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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第七章 其他收入
第一节 规费收入
国家对市民或法人提供特定劳务或履行某些管理职能而收取的手续费或工本费称为规费。
清代各种较大税种多附加有常例或陋规,名目繁多,大部分为官吏中饱。清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开始创办建筑及修理执照费。规定凡建造或修理各项房屋,须于事前绘出图纸,附施工说明,呈请工程总局查勘,符合规定及标准者核发执照后方准动工。领取建筑及修理执照纳费1元,每间房纳费1角。未领执照而擅自动工者罚款2至3倍。
民国时期的规费收入内容广泛,项目繁多,主要为各种名目的行政规费,如:执照费、注册费、检验试验费、公文阅览费、抄录费和其他规费;各种名目的司法规费,如诉讼费、行政诉讼费、不动产登记费、法人登记费、公证费、诉讼事件申请费、律师费、缮状费、书状挂号费、法医检验费,还有其他规费如考试规费、各项事业规费等。
民国前期,京兆特区规费收入与其他类似规费的收入项目,如串票费、契纸价等收入项目列入杂收入款下。其收入列入京兆特区国家岁入预算中。京兆特区国家岁入表中,规费收入数额:从民国三年(1914年)至民国十三年(1924年)累计收入为49.01万元。
民国后期,地方行政事业机构征收的各项规费均划归北平市政府,列入北平市政府预算中。此时期征收的规费项目大约有如下各项:执照费、营业照单证纸费、车辆牌照检验费、汽车司机验照费、电商登记证书费、婚书证、检验牲畜费、乐户、娼妓等项登记费、伐树查验费、妓女检治费、建筑各项单照费、厂商注册证书费、房地转移凭单费等。此时期规费收入被列为地方行政收入款下。民国二十年(1931年),北平市政府岁入概算中,地方行政收入概算数为39.89万元;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为40.72万元;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为66.67万元;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为76.97万元。民国二十五年(1946年)七月,国民政府修正公布了《财政收支系统法》,对各级政府的规费收入的征收作了统一的制度规定。《财政收支系统法》第六章<规费>规定:(一)司法机关、考试机关及各级政府之行政机关征收规费,应依法律之所定。未经法律规定者,非分别先经立法机关或民意机关之议决,不得征收之。(二)各级政府所属下列各种事业机关或组织,对于直接享受其利益者,得征收规费,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该管最高级行政机关核定,并应经过预算程序,始得为之:1.教育文化事业;2.经济建设事业;3.卫生治疗事业;4.保育救济事业;5.保安防灾事业;6.保健娱乐事业。小学教育、传染之预防、残废之赡给及水、火灾患之救济,不得收费。此时期,北平市政府年度概算中,将规费收入作为款级科目列出。规费收入中分行政规费与事业规费两种。其中,行政规费包括注册规费、登记规费、检验规费等项;事业规费包括社会事业规费、卫生事业规费、经济事业规费等项。北平市政府规费收入: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预算数为581.64万元;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为1.88亿元(概算数);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规费收入原预算数为2.63亿元,追加总数为3.29亿元,合计总数为5.92亿元;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规费收入预算数为120亿元。
新中国建立后,财政部于1950年8月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规费暂行办法》规定收取规费的范围是:凡政府机关发给市民之各种许可证、执照、证书、护照、牌照等,向受益人收取的费用;办理市民请求发给书、状、证、照等所需的申请书、保结、表册等所收取的工本费。规费的收取标准是由各主管部门(包括公安、司法、卫生、公用、民政、工商等),根据有关事业的方针政策和业务管理的需要而确定。确定数额大小,是根据政策上奖励与限制的精神,受益者受益多寡,期限长短及一般与特殊等情况,受益者有无收入,证照工本费多少,手续繁简等。
1951年,北京市经征的行政规费共有24目、184种。规费收入,由各征收机关上缴北京市金库,凡收入较多的,逐日解缴入库,月终向北京市人民政府财政局报解一次,收入较少的单位,定期解缴。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北京市的规费种类、项目及征收办法有了一些变化,北京市征收规费收入划分为行政规费、司法规费、公安规费、卫生规费、工商规费五个大类,征收的主要部门也有所增加。
1957年,北京市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实现,私营工商业,小商贩缴纳的规费相应减少,收入项目和征收办法也有所调整。1957年,规费收入为38万元,较1955年减少28%。
80年代,随着法制建设和行政监督的加强以及专业机关业务量的增加,北京市根据国家规定,陆续发布了有关经济合同、公证、计量标准、民法、商品检验等方面一系列法律和法规。各有关部门在执行和贯彻过程中,对规费收入的征管工作有所加强,征收的项目有所扩大。如公安规费中的车辆牌照费、登记费;司法规费中的诉讼费;工商规费中的国营、集体、大、中、小三种类型企业登记费等。
北京市1949年至1995年,规费收入为5464万元。
第二节 公产收入
南宋初年始有官产变价收入,此后历代都有。清代将官田变价列入收入之内,房地产及
其他财产变价则列入杂收入项目之内。
民国时期,北京市公产收入的内容、项目及收入规模,不同时期变化很大。公产收入中大致可分为官产收入、官业收入、古公产收益等项。
民国初期,京兆官产以各县生、熟荒地为主。京兆特区政府拥有的生、熟荒地大约有4800余顷。京兆区官产收入主要来源于官有土地出租留置、垦荒时征收的租金、执照费和注册费等。京师官产主要以公园、古建筑、官署房产等项目为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租金、留置价款及执照费、注册费等。民国二年(1913年)七月,北洋政府财政部于部内设立清查官产处,并颁布《清查官有财产章程》,对各部所管官产进行清查。民国三年(1914年)八月,财政部颁行《官产处分条例》,作为各省(市)清查官产、划分官产所有权的依据。民国四年(1915年)七月,京兆特区政府公布《修正京兆清查官产章程》对有关官产清查事宜作了制度性规定。
