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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第四章 专卖、专款、基金
第一节 专卖收入
汉武帝时曾实行酒类专卖。西汉元封元年(前110年),燕、蓟地区实行盐铁专卖,东汉章和二年(88年)停止专卖,改征盐税。隋开皇三年至唐先天元年(583年—712年)的130年没征盐税。唐开元元年(713年)恢复征收盐税,乾元元年(758年)实行盐专卖,盐
价比专卖前涨10倍。宋代实行盐专卖。
元代,食盐主要由国家控制,实行专卖。太宗庚寅年(1230年)制定盐法,对大都食盐实行专卖。太宗丙申年(1236年)始于白陵港等处设司煎办。至元二年(1265年),定灶户工本每引中统钞3两;至元八年(1271年),以大都民户多食私盐,因而盐卖收入亏空,决定按人口给盐;至元十九年(1282年),罢大都、河间、山东三盐运司,令其在大都设局卖引,盐商买引赴场关盐贩卖;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增灶户工本,每引为中统钞8两;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发生饥荒,减盐课1万引。大德元年(1297年),因商贩把握行市,食盐价格大涨,令京师自大德七年(1303年)罢大都盐运司,归河间运司兼办。每岁库存食盐,发往米铺,向市民发卖。后因富商专利,遂于南北二城设专卖局,十有五处是由官方发卖。泰定二年(1325年),因官方卖盐多有侵盗之弊,复从民贩卖,而罢撤官设卖盐局。元统二年(1334年),又依旧制于南北二城置局15处,每局日卖10引,设卖盐官二员,责其奉公发卖。每中统钞1贯,买盐2斤4两,令不许掺杂灰土于其中,及权衡不得其平。其所卖价钞,逐旬上解,委托户部官员轮次抽调检查质量。时间久之,又有做弊者,船运时,有人偷盗和渗水。专卖局则有人往盐里渗杂灰土。名曰1贯钱2斤4两盐,实不够1斤之上。只有上司提调的才洁净不杂、斤两足数。而且运司所派遣之人,擅作威福,南抵临清,北自通州,所到之处则索截河道,舟辑往来,无不被扰,名为公卖,实乃强夺,致使运盐船不敢前行,使京师物价飞涨。至正三年(1343年),起运官盐2万引(至正二年为1.5万引),每引运价中统钞7贯,总为钞3千锭;15个官卖局每岁付典俸576锭,而赁房费、脚运费、包装用席草诸物不在内,累计官卖盐价反重于商贩盐价,因此,运司、大都路和监察御史及户部议定,停办所设盐局,由商贩买卖。元大德八年(1304年),又下诏制定盐法,有司于每年五月,以河间盐预先运支京畿郡县之民,至秋天以盐换草,以给京师秣马之用。每盐2斤,折草1束,重10斤。每年用草800万束,折盐约4万引。
明代洪武时,行户口食盐制,按户口配给食盐,征收银、钱、米及土产。永乐二年(1404年),因以钞法不通,改为实行户口食盐制,计口纳钞,自行关支。大口(大人)月食盐1斤,纳钞1贯;小口(小孩)月食盐半斤,纳钞500文;市民食盐每引纳钞200贯,乡民食盐每引纳米5石;石折钞100贯。永乐十三年(1415年),“北京行部所属郡县户口食盐制,每引纳米5石”。因灾停罢。永乐十四年(1416年),改令北京行部于长芦盐运司支运,每盐一斤收钞一贯。正统后,令市民自买食盐于商贩,而盐钞仍旧征收,为无盐之钞。自从执行“一条鞭”(即赋役合一的新税制)法后,户口食盐钞编入正赋。明末,由于宦官专权,吏治败坏,私盐充斥市场,盐税之外,各种收费名目繁多,致使盐法虚设。
清初,食盐沿袭明制,实行专卖,于各地置盐运使,其下置运司,监制,盐课大使、批验所大使等专办盐务。其制度:顺治初,比照明万历时期税额,按引征课,乾隆时加价、加耗,道光二十九年(1849年)改行票盐,光绪时规复引制;税率一般是每斤1至3文,多时为9文;后来,每斤加1文。顺天地区,永乐十三年(1415年)所属郡县行户口食盐,每引纳米5石。
宣统二年(1910年),天主教圣母文学会创办尚义酒厂,年产葡萄酒6吨。光绪十七年(1891年),驻天津的英国进出口商老晋隆洋行输入卷烟制造机,开始设厂制造卷烟。与此同时,天津另一家英商高林洋行,也积极将国外卷烟机运入北京,设厂制烟。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商人周锡璋创办大象卷烟厂。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商人董思永创办爱国纸烟厂。清政府对烟、酒实行专卖。
民国时期,北平对盐类的专卖制度,采取民制、官收、官运、官专卖的形式。盐类分食盐、渔盐、工业用盐、煤业用盐4种,非经政府许可,均不得采制,不得将专卖区的盐移入非专卖区。盐的运输,由专卖机关负责办理,由政府发给运行执照。盐的销售,除渔盐、工业用盐、煤业用盐均由专卖机关指定地点发售外,食盐采用政府趸售、盐商零售的办法。对未经当局许可而私制或再制的盐商,一经查获,没收其盐及用具,并作为私盐按当地盐价处以1~5倍的罚款。
民国初期,国民政府对烟、酒两类产品首先实行公卖制。民国四年(1915年)五月,北洋政府财政部公布《烟酒公卖栈暂行章程》,实行烟酒公卖制度。五月,财政部公布《各省烟酒公卖局暂行章程》,对各省烟酒公卖机构设立事项作了规定。五月,财政部呈经大总统批准《全国烟酒公卖局暂行章程》及《全国烟酒公卖暂行章程》,要求各省先行试办烟酒公卖。六月,财政部公布《各省烟酒公卖局稽查章程》,对稽查手续、罚则等作了具体规定。八月,财政部颁布《征收烟酒公卖费规则》,对烟酒公卖费在产地与销地之间的收入分配、征收稽查分工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民国四年(1915年),北京引玉泉山泉水建成双合盛啤酒厂,年产量最高曾达10万箱,实行专卖。
民国十五年(1926年)六月,国民政府财政部公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对烟酒公卖制度作了规定。
民国十七年(1928年)八月,财政部通令各省,废止烟酒公卖商包制度及提成办法。对已承包者,待期满日即行撤销。
民国十八年(1929年)八月,国民政府公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烟酒公卖稽查条例》和《烟酒公卖罚金规则》。对烟酒公卖制度作了全面规定。同年十月,财政部公布《全国烟酒商登记规则》。烟酒公卖费开征之初,由京兆烟酒事务局征收。民国十七年(1928年)六月,北平市烟酒公卖费改归河北烟酒事务局征收。
民国十九年(1930年)七月,河北烟酒事务局北平稽征处成立,烟酒公卖费改归北平稽征处负责征收。民国十九年(1930年)十二月,河北烟酒事务局与河北印花税局合并为河北印花烟酒税局,北平市稽征处改归河北印花烟酒税局,仍负责烟酒公卖费的征收。
