一挂”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小型企业主要实行租赁、承包,极少数微利、亏损的饮食服务企业通过拍卖转为私营。有的企业进行了股份制试点,进一步把企业的责、权、利紧密地结合起来,调动了企业职工的积极性。1987年国营企业上缴利润比1986年增长30%。
1988年,是北京市在大中型工商企业中大面积推行“两保一挂”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第二年。实践证明,这项改革给企业注入了生机和活力,把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使企业有了适应市场需要,调整生产结构的新机制。通过合同形式,比较好地把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企业内有动力、外有压力,在保证多为国家做贡献的同时,企业和职工也可以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激发广大干部职工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1988年北京市在坚持、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突破口,深化企业内部配套改革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一是,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对承包基数在总体上坚持不退不让的原则。1988年上半年,有些企业由于原材料涨价,能源紧张等原因,没有按进度完成承包的上缴财政收入任务。面对这种情况,一些企业要求调整承包基数。北京市人民政府及时召开了全市工业会议,明确提出,承包基数不退不让,并要求企业振奋精神,眼睛向内,克服困难,挖掘潜力,渡过难关,为国家多做贡献。经过企业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积极开展“双增双节”运动,调整产品结构,增产适销对路产品,开发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自行消化了各种减利因素15.1亿元。到年底,不仅完成了承包上缴指标,还超额完成2.8亿元。二是,认真兑现承包合同,坚持负盈也要负亏的原则。全市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493户地方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1988年有471户克服各种困难,千方百计消化不利因素,比承包指标超额3亿多元,企业应得超收分成1.6亿元,北京市人民政府已全部兑现,有22户企业没有完成承包上缴指标,欠缴3230万元。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13户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借款补缴,4户企业暂时挂账,在合同期内补缴,5户企业重新进行招标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真正体现了负盈也要负亏的原则,保证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贯彻执行。三是,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大力推行“厂内银行”办法,加强企业经济核算,改善企业管理。全市已有400户企业建立了“厂内银行”,促进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在车间、班组的落实和完善,改善了资金管理,加强了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控制,对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作用。四是,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突破口,引进了竞争机制,使企业职工增强了风险意识,变压力为动力,促进了承包经营责任制在企业内部的层层落实。
1989年,是北京市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第一轮承包的最后一年。为建立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运行机制,保持承包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激励企事业单位克服困难,按照“总体上不退不让,个别问题个别解决”的原则,先后与13个总公司(局、办)、6个商业主管局(社、总公司)、21个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18个文教事业单位续签了第二轮承包合同。
1990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要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适当调整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
1991年8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发了《关于对北京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实行税利分流试点方案的批复》,《批复》中指出,“八五”期间,北京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企业实现利润应缴所得税税率由55%降为35%,取消调节税,核定税前税后归还老借款数额,固定资产新贷款改税前还贷为税后还贷,所得税和利润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为落实中共北京市委确定的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若干政策措施,各综合经济部门分五批签订了八种形式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北京称“八条船”,指: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比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政策进行改革、进一步完善两保一挂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商业企业实行“四放开”改革、实行股份制改革、实行“利税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改革、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参照新技术开发试验区的政策进行改革、对亏损企业实行减亏承包责任制,下同。)的承包协议(北京称“上船”)。全年共有117户企业“上船”,“扬帆远航”。为了给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采取了增提折旧、减免“两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和降低所得税税率等一系列措施。对北京市百货大楼、北京市东安集团、北京市西单商场和北京市友谊公司四大零售企业实行计划单列并组建企业集团,采取了改进超承包收入返还办法,市场调节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两金”中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等一系列政策措施,给商业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活力,企业经济效益显著提高。
