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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第六章 地方附加收入

 

     第一节  田赋、厘金附加

    一、田赋附加

    历代都有田赋附加,名目繁杂、记载零星。

    元代,官府以税粮入仓储运有损耗而向纳税户加征各种名目的税课。中统二年(1261年)规定,北方民户于沿河近仓输纳税粮者,每石带收脚钱中统钞3钱;民户赴河仓输纳者,官为转漕,每石折输轻赍中统钞7钱。至元十七年(1280年)规定,民户随近仓输粟,远仓每纳粟1石,折纳轻赍钞2两。富户输远仓,下户输近仓。不论远仓、近仓,北方农户每石需带纳鼠耗3升,分例4升。

    明代田赋附加,有派剩米麦等名目,尤以田赋加派最为扰民。先是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二十五年(1597年)和二十六年(1598年)的加征(史称三大征),征完即止。至四十六年(1618年),骤增辽饷,连续三年增赋520万,遂为定额,所不加赋者,只有畿内八府和贵州。实际上,万历四十六年(1618年)九月,户部以辽饷缺乏,援征倭、征播例,请批准加派,除贵州地硗,有苗变不派外,其他省照万历六年(1578年)会计录所定田亩,每亩权加3.5厘,其余勿论犹免,一概如额通融加派。其中:顺天府派3.49万两。规定事宁即为停止。十月,顺天抚臣刘曰梧奏:“顺、永二府为京师股肱,辽事初起,二府先被征发。清河之役,蓟兵独多,且援兵摇蓟者,抢掠诛求,家家疲惫,乞下科、部酌议,免此一隔加派,以巩陵京。”而科臣以为请免例不可开,独是勤王战役供应,蓟独偏多,可以于原派数内,姑准一、二宽征,其他不得免征。以后的二次(年)加派,计万历四十七年(1619年)复加3.5厘,四十八年(1620年)以兵、工二部请复加二厘。万历四十八年(1620年)八月,直隶巡御史王象恒疏请恤民力以培根本。认为畿辅四方之极,派车、派牛、运粮、运草,援兵之过,鸡犬靡宁;逃兵之回,截劫为害,什倍他省,而顺、永二府得减先派3.5厘,与后加2厘之一,乞皇上发银助顺、永等四府。但未获允准。明泰昌元年(1620年),工科给事中张其庭言:“加派之苦,天下所同,而畿辅尤甚,盖征车以车应,征马牛以马牛应,征器械以器械应,顷复有招募之役,若安家、若衣甲行粮,莫非民脂,叠取层剥,奔避无路;典鬻称贷,控诉无门,虽近奉蠲免一年加派之恩诏,乃定拟四十六年,不知票拟者何据?若臣乡三年加派已完解如额,徒有虚名,不沾实惠,与其挪移准算,防戒侵渔,熟若竞将天启元年蠲免一年尤为捷。”明崇祯三年(1630年),清军直逼北京,军饷不继,兵部尚书梁廷栋请增田赋,乃于9厘之外,复加3厘。惟顺天、永平,因曾受清军掳掠,人民损失很重而不加增,而转摊于保定等六府之民,亩征6厘。崇祯八年(1635年),为筹措镇压农民起义经费,山陕总督卢象升及户部尚书侯枸,请加官户及士大夫田赋十分之一;民粮10两以上同加十分之一。既而不分官户民户,一律亩加1钱,名加助饷。崇祯十年(1637年),又为镇压农民起义,行均输法,因粮输饷(剿饷),每亩加赋米6合,每石折银8钱;又征银1.4厘,定一年为期,后因农民起义扩大,此项加派并未取消。崇祯十二年(1639年),为抽练边兵和乡兵,所需饷银,均摊于民,每亩加练饷1分。明末田赋三次加征,致民怨沸腾,连朝中御史都看不过,郝晋等上言:“自古有一年而括二千万以输京师,又括京师二千万以输边者乎?”但因政权不保,加派亦不能减。