民国三十年(1941年)八月,财政部训令废止《烟酒公卖暂行条例》、《烟酒公卖稽查规则》、《烟酒公卖罚金规则》,至此,烟酒公卖费停征。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四月,财政部设立火柴专卖公司,同年五月起开始分区先后实行火柴专卖。规定火柴未经当局许可不得由国外输入,或由未施行专卖区域移入。专卖的火柴以后一律粘贴凭证,依法定税率扣缴税款。从国外输入或从未施行专卖区域移入者,另缴纳平衡税。凡从事火柴制造、销售者,应组织同业公会,协助专卖机构施行专卖事务。政府许可制造或输入、移入的火柴,概由专卖机构收购。火柴的收购价格,由专卖机构组织评价委员会,根据火柴的实际成本,加上经营利润分别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公告施行。新中国建立前,北平的轻工业基础很差,洋货充斥市场。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仅有丹凤、厚生火柴厂等,专卖收入很少。
第二节 专款收入
一、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城市水资源费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单位、驻京单位)在城近郊区范围内,利用自备水井抽取地下水,按抽水量计收的一种收费。随着北京市城市规模的扩大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水的供应日趋紧张。对使用自备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实行收费,是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贯彻开源节流方针,使有限的水资源得到科学、合理利用所必要的措施。
198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开征城市水资源费。规定对自备井实行计量收费,计划内每吨收费2分,超计划开采每吨收费1角。水资源费由北京市节水办公室负责征收,按月上缴北京市财政。
1982年,北京市根据财政部的通知,水资源费作为城市水资源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城市水资源管理,节水科研和企业、事业单位节水措施补助。
199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节约用水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每年拨给企业的节约措施补助费改为借款,实行有偿使用。借款业务委托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措施项目的建设,仍执行原补助办法。
1991年,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北京市物价局发出《关于调整北京市水价的通知》,规定自1991年12月起,地下水资源费每吨由2分调整为1角。
二、排污费收入
排污费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单位、驻京部队),超过国家和地区标准排放污染物,按规定标准计征的一种收费。
1981年,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开征排污费。实行“超标收费,违者罚款”的规定。对排污单位征收“烟尘排放费”和“废水排放费”,收支均为预算管理。
1982年,国务院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资金,专款专用。北京市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规定:环境保护资金80%用于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20%用于环境综合治理和市、区、县环保部门设备购置和业务补助。
1989年,国务院发布《污染源治理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中规定:从超标排污费中提取20%,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贷款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办理。
见2-18表
第三节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1982年,国务院发布《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1983年1月,财政部发布《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能交基金);能交基金的征集范围为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征集比例,按当年收入额的10%,1983年7月调整为15%。按照该征集办法和补充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能交基金: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国营企业大修基金,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事业收入,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等。
1983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出《关于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国营企业、国营利改税企业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作了规定。征集的范围有:市、区、县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街道企业、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照各项资金的当年收入,依照15%的征收率计征。
1984年,为保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的需要,同时兼顾地方的实际需要,国务院决定:按1984年下达各地上缴中央的任务计算,超收部分留给地方使用。从1985年起,对各地超收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地方留70%,上缴中央30%。
1987年,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范围的通知》,对以前未开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征集,年税后利润不满5000元的,可以免征。