1992年7月,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国营大中型企业“上船”后财务问题的通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1992年,北京市对所有国营大中型企业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1991年11月,北京市第一批6户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登上了六种“船”,开始摆脱旧的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1992年,绝大部分工业、商业、城建、外贸、物资等系统的国营大中型企业都根据自己的情况,分别登上了各种形式的“船”。同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与北京市一商局拟发了“上船”超承包奖励办法。该《办法》以十大批发企业整体完成上缴承包任务为前提,超额完成任务后,由财政分档返还给企业,作为专项承包措施费。据1992年统计,北京市共有217户企业分5批“上船”,占全市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的94%。随着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陆续“上船”,通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认真调整产业、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
1993年,对经北京市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正式批准进行股份制规范试点的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实行税利分流试点的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两金”。从7月1日开始,实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
1994年,全国进行工商税制改革,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北京市在274户“上船”企业中,经审核,有106户继续执行原承包协议,按新办法纳税,按老办法结算;其余168户企业从1994年1月起,不再执行原承包协议,改按新核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1994年2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发了《关于国有工交等企业实行新的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从1月起,北京市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33%的所得税。实行新的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关系后,为维护所得税法的严肃性,原“上船”的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两保一挂”、承包上缴财政收入超收全返或分成办法的企业,现行所得税负担低于33%比照高新技术政策的企业),应照章缴纳所得税。
1995年,北京市下发《关于国有工交等企业实行新的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关系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这次利润分配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所得税率由原来的55%降为33%,取消企业税前利润归还长期借款办法,企业税后利润免征调节税和“两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六)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和财务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从1983年起,上缴利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企业利润已大部分转化为国营企业所得税和国营企业调节税。从此,作为收入主体的上缴利润,向多种上缴形式的格局过渡。1980年,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经委有关文件的要求,北京市在国营工业企业进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试点,即实行国家向企业征收工商税、调节税、城市建设税、所得税;企业向国家缴纳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的“四税两费”办法。
1981年5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建立工业交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通知》,通知明确了对市属工交企业实行各种利润分配办法及对市属工交各局实行利润包干超收分成办法,对实行“四税两费”的企业继续试点,批准试行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继续按规定试行,没有实行利润留成的利润在100万元以下的企业逐步实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财贸系统商业、服务业试行利改税的方案》的通知,决定北京市第一商业局、北京市第二商业局、北京市供销合作社、北京市第二服务局所属商业、服务业及其所办工业企业本年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试行利改税。12月,北京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利改税办法和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原北京市冶金局划归首钢公司的16户企业,随首钢公司实行利润包干,不实行利改税;经营文物的国营企业,暂不征收所得税。凡经过财政审查批准的亏损企业,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和增盈分成办法。补贴后的盈余按规定留给企业或以利润形式上缴国家财政,不征收所得税。已经实行利改税的盈利企业,在执行中发生亏损的,其亏损财政不予弥补,应当用企业以后的盈利抵补,如果发生亏损,完不成包干上缴任务的,用企业自有资金及时补足上缴任务,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抵补。
1984年9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从1984年起,全面试行第二步利改税。核定调节税税率时,以企业1983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在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之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的部分,占基期利润的比例,为核定的调节税税率。企业当年利润比核定的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规定比率计算,一定7年不变。国营小型盈利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后,一般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在核定基数时,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从1984年10月起试行。1984年以后,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的收入逐步取代企业利润在企业收入中的地位。
