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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第五章 上解支出

 

    第一节  解缴专款

    清代以前,由于财政实行中央集权制,中央政府可以任意抽调地方收入,所以每年解缴无定数。解缴方式分盐课、关税收入和地方收入两种。

    清代田赋,中央同地方按起运、存留额定比例分配,分别支用。关、盐各税,属国家收入,全归国家。嘉庆十九年(1814年)八月,户部议复:各省额征正赋,为国家支出之源,其留支、起解各款,每年定限奏销,分别完欠考成,立法甚严。规定应起解之款,一有征存,即应按起批解;如报解逾时,该藩司道府等即当随时察核,勒令限时急速提解。起运解款,按律分部、院、寺、军饷等分别解运,至嘉庆朝,制度逐渐松弛,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十二月谕,各省解京饭食等项银两,原为各部院大小衙门办公经费,规定应解员亲赴分批起解,按期交纳,不许由限号代交。道光十五年(1835年)三月谕,直隶等省应解本年吏部饭银1.47万两,著该督抚藩司等迅速分批起解,以资办公,嗣后应解饭银,著照例于春季解到,毋得再有迟延;七月又谕,广恩库发给各项银两,向由直隶藩司于征收地租银两内按奏定额数,每年以5000两解缴,贮部备用。同治元年(1862年)三月谕,直隶每月应解协饷3万两,本年仅解1万两,允将该省月饷3万减去2万,仅月解1万。同治八年(1869年)十一月谕,解饷期限,历届京饷,均于年前预拨。同治九年(1870年)京饷,拟在各省地丁、盐课、关税等款内支拨,饬各省于来年分批起解,限五月前解到一半,十二月初全数解清,不准截留改拨、托词延误。光绪四年(1878年)、二十一年(1895年)各年,均重申前谕。

    民国初期,京兆地方财政收入全部解缴中央财政(其支出由中央财政下拨)。民国二年(1913年)十一月,北洋政府公布《划分国家税地方税法(草案)》,将所征收各项捐税划分为国税与地方税两部分。国税由国税厅负责征收,地方税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但该制度未能真正实施。民国三年(1914年)五月,北洋政府宣布,取消国税、地方税之划分,税收仍归各省财政厅管理,重新恢复解款(即:将各省每年收支的余款解缴国库)制度。民国四年(1915年)一月,北洋政府为保障中央收入,防止地方截留解款,决定于解款制度外建立“专款制度”。将印花税、烟酒牌照税、烟酒税、验契税、契税增收等5项列为专款。民国五年(1916年)二月,北洋政府通令各省财政厅除前定5项专款外,再将屠宰税、牲畜税、田赋附加、厘金增加、牙税等4项收入划为专款,由各省财政厅按月解京。民国五年(1916年)起,京兆特区预算始与国家预算分别划清,中央将一些正杂税项划给京兆区自行收支,其内容包括牲畜税、屠宰税、契税学费3项。除此3项外,其余收入均解缴中央财政,支出中分解款与专款两部分。其中,专款部分包括查验注册费、印花税、烟酒牌照税、契纸价并注册费、屠宰税等项目。由于京兆特区自身财政经费不足,有时中央财政给予一些临时补助,这些补助款项即从京兆特区应上解的款项中抵扣。另外,许多年度,中央并未给予京兆特区补助,京兆特区为解决自身经费困难,即截留上解之中央专款。从民国四年(1915年)至民国十三年(1924年),各年解款项均未足额支拨,截留款项充作了京兆特区的财政经费。从民国四年(1915年)至民国十三年(1924年),京兆特区财政历年解款共为68.08亿元。

    民国十三年(1924年)以后,由于战乱,直至北平市被国民政府接管时止,京兆特区未再向北洋中央政府报解专款。

    民国十六年(1927年)七月,国民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国民政府财政部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暂行标准案》。根据《标准案》的规定,盐税、关税、常关税、烟酒特税、卷烟特税、煤油税、厘金及邮包税、矿税、印花税、国有营业收入、禁烟罚款等项目为国家收入,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解缴中央,地方不得截留。十一月,国民政府财政部公布《财政特派员暂行章程》。规定,财政特派员由财政部呈请国民政府委派。财政特派员的职责包括在各省处理各该管区域内中央财政,指导所管区域内的中央税收机关,保管中央税款,支援及汇解国库款项,稽核及册报一切中央税捐的账目和各税捐情况,计划条陈,中央税捐的整理等。