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四月,河北省官产总处公布《河北官产总处处理各项官产章程》,对官产留置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据此,北平市政府于同年五月,颁布《承领公产规则》,对各项官产留置作了制度规定。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五月,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乡镇造产办法》,对基层地方政府营造官产,增加财政收入有关事项作了规定。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二月,国民政府公布《整理自治财政办法》。《办法》第三章要求县、市政府对公有官产进行清理,并对公产清理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据此,北平市政府于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二月对北平市政府拥有的各项公有官产进行了清理。
民国后期,北平市政府官产收入主要来源于公产租金、公地租金、公产留置价款、古公产收益等项目。
新中国建立后,北京市的公产收入主要包括国有山林、鱼塘、苇塘、接收或依法没收之敌逆财产、公共财产、公地的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向有关经营租赁人或单位收取的使用费、管理费、租金等收入。北京市公产收入项目不多,大多集中在郊区县。随着管理体制的变化,大部分公产均划归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因而,列入财政预算的公产收入越来越少。
北京市1949年至1995年,公产收入为2835万元。
第三节 罚没收入
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经济主管部门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或行政法规的行为,按规定课以罚金、罚款或没收赃款赃物变价而缴国库的收入,为罚没收入。是北京市财政预算其他收入来源之一。罚没收入,主要有公安、司法、工商、林业、交通、物价、城市管理、卫生、土地管理和税务等项。
民国时期即有罚没收入,包括北平市财政局、北平市卫生局、北平市工务局、北平市公用局、北平市警察局等政府机构在履职过程中收取的罚款和赔偿收入。民国十八年(1929年)度为1.54万元,民国十九年(1930年)度为1.94万元,民国二十年(1931年)度为1.38万元,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度为2.18万元。
新中国建立后,国家加强了对罚没收入的管理。195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罚没收入管理的指示》。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罚款和没收的收入,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为北京市财政收入,上缴北京市财政局,不得擅自处理。没收各项资财,执行机关须填开三联收据,以一联交原所有人,一联存查,一联随清册送市财政部门。对贵重物品,如金银、机器、仪器等,收据上必须注明物品的规格、牌号、重量、质量、新旧程度等。与此同时,还对货物、房屋、土地等罚没物资解缴手续作了规定。
1960年,北京市进一步加强了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财物,属于城近郊区单位的统一交北京市财政局实物库,属于郊区县的交由区、县财政局处理。对现金(包括存款),由各单位直接缴入国库,粮票、日用工业品、购货券等交所在区、县粮食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
1982年,财政部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必须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提留。北京市执行上述办法。
1983年,北京市财政局向市属各部门,各区、县发出《关于罚没收入开支办案经费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罚没收入,必须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截留、私分和变相私分罚款;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经费,应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办案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审查后,予以退库。年终编制支出决算,报财政部门。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从罚没款中抵留办案经费。
1986年,财政部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在适用范围、处理原则、罚没财物的收缴,办案费用补助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北京市根据文件精神,规定了具体办法。
90年代,随着严厉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罚没收入范围有所扩大,罚没收入也有所增加。
北京市1949年至1995年,罚没收入为8.08亿元。其中:1986年至1990年为3.53亿元,占同期其他收入总额的87%。
第四节 国家资源管理收入
国家资源管理收入,是指集体单位经批准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按规定缴纳的管理费。
1976年,随着北京市经济的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不断增加,这些企业经批准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需要向各级政府缴纳国家资源管理费。北京市郊区县陆续征收了这一费用。开征的项目有砂石管理费等。征收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安全检查,购买仪器和救护用品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其他用品,其余部分,则以“国家资源管理收入”上缴国库。
北京市1976年至1995年,国家资源管理收入为1154万元。
第五节 杂项收入