1985年,北京市财政局制发了《北京市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和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一并贯彻执行。主要内容:全市除经批准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和上缴利润包干办法的首钢总公司、北京市农机总厂和北京市农机工业总公司,在批准的期限内,暂不执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经批准继续试行“以税代利、自负盈亏”办法的北京内燃机总厂、北京化工二厂、北京光华木材厂、北京电冰箱厂、北京革制品厂、北京服装三厂、北京光学仪器厂、北京清河毛纺厂、北京第二毛纺厂、北京开关厂等10户企业,暂不执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其他盈利的市、区、县属国营工业企业、交通运输、城市公用、物资供销、文化出版等企业(包括地方军工企业)均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1986年,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核批1986年工业企业减征调节税额的复函》,北京市财政局对市属总公司下达了减征调节税5.77亿元的指标。
1994年2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发了《关于国有工交等企业实行新的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从1月起,北京市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应按纳税所得额缴纳33%的所得税。实行新的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关系后,为维护所得税法的严肃性,原“上船”的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两保一挂、承包上缴财政收入超收全返或分成办法的企业,现行所得税负担低于33%比照高新技术政策的企业),应照章交纳所得税。
二、上缴折旧基金
(一)全额上缴
1950年,北京市预算中没有提缴折旧的计划,但因生产情况好转,乃根据政务院颁布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规定了各单位将本年现存折旧金悉数缴库,至1950年底已缴占应缴的12.4%。
1951年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市属企业单位折旧基金及利润提缴的几项规定指示》:公营企业1950年的折旧基金未交部分,即时缴库,1951年于次月5日前缴库;公私合营企业1950年的折旧基金未缴部分1951年2月底缴库。
1952年1月,北京市执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1952年度国营企业提缴折旧基金办法》,规定各国营工矿、交通、贸易、银行、农林、渔牧、水利等企业,按照核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按月解缴金库,用于固定资产重置。同年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市属企业1951年及1952年各月之利润与折旧基金提缴办法》,决定:1951年各单位的利润及折旧基金,除批准动用者外,一律在1952年1月底以前缴库;1952年各月的利润与折旧基金,一律按月缴库。
1953年6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规定,每一基层企业的固定资产种类与数目繁多,耐用年限不一。因此,先分别计算各个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后,再计算企业总的平均折旧率,作为编制计划及实际提缴时的核算根据。
1955年1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规定:对企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已满仍继续使用的,照原折旧率计提折旧;对季节性停用或因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也照提折旧。基本折旧及大修理折旧按直线法就个别固定资产分别计算,或就全部固定资产综合计算,明确同时采用个别与综合的两种折旧率。
1958年(“大跃进”期间),由于批判所谓繁琐哲学,废除了固定资产的分类折旧率,简化成为按全厂固定资产计算一个平均折旧率即综合折旧率的办法。1958年,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制发《北京市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利润留成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企业留成比例,以企业主管局为单位计算确定,根据年度利润总额,按照确定的比例留成;留成的比例的计算和确定,由财政和企业主管局确定,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基本折旧基金和多余的流动资金全部上缴。
1960年,北京市财政局发布《关于地方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上缴款项的规定》,主要内容:企业上缴利润和基本折旧基金等款项,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公用、文教、农垦等企业每月按计划上缴;商业、粮食(包括工业)、水产等企业每月按实际上缴。缴款单位应在季度开始前15天,编下季度交款计划。
1963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关于1963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要求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标准,制订固定资产目录,发给所属企业执行。
1965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颁发《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草案)》,规定企业一般可以按照固定资产的类别确定分类综合折旧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分类综合折旧率计提折旧。
(二)企业抵留