    民国十七年(1928年),北平市被国民政府接管后,即按上述规定,将属于国家收入的税项解缴中央财政。北平市划归河北省后,其解缴中央财政的国家收入部分,由河北财政特派员公署负责管理。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财政部裁撤各省财政特派员,河北省获准缓撤。1933年12月,河北财政特派员公署奉令裁撤,有关国家收入管理事项或由中央设置的特种税机构直接办理,或由财政部委托河北省财政厅管理。缘此,北平市此时期应解缴中央财政的国家收入部分,未在北平市政府预算中反映出来,故其解缴支出数额不详。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七月,国民政府公布修正的《财政收支系统法》和《财政收支系统法施行条例》,对中央、省(院辖市)、县三级政府的收入分配方法作了规定。该法将所得税、遗产税、印花税、货物税、特种营业税等项划为中央收入,由中央直辖税收征收机构负责征收。营业税、土地税及遗产税被划为院辖市与中央共有税。营业税的30%归中央,70%归院辖市;土地税的40%归中央,60%归院辖市;遗产税的85%归中央,15%归院辖市。北平市与中央共有税各税种中,遗产税归中央税收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营业税在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以前由中央税收征收机构代征,从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起划归北平市财政局负责征收;土地税在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六月以前归中央税收征收机构征收,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七月起改归北平市财政局负责征收。缘此,北平市财政局按月向中央财政解缴营业税、土地税税款。

    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二月至五月,北平市财政局解缴营业税款1481.15万元,解缴地价税款64 254元。

    第二节  上解支出

    新中国建立初期,北京市根据国家“统收统支”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地方组织的财政收入全部上解中央,地方的财政支出全部由中央拨付,收支两条线。1949年,北京市财政收入2386万元(新币,下同),上解支出191万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8.0%。1950年北京市财政收入6570万元,上解支出1949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29.7%。

    1951年,北京市开始实行“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1951年,北京市财政收入1.4亿元,上解支出7707万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54.9%。1952年,北京市财政收入2.1亿元,上解支出1.1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51.5%。

    1953年至1957年(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国家对北京市实行“以收定支,一年一定”的财政管理体制。1953年至1957年的五年间,北京市财政收入23.9亿元,上解支出13.2亿元,占北京市的财政收入55.2%。

    1958年,国家对北京市实行“以收定支”的财政管理体制。收支指标由国家核定基数,超过基数部分归北京市。1958年,北京市财政收入11.5亿元,上解支出4.1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35.7%。

    1959年至1961年,国家对北京市实行“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的财政管理体制。1959年至1961年的三年间,北京市财政收入为48.7亿元,上解支出31.3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64.3%。

    1962年至1967年,国家对北京市的财政管理体制是“总额分成加小部分固定收入”,但每一个年度都略有变化。1962年至1967年的六年间,北京市财政收入62.8亿元,上解支出42.9亿元,占北京市的财政收入68.3%。

    1968年,国家对北京市的财政管理体制改为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即“收归收、支归支、收支分别算账”。1968年,北京市财政收入9.9亿元,上解支出7.2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73.3%。

    1969年至1970年,国家对北京市实行“收支挂钩,总额分成”的财政管理体制。1969年至1970年两年间,北京市财政收入为37.3亿元,上解支出27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72.6%。

    1971年至1977年,国家对北京市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财政管理体制。1971年至1977年的七年间,北京市财政收入245.3亿元,上解支出165.2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67.3%。

    1978年至1984年,国家对北京市实行“总额分成加超收分成”的财政管理体制。1978年至1984年的七年间,北京市财政收入331.3亿元,上解支出200.5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60.5%。

    1985年至1987年,国家对北京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1985年至1987年的三年间,北京市财政收入176.4亿元,上解支出84.3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47.8%。

    1988年至1993年,国家对北京市实行“核定基数,递增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1988年至1993年的六年间,北京市财政收入454.4亿元,上解支出192亿元,占北京市财政收入的42.2%。

    1994年起,国家对北京市实行“划分收支范围,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1994年至1995年,北京市财政收入为215.1亿元,按照体制规定上解支出为73.3亿元。

    北京市按照国家对北京市各个时期的财政管理体制规定,从1949年至1995年,共上解中央财政支出843.2亿元。此外,还有国家规定的上解贡献款和中央财政借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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