    清代,顺治元年(1644年)五月,多尔衮统军进入北京;七月,宣布取消明代正额外一切加派;十月,福临即帝位,重申废除明末加派之赋税,实际上,因财政入不敷出,某些加派并未废除,仍在征收。此外还有火耗、平余的收纳。火耗之收,原明代陋规之一,官府为弥补田赋银两■铸成锭的耗损而加于纳粮民户,是一种田赋附加税,收数并不统一,有1两加2至3钱者,也有4至5钱甚至5至8钱的,大多落入地方官吏私囊,并不纳入国库。顺治元年(1644年)七月,明谕严禁火耗。康熙六十一年(1722年)谕:在位六十一年,从未征民火耗。其实是指朝廷财政不列此项收入,实际上,地方官吏禁而不止。耗羡的加增,妨碍正赋的正常缴纳,且易造成吏治腐败。康熙六十一年(1722年)川陕总督年羹尧等奏请将耗羡除留各官用度外,其余捐出弥补亏空。未获准。雍正二年(1724年)三月,山西巡抚诺岷等疏将耗羡提解归公。上谕:“州县火耗,原非应有,因地方公费,各官养廉,不得不取给于此。”耗羡从此提解归公,除部分留作地方公费外,其余一律上缴藩库,一部分用于抵补亏空及官吏养廉。此后,耗羡征收有定额,地方官吏既不得私自加派,亦不得滥用,使民不加赋而国库增盈。乾隆三年(1738年)又诏将解部减半平余一项、暂存司库,以备荒歉时应用;五年(1740年)正月,允直隶督抚所请,将旧有耗羡一项,酌定额数,用资各官薪水及地方办公之需。清代耗羡收入,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达300万两。但乾隆以后,法制松弛,额外之加征、贪贿,时有发生。

    民国初期,袁世凯咨请参议院厘定国地两税时,参议院以田赋为中央国税收入大宗,历史上久视为正供,乃定为国税,又恐地方反对并考虑其财政困难,遂规定地方有征收田赋附加税的权力,但规定附加税额不得超过30%。此外,还有取消遇闰加征、厘定征收考成、局部豁免、整理税册等措施。但是,上述田赋制度的整理措施对于减轻农民负担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因为,旧的附加并入正税后又出现了新的附加;原作为附加税的征收经费并入正税后,整理中又出现了新的征收经费。整理中虽有减轻田赋的事例,但仅限于局部;清丈土地,整理税册等,其出发点虽好,却难于正常推行,反而变为扰民害民之举。特别是由于中央集权衰落,诸多规定形同具文。相反,不少地方政府却借整理田赋之机加重农民的负担。民国三年(1914年),山东、直隶因治河而自征附税。民国四年(1915年),因国家收入不足,中央便明令依山东、直隶之例,增加附税,以补财政上的不敷。民国四年(1915年)以后,经整理田赋,旧附加税并入正税,新附加税又有增加,农民的痛苦甚于往昔,所以舆论反对,主张限制,财政部乃有“附加税不得超过正税30%”的规定。然而随着各省独立于中央,各行其事,各地军阀随意扩大附加税的征收范围和加重附加税额,许多地区的附加种类超过30种,征收额超过正税的多倍。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三月,国民政府公布《整理田赋附加办法》,对各省(市)田赋附加征收制度作了统一规定。《办法》规定,各地方田赋附加依本办法整理之。旧有之正税之外,凡以亩数(即亩捐)或赋额及串票等为征收标准之一切税捐均以附加论。附加总额连同正税,总计不得超过地价1%。至地价未经查报各地方,附加总额暂以不超过正税为限。超过前项限度之地方,应将原有附加分别裁减。裁减程序以有关行政费者为先,事业费次之。各地方遇有灾歉时,附加应随同正税减免。地价之计算,应将全市或全县田分若干等,按照最近三年买卖地价分等估计,再乘以田亩数目合并计之,作为地价总额。各地方田赋附加一律限于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内全部整理完竣,不得延缓或遗漏。各地方田赋附加在未整理完竣前,不得增加。整理完竣后者,未超过限度各地方,如遇必须征收附加时,应依照修正监督地方财政暂行法有关规定办理。财政部于必要时,得派员会同省市政府整理之。在公布《整理田赋附加办法》的同时,中央政府向各省(市)发放田赋正赋及附加征收情况调查表。

    民国后期,田赋附加有地方补助行政费、地方特别税、公安经费、自治费、积谷捐、慈善捐、教育实业费、普教亩捐、公安亩捐、党部亩捐、方亩捐、市、乡行政亩捐、农业改良捐、慈善亩捐、积谷亩捐、警察亩捐、保卫团经费、清丈费等。北平(京兆)先后征田赋附加20余种。