1967年至1976年,实行折旧基金全部或大部分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的制度。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了1967年对折旧基金的管理办法:1.合并资金渠道,把现行的技术组织措施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固定资产更新和基本建设投资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等各项专款,统一在折旧基金中开支。2.把地方企业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地方,由地方统一安排。1967年折旧基金收入,少于1966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省、市,除基本折旧基金全部留下以外,不足部分由国家补助,从企业收入中提留。3.企业留用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具体规定。4.煤炭、冶金、林业用于采掘、采伐企业的开拓延伸费用和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一律改按产量提取打入成本,不再提取折旧基金。按照上述规定,1967年北京市地方的基本折旧基金将全部留给地方使用。如按1965年末折旧基金计算,地方企业的折旧基金共为6157万元。其中,工交企业为4392万元,非工业企业为1765万元。从1967年起,为了扩大地方和企业的财力,促进企业发展生产和固定资产的更新,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1967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和分配计划(草案)》的规定,把原来通过金库加以集中然后再通过预算拨款的基本折旧基金改为实行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抵留的办法,因而1967年至1976年这段时间,地方财政没有上缴折旧基金的收入。这个时期,为了更有利于企业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加强了对折旧基金提取、使用的管理。
1972年,北京市财金局制定《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对工交企业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提留比例规定为: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大部分留给企业使用,留给的比例不低于60%,但具体到每企业的提留比例,由主管局和各区、县根据新老企业和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以及生产任务等情况自行确定,市主管局和各区、县为了便于调剂,合理使用,可集中一部分(集中比例不超过30%)。另外市里从提取折旧较多的局集中10%,用于全市范围内调剂余缺。
1974年12月,北京市财税局发出《关于核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的通知》,要求按财政部、商业部对商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提取办法,改为按综合折旧率提取,不再分别核算折旧。在提取折旧基金时,不再冲减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补提折旧,逾龄固定资产继续提取折旧。
(三)比例共管
1976年4月,为了有计划地管好更新改造资金,克服折旧基金全部由企业抵留后发生的资金分散,以及材料、设备没有专项安排等问题,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关于更新改造资金试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通知》,规定更新改造资金按“三、三、四”比例实行分管,即国家集中30%,地方部门调剂使用30%,企业留用40%。1978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改进固定资产更新资金管理的报告》,决定从1975年起,所有国营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50%作为上缴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随同利润一并缴入国库,由国家统一安排使用。北京市财税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集中一部分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的具体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1978年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缴拨款的办法》。规定:所有国营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50%上缴国家财政,统一安排使用;财政部下达北京市指标为1.71亿元,凡有上缴基本折旧基金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年度上缴计划,逐月上缴国库,年终按实际提取折旧基金数和应上缴的比例进行结算。
1980年,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经委发出《关于首钢公司、北京内燃机总厂、北京清河毛纺厂三个试点企业折旧基金提取、留用的通知》,规定从1981年起,将首钢等三个试点企业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北京市及主管部门不再集中,1980年仍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留用10%,上缴市集中使用20%;三个试点企业1980年、1981年可在增加利润的基础上,每年提高机器设备折旧率0.5%。1982年,北京市财税局制发《关于国营企业提取和上缴基本折旧基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要求市属国营企业,在国家批准折旧率进行适当调整以前,各区、县,各部门和各企业一律不得自行提高折旧率;继续实行集中工业、交通部门企业50%折旧基金的办法,其中30%折旧基金上缴中央预算,20%折旧基金缴市集中调剂使用。
1985年以后,地方财政没有上缴基本折旧基金收入。
三、资金占用费
1979年,为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速资金周转,节约使用国家资金,对国家拨给企业的流动资金逐步地全面实行有偿占用制度,国务院颁发《对国营工业企业开征资金占用费条例》,规定:企业在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和清产核资后,同时向国家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实行权责结合。1980年10月,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北京市地方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缴纳流动资金占用费的通知》,规定;企业必须按规定费率每月一次或分次缴库,不得拖欠和挪用。流动资金占用费应根据每月月初国家拨给的自有流动资金账面余额,按月占用费0.42%缴纳,并由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核定资金定额后,应当上缴资金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上缴的,要另加收占用费0.21%。同时下发《关于试行征收国营工业企业交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从1980年起,在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中试行。国营企业按照每月月初固定资金的账面余额计算缴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各部门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比例为;纺织、石化、二轻、一轻月率为0.5%;汽车、医药、首钢、冶金、机械、仪表、化工、劳改工业月率为0.3%;农机、煤炭、建材、公用、出版月率为0.2%。1980年1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规定:国家向企业征收工商税、调节税、城市建设税、所得税;企业向国家缴纳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即“四税两费”)。1980年企业上缴资金占用费7822.3万元。