新中国建立后,根据财政部规定,北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除按规定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或财政部门另有规定者外的其他各种收入,都归入杂项收入内。杂项收入没有确定的范围,项目众多,财源变化大,有些项目时有时无。北京市的杂项收入范围,根据当时的情况,主要有车站处理的无主货物变价收入、清理捐献收入、挖掘地下财物(如金银等)变价收入、拣拾物品变价收入以及其他各项没有确定范围的收入项目。1949年北京市杂项收入达17.9万元,占同期其他收入总数的93.2%。1953年至1957年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杂项收入为7286万元,占同期其他收入总数的70.9%。1961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国家经委物资管理局的规定,增加了铁路无主货物变价收入。1972年,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增加了基本建设其他收入,以及其他零星杂项收入等。
北京市杂项收入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逐年增加,1949年至1995年杂项收入为2.19亿元,占同期其他收入总数的7.7%。
第六节 中外合资企业其他收入
1985年,按照国家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包括资源费、开发费)和中方职工消费基金补贴。同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规定》。按照规定,北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资源费(即土地使用费),免征开发费。北京市土地分为五大类,按不同标准计征。土地使用费标准为每年一平方米1元至每年一平方米150元。北京市从1988年开始将上述两项收入,列入财政预算其他收入项目。
199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规定》。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对侨资、台资企业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10%至30%的土地使用费;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中方职工消费基金补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北京市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人数,每人每月30元标准,向各级财政部门缴纳国家消费基金补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考核达标,免征中方职工消费基金补贴。
北京市1988年至1995年,中外合资企业其他收入为2.48亿元。
第七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
199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征收管理费的通知》。规定:城近郊区实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所取得的收入60%留给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40%上缴北京市土地有偿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户管理。各远郊区、县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五年内暂缓上缴。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在已取得的划拨使用权的土地上或低价征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应向北京市人民政府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基金,其中60%返还企业,40%上缴北京市财政局专户管理。
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其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和土地使用费、土地收益金,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规定,北京市的土地使用权,除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用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家和农业水利工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等项目用地,采取依法划拨外,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市和远郊区、县财政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城近郊区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区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北京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依照规定,按比例分配使用;城近郊区的土地收入,由市财政在统一提取业务费后,其出让金部分按一定比例,由北京市财政局返还各区财政。今后城近郊区的市政设施,除主要干线外,由各区投资解决;远郊区县的土地收入5年内(1992年6月1日起至1997年5月31日止)全部留区、县使用,今后市财政一般不再给远郊区、县安排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在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在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或低价征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应向北京市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出让金的一定比例由市财政返还企业,由留用企业专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北京市1994年至1995年,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纳入预算内的为11.3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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