    二、厘金附加

    清咸丰三年(1853年),清廷为镇压太平天国革命,广筹军饷,乃开征厘金,也称“厘捐”或“厘金税”,是一种值百抽一的商业税,百分之一为一厘故称厘金。厘金分出产地厘金、通过地厘金和销售地厘金3种。出产地厘金和销售地厘金征自坐商,称“坐厘”或“板厘”为交易税。通过地厘金,是以货物从起运地到销售地的搬运为对象,每经一征收局、卡,即征收厘金一次,也称“活厘”或“行厘”,是课征于行商的通过税。厘金征收范围很广,苛扰极重,在货物产、运、销3个环节同时征收,在征收厘金正税之外,还有种种附加,其征收额比正税为多,名目各地不同,计有兵饷、塘工捐、河工费、贩捐河防费等。此外,还有任立名目、随意强征的,如按征收次序排列附加计有:按号钱(报验前先要挂号付钱)、划子钱(划子是下河查货和巡河用的船只)、查船规费、灰印费(查验完毕在船上画标记或打灰印的费用)、浮收折价(相当于折色的加收)、出票钱(填写厘票的收费)、验票钱、补捐(纳厘不足,勒令补捐)、苛罚(扣船、扣货、扣人的罚款)、填换运照钱、换票钱等等,厘金负担奇重,反映在征收数额多、次数多、附加多、苛杂多、勒索多等几个方面。北京征收厘金及其附加始于清代后期,设有专门机构办理。

    民国初期,沿用旧制未改,继续征收厘金和厘金附加。作为商品通过税的厘金,民国初年规定为国家税。由于军阀割据,厘金的管理权基本操于地方军阀手中,从而成为一项主要财源。厘金正税税率原为1%,通行全国后,多数省份在4%~10%,最高达20%以上,棉纱等几种主要商品几乎都在30%,而各种名目的厘金附加税也不断增加。同时全国有厘卡784处,分局卡2500多处,每年厘金收入在4000万元~5000万元(银元)。

    第二节  农业税附加

    新中国建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3月颁布《关于统一管理1950年度财政收支的决定》,规定:地方附加公粮,不得超过国家公粮的15%。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51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关于195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规定:全国各地区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20%,随同农业税附征。同年,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乡村镇各种摊派名目繁多,加重了农民的负担,为解决乡镇乱摊派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1952年6月颁布的《关于195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中规定:全国各地农业税的地方附加,一律取消。同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关于1953年度各级预算草案编制方法的通知》中规定:“乡村镇的干部训练费、干部会议费、县(区)立完全小学、县立中学及简易师范学校、县文化馆、卫生院、区卫生院、县农场苗圃、交通事业、农田水利等费、社会抚恤救济费、县人民政府行政经费、党派团体补助费、县区人民代表会议费、司法费均列入县预算;乡村镇的行政办公费、干部生活费、小学教员工资及学校公杂费均列入乡村镇单位预算。”1953年度乡镇预算列入国家预算后,乡村镇原在工商业税、城市房地产税上的附加及一切未经法令规定的征收摊派等,一律停止征收。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55年,北京市恢复征收农业税附加,省附加和乡自筹比例可以调剂,但两项总计不得超过正税总额的12%。

    1956年7月,国务院在批转财政部《关于1956年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文件中规定:为了适应小学经费下放一部分的需要,农业税的地方附加和乡村自筹经费拟在过去规定不超过正税额12%的基础上,将限额提高到不超过正税额的22%。

    1958年,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细则中规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农业税税额附征15%的地方自筹经费,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高、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

    1961年,北京市地方附加相当正税税额的比例由过去的15%~30%,一律降为不超过10%。

    1963年,为加强农业税附加的管理,国务院对其使用管理明确如下:(一)用于农村中小学房屋修缮、补充设备、维修课桌椅,以及补助经费不足的开支;(二)弥补公社以上全县电话线路经费不足;(三)在附加总额中提取10%左右,用于补助集体以下公路养护经费的不足;(四)乡农村委员会、民兵部队的房屋修缮费;(五)群众举办的小型农田水利,公社以下邮电线路维修和农村有线广播站等所需的补助;(六)其他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公益事业。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64年7月,按照国务院关于增加农业税附加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北京市财政局制发《关于提高农业税附加征收率和开征工业用电附加的意见》。《意见》规定农业税附加:(一)丰台区、海淀区是经济作物区,按正税增加附加9%;(二)朝阳区、门头沟区、昌平县,有的是蔬菜区,有的是粮田经济作物区增加附加7%;(三)大兴县、通县、顺义县、房山县是粮田区增加附加4.5%;(四)密云县、怀柔县、平谷县是比较贫瘠的山区增加附加2%;(五)延庆县是山区,不增加附加。上述综合平衡结果,北京市共增加农业税附加5%。