1981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流动资金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北京市征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范围主要是市、区、县属地方国营企业、交通企业;征收比例,按月率0.42%,在销售收入中支付;需减免的应由主管局审查同意后,市属企业经主管财政分局批准,区、县经区、县财政局批准,才能免收占用费;当月应缴的流动资金占用费,在每月25日前缴纳,凡不按时缴纳的,加收滞纳金。另外,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固定资金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北京市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的范围为经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的市属工业、交通企业,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分别为:纺织、石化、二轻、一轻月率0.5%;汽车、医药、首钢、冶金、机械、仪表、化工月率0.3%;农机、煤炭、建材、交通月率0.2%。1981年国营企业上缴资金占用费为3.02亿元。
1982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商业系统前店后厂企业实行试行“以税代利”具体缴纳税费办法的通知》,规定各种资金占用费,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缴纳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固定资金占用费月费率为0.5%;流动资金(指国拨资金)占用费月费率为0.42%。5月,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从1982年起,所有工交企业都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1982年,国营企业上缴资金占用费为3.11亿元。
1983年实行第一步利改税时,上述办法和规定停止执行。
1989年7月,为了进一步促进国营工业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速流动资金周转,节约使用国家资金,解决企业之间占用国家流动资金“苦乐”不均问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征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通知》。主要内容有:凡占用国家流动资金的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均应缴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已按有关文件规定,从留利中补充的流动资金并分别记账的,不缴纳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缴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以月初国家流动资金的账面余额,按月占用费率0.94%计算缴纳。
1990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关于修订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按月征收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计征费率从原来的0.94%调整为0.84%;允许企业从应上缴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中留用一部分补充国家流动基金。具体留解办法为:企业按规定计征费率计算当月应缴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减除按上缴率计算影响上缴财政的数额,其余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作为国家拨入资金直接转作国家流动基金;当月应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减除留用部分后上缴北京市财政。
1991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关于修订我市国营工业企业征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办法的通知》,针对北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修订:对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征收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扣除视同上缴财政收入部分和由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批准从征收的流动资金占用费中安排用于重大项目的支出外,其余全部返还给所属企业;北京市财政返还给企业的资金,企业应全部作为国家资金用于补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这部分资金不再重复计征流动资金占用费。
四、其他收入
(一)国营企业亏损补贴
1963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林局印发财政部、农垦部《关于农牧场亏损补贴范围和严格管理各项费用的规定(试行草案)》,规定对于国营农牧场由于国家政策规定或其他外部原因发生的亏损,经批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范围是:农牧场自己生产的粮食,供应本场职工及其家属的部分,系指按照当地国营粮食部门购销牌价差价的部分;下放到农牧场劳动的转业军官的工资差额补贴;1963年精简农场职工的各项处理费用和1962年已精简的职工在1963年支付的退职金;农牧场处理1962年3月底以前的清仓积压物资发生的损失;国营农场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进行代耕的定额和亏损补贴;农牧场开支的区、乡行政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8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向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农业(农机)厅(局),颁发《1963年国营拖拉机站亏损补贴办法》,规定国家对国营拖拉机站的亏损,一律列入国家支出预算,由农业部和财政部根据各省(市)、自治区拖拉机站作业收费标准、成本高低等情况,规定国家对各该地区拖拉机农业作业每标准亩的平均亏损补贴定额,根据平均补贴定额和全年计划作业量,分配应补贴的总额,作为专案拨款,列入预算;国家对拖拉机站的定额亏损补贴只限于以拖拉机进行的农业作业,不同作业项目应该按照上级规定的折合系数折成标准亩。拖拉机进行的排灌作业,非农业作业等经营,国家不核给亏损补贴。
1964年,北京市国营农场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农垦部颁发《关于国营农场亏损补贴范围和严格管理各项费用的规定》的通知,规定除了新建农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场以外,要求国营农场在今明两年之内,以场为单位扭转经营亏损。