1989年1月,国务院发布《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所有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北京市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范围:包括各级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其他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照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属于北京市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上缴中央50%,留用50%。
1992年,财政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对部分国营大中型企业折旧基金免征“两金”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为了给国营大中型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从1992年起,用三年时间,分期分批对国有大中型工交企业折旧基金免征“两金”(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简称),北京市执行了这项政策。1992年,北京市共有400多户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及商业、农业、非工业企业签定了转化经营机制的“上船”协议书,绝大多数企业在协议中规定免征“两金”,少数企业规定分两年减免。由于这项政策的实施,使国有大中型“上船”企业的“两金”收入减少大约2亿元;商业、农业、非工等“上船”企业的“两金”收入减少大约1亿元;两项合计3亿元,占1992年“两金”收入减少总数3.48亿元的90%左右。
1993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制发的《关于实施“两则”与“两金”征集中有关政策衔接的通知》、《关于对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关于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93年7月,新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所有企业提取的折旧免予征集“两金”。据测算:仅此一项政策,1993年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两金”减收近2亿元,占1993年“两金”减少总数的70%左右。与此同时,北京市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对本市实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税利分流企业及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两金”。由于这项政策的实施,1993年北京市“两金”减收近1亿元,占“两金”减少总数的25%左右。1993年下半年,财政部《关于严格加强“两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下发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及时转发了该通知,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加强征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即:要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两金”的征收管理;明确“两金”的征收政策与范围,严格控制各种减免;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征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1994年,随着我国进行的分税制和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改革以及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工作的推进,“两金”征收政策又有所调整。按有关文件规定:北京市从1994年1月起,对依法缴纳所得税、取消包税办法的国有企业免征“两金”。1994年“两金”的征收范围是: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部队、地方财政部门(包括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和行政事业收费)、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1995年,中央发出《关于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征收政策作了进一步调整:从1995年1月起,对非国有企业免征“两金”;对养路费收入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这样1995年“两金”的任务是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征收;认真清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以前年度的欠缴。鉴于1995年“两金”征收政策变化较大的实际情况,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召开了各税务征收部门及有关主管财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明确1995年“两金”征收政策界限,确定了北京市1995年“两金”征收的重点,并在此基础上对北京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及各区县财政局转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制定了北京市征收“两金”的补充通知,要求各部门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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