    1970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定由市集中的农业税附加分配方案:将由市集中的农业税附加的5%,共计61万元,分配给14个郊区县,用于“文化大革命”的有关开支或用于有关支援农业生产、补助农村小学等方面,由区县统一安排使用,并列入1970年区县地方附加预算。

    北京市农业税附加占正税的比例,1964年,由原来的最高不超过10%,提高到最高不超过15%。农业税附加比例从1964年到1995年,无较大变动。

    第三节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新中国建立后,北京市的公用事业附加包括电力事业附加、电话事业附加、煤气事业附加和自来水事业附加等4项。

    1950年,北京市根据财政部的文件规定,城近郊区由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10%的附加率征收。

    1964年6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财政部下发《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规定: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征收的范围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征收附加的项目主要是工业用电和工业用水,附加率东北地区为10%,其他地区为5%~8%,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对农村电力、灌溉、捕捞等生产用电准予免征附加。北京市根据中央的文件精神,制定电力附加由北京供电局按8%的附加率负责统一征收,并每月上缴地方财政。

    1978年12月,为了贯彻中共中央文件精神,进一步建设好小城镇,加强现有小城镇的维护管理,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开征范围可以扩大到一些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发出《关于颁发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开征范围主要是一些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第二,开征项目主要是工业用电和工业用水附加。附加率,东北地区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定为5%~8%,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批准执行。凡是涉及增加人民群众负担的项目,如公共汽车、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开征附加,应从严控制,个别项目如确需开征,可由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报财政部、国家建委备案。第三,征收办法,公用事业附加是由使用(消耗)单位(户)负担,由生产(销售)单位代征代交,不得由正常营业收入中提取。征收手续和计算方法要力求简化。第四,对尚未达到开征条件的县镇,国家每年适当增加一定数额的城市维护费预算拨款,作为对没有开征但又确需的一些县镇的维护资金补助拨款,此项专款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建委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分配。第五,县、镇开征的公用事业附加和过去批准征收的工商税附加等,都属于城镇维护资金,要保证用于城镇现有各项公共设施的维护。第六,为了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各县镇城建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1979年1月,北京市财金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颁发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制定了意见:对北京市各区县的工业总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征条件。第一,北京市各区县的工业用电附加,仍按8%的附加率征收。第二,工业用水附加仍按10%的附加率征收。对于平谷县、密云县、昌平县、顺义县、延庆县、怀柔县、房山县、大兴县等县没有开征。按照文件规定,用水库的水和县办自来水可以开征附加。

    1985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提高电话附加率和开征煤气热力公用事业附加的通知》,提高了北京市电信管理局、门头沟区、昌平县、通县的电话附加费。

    第四节  工商税附加

    1951年3月,政务院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整理城市财政的决定》,决定随同营业税、所得税、临时商业税按10%~15%的比例征收工商业税附加。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省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按工商税征收总额为计算标准的自筹2%~6%”的规定,发布通知,开征工商税附加。全市各工商企业在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及临时商业税时,附征10%的工商税附加。摊贩业缴纳的摊贩税免征附加。是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附加列支问题”中指出,所得税的附加,不得列为费用开支,应该从企业的利润中分配。

    1957年11月,国务院规定,各地工商税附加,从1958年起,改为按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4种税收总额的1%征收。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72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商所得税征收地方附加问题”中指出,试行工商税以后,对应征所得税的单位仍应当征收所得税附加。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73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工商所得税地方附加征收比例问题》中规定,今后不论对国营预算外企业、手工业厂(社)、基层供销社、个体户和合作小组等单位一律随工商所得税征收1%的地方附加。

    1973年5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工商税制改革后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73年起,从工商税收入中按月提取1%的留成,归地方使用,原来随同“工商所得税”征收1%的地方附加,仍由纳税单位随正税缴纳,留归地方使用。为了不影响地方自筹收入,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从1973年5月起改为从新的工商税收入中按月提取1%的工商税留成,划作地方自筹收入归地方使用;原来随同工商所得税征收的1%附加,仍按原办法由纳税单位随同正税缴纳。

    1985年,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国家取消了工商税附加。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决定,停征工商税附加。
    
    第五节  教育费附加

    1986年4月,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增加教学业务费的开支,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规定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正税同时缴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北京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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