1965年,北京市财政局规定:企业计划内的亏损,一律由区(县)财政局根据企业的计划掌握弥补,月份终了决算后,多退少补。实际发生亏损,超过批准计划10万元以内的,由区(县)财政局审查弥补;超过10万元的,由区(县)财政局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再予弥补。企业计划外的亏损,亦按超计划亏损办理。商业企业的季度缴款和亏损计划,由主管局于季度开始前十天,按局直属单位提出与北京市财政局协商同意后,下达企业执行。
1972年10月,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单位召开加强经济核算,扭转企业亏损会议,研究和拟定了扭亏增盈的措施,改进国家对企业亏损的管理制度。实行计划补贴逐级负责、限期扭亏的办法,不能亏多少补多少。各省、市、自治区和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亏损总额(除粮食、外贸外),要求1973年比1972年减少30%~50%。12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国营企业利润缴库办法的通知》,要求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工业、交通企业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季度分月计划分期一次弥补。实际亏损数少于计划亏损指标的,多拨的部分可以抵作下月应当弥补的亏损。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73年,根据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缴库办法的通知》,结合具体情况,北京市对国营企业以及由北京市监交的中央企业上缴利润和弥补亏损办法规定如下:企业发生的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给予弥补。弥补亏损,中央企业、市属企业、区、县企业分别由中央、市区县金库给予退库。
1978年5月,北京市扭亏增盈工作会议确定,1978年扭亏增盈的目标是:基本改变企业亏损的严重状况,迅速提高企业盈利水平。各企业上缴利润要达到1971年以来的最好水平。
1979年,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国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试行办法》规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的亏损,一律不准列入亏损计划,财政不再补贴;由于企业外部的某些原因暂时发生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企业转亏为盈,暂时确实无法扭转的,按批准的计划补贴。国家政策允许的,要核定补贴定额和计划,将亏损减少到最低限度,为了推动扭亏增盈工作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1978年2月批转的《全国企业扭亏增盈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北京市规定企业生产经营下列产品或商品,可以列作政策性亏损:第一,商业、粮食企业由于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商品的进价高于售价、进销同价,或者进销差价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流转费用而发生的亏损。第二,为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经批准开采低品位、低热值、高灰份以及其他价值较低的矿产品和由于地质构造复杂、开采任务重等原因,平均成本高于国家规定的售价而发生的亏损。第三,生产农机等支农产品的企业,在组织专业化协作化生产过程中,产品的平均先进成本暂时高于国家售价而发生的亏损。第四,小钢铁、小化肥等企业,产品的平均先进成本暂时高于国家规定售价而发生的亏损。第五,其他经国家专门批准的政策性亏损。国家对政策性亏损产品、商品,凡是有条件的,要逐步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要按核定的补贴定额和实际销售量计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给予拨补。既有政策性亏损产品,又有盈利产品、商品的企业,先用盈利产品、商品的利润抵补,抵补后仍有亏损的,由国家拨补。企业实际亏损小于定额补贴的部分,可视同利润处理。实际亏损大于定额补贴的部分,应作为经营亏损处理。
1982年,北京市财政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国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试行办法》,规定:国家对政策性亏损产品、商品,凡有条件,要逐步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由于价格变动,生产条件改变等原因对增、减亏损影响较大的,可以修订补贴定额;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要按核定的补贴定额和实际销售计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给予拨补。
见2-15表
(二)国营企业超包退库
1987年,北京市国营企业超包收入退库(超包干收入由国库退回原缴款单位)为-4992.7万元。1989年,国营企业超包收入退库-25800万元。1990年,国营企业超包收入退库为-27500万元。1991年,国营企业超包收入退库为-4276.7万元。
1992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与北京市第一商业局拟发了“上船”企业承包奖励办法,以十大批发企业整体完成上缴承包任务为前提,超额完成任务后,由财政分档返还给企业,作为专项超承包措施费。1992年,国营企业超包收入退库为-4608.7万元。1993年,国营企业超包收入退库为-8592万元。1994年,所得税退税为-233万元。1995年,所得税退税为-1942.4万元。
(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缴回流动资金收入
1952年5月,北京市根据财政部发出的通知,规定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报废后的残值,应在变卖处理后收入上缴。
1958年,改为企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不再上缴财政,作为企业特种基金处理。
1964年,北京市根据财政部规定企业报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不再上缴财政,留给企业作购置固定资产之用。企业不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过批准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剂的,仍然实行转账调拨的方法,双方增减国家基金,不能收取现款;调拨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仍实行有偿调拨的方法,收回现款上缴财政,不能留作自用。
此后,鉴于国营企业间的互相调用采用无偿调拨的办法,有些固定资产多余企业不愿调出,而需用的企业又无法调进,使许多固定资产长期闲置不用。财政部为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从1979年7月1日起实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有偿调拨。有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应合理作价,调出单位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北京市执行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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