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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工交企业财务管理
一、固定资产管理
(一)划分标准
1951年7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有关资产清理及估价问题做出规定:资产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元以上的,原则上都列为固定资产。同年,财政部规定:房屋、设备、建筑物、机械设备的单价及使用期限不论多少,一律列入固定资产;工具、生产用具、运输设备和家具等资产,同时具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两个条件的,也列为固定资产管理。根据上述条件的精神,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规定资产单价超过100元,且耐用年限在1年以上者,应作为固定资产(1953年,修定为单价价值2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为1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同时还规定了生产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的界限。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器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工业器具设备、传导设备、安全设备和家具用品等。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住宅、公用设施、文化生活设施、卫生保健、销售及供应、农业副业等所用的固定资产。
1952年9月,北京市下发《北京市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暂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目的是为了掌握了解全市企业固定资产生产能力,克服固定资产的浪费,以发挥固定资产潜在力量和加强企业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
1953年,根据《国营企业年终清查财产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每年年终要进行一次财产清查,核实企业财产。1958年“大跃进”期间,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受到影响;1966年又受“文化大革命”的冲击,造成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混乱。因此,在1951年第一次清产核资后,于1962年、1972年和1979年又三次进行全市范围的清产核资,核实企业固定资产实有额,核实企业流动资产,解决历史遗留的待核销财产损失,促进财产和物力的有效利用。
1963年,北京市执行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规定同时具有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500元(有的行业是200元)以上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否则为低值易耗品,其购置费用摊入产品成本。
1965年2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改进企业生产费用开支范围和大修理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下列各类生产用的物品,不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而按低值易耗品处理:使用年限较短、数量较多,更换比较频繁的物品,如玻璃器具、工具性质的仪表、电表、1吨以下的矿车、7千瓦以下的电动机,专门订购的专用工具、卡具、模具;同一规格、型号的低值易耗品,由于采购地点、时间不同,单位价值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
1965年11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对企业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规定为:小型企业在200元以内的,中型企业在500元以内的,大型企业在800元以内的。超过以上规定数额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目录,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对于有些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每件的购置费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仍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1992年4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国营企业原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确定为200元、500元和800元的,分别提高到1000元、1500元和2000元。提高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后,原固定资产价值低于新标准的,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由于提高固定资产价值标准而相应增加的成本支出属于企业各期损益的调整,企业不得因此而减少上缴财政数额,不得调整承包基数。1993年7月1日,实行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设备、器具、工具等,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价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新中国成立后,北京市的工业经过几十年的艰苦创业,门类较为齐全。在全国统一划分的212个工业门类中,北京已有191个门类。1994年,乡及乡以上各类工业企业已达10889个,其中国有工业企业2998个。1994年独立核算工业固定资产原值已达964.8亿元(净值为549.4亿元),比1949年增加了上千倍。
(二)计提折旧
1953年6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规定:每一基层企业的固定资产种类与数目繁多,耐用年限不一。因此,先分别计算各个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后,再计算企业总的平均折旧率,作出编制计划及实际提缴时的核算根据。1955年,执行国务院《关于制定(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的命令》,规定基本折旧及大修理折旧按直线法就个别固定资产分别计算,或就全部固定资产综合计算,明确同时采用个别与综合的两种折旧率。
1958年“大跃进”期间,由于批判所谓繁琐哲学,废除了固定资产的分类折旧率。简化成为按全厂固定资产计算一个平均折旧率即综合折旧率的办法。
1965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草案)》,规定个别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仍可按全厂一个综合折旧率计提基本折旧。
1965年11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草案>》,企业一般可以按照固定资产的类别,确定固定资产的分类综合折旧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分类综合折旧率计提基本折旧。个别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全厂一个综合折旧率计提基本折旧。
1984年8月,北京市执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选定500户机械电子企业实行按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通知》,规定各单位将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按照规定分类列出明细表,并按分类折旧年限计算出折旧率,残值一般按原值的3%至5%幅度掌握。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适当提高和调整折旧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同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试行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的通知》,选定电子行业和一轻局食品工业企业试行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提取折旧的办法,要求各单位对固定资产认真清查、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列出项目明细表,送北京市财政局核定。
1987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日起全面实行分类折旧的通知》,同时补充规定: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目前尚未实行分类折旧的,自同年7月1日起均实行分类折旧,停止执行按综合折旧率提取折旧的办法。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增提的折旧基金,应全部留给企业。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主要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支出。个别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所计算全年提取的折旧额低于按财政部门原核定的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的折旧额的,可按规定程序报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暂缓实行分类折旧办法。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仍按原提取率计提。对亏损企业和因其他原因,无力承担增提折旧基金的企业,可暂缓实行分类折旧。计提折旧范围: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不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为:土地,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对账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计提折旧依据和方法: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用基建拨款或用专项拨款、贷款和专用基金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计提折旧的方法,一般采取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工作量法限于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等。除此之外,都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即年折旧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残值减清理费用)后的余额除以使用年限。
1985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变化,为进一步满足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需要,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计算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确定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1986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作了若干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专业设备,其计算方法分为按行驶里程计算折旧,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按公班计算折旧;个别行业的某些设备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3%或高于5%原价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凡新建企业和新建车间等,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投产后,其固定资产折旧率及大修理提存率由企业按规定测算,并将测算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查后,送主管财政分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改、扩建后固定资产结构变化较大,需要调整折旧率的应按以上报批程序办理。
1991年,为推进国营大中型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下达实行加速折旧的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同时,北京市财政局下发《关于下达北京市实行加速折旧的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并根据北京市具体情况,下达了60户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允许列名企业生产线上使用的机器设备其折旧年限在《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加速15%至28%。各企业由于加速折旧而增加的成本支出,由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自行消化,不因此调整承包上缴财政收入指标。没有消化能力而当年急需更新改造资金的企业,在报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委特殊批准后,也可以适当加速提取折旧额。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增提的折旧基金,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对当年没有消化能力在以后年度补提的企业,在五年总的减免“两金”额度内,可按当年实际增提的折旧基金免缴“两金”。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要真正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用于新建扩建和其他基本建设支出,一经发现则终止执行并补交“两金”。企业增提的折旧基金各部门不得集中。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仍按原来的大修理提存率提取。这批企业实行加速折旧从1991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同年10月,北京市执行机械电子部、财政部《关于下达“八五”期间实行特殊优惠折旧的机械重点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和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同时,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下达北京市“八五”期间实行优惠折旧政策的机械等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公布了下达给北京市实行优惠折旧政策的企业共61户,允许列名企业产品生产线上的机械设备,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5年年底,可在《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30%。房屋建筑物、机修车间的金属切削机床等机器设备,运输、动力、传导等各种设备,不得缩短折旧年限,仍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增提的折旧基金,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免缴“两金”。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应严格执行有关政策,不得少提或多提折旧基金,增提部分,要专项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用于新建、扩建和其他基本建设,各部门不得集中。大修理基金仍按原来的提存率执行,不得随意提高。
1993年7月1日实施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北京市对折旧办法作了新的规定,主要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双倍金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4种,允许企业自选折旧办法和确定加速折旧幅度。还规定取消计提大修理基金办法,修理费发生时,直接记入有关费用,还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办法等。
(三)调拨形式
1953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各级国营企业及各机关的固定资产转移处理办法的规定》,企业之间固定资产的转移,一律由双方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转移后,企业资金发生增减,由企业编制固定资产拨入拨出的完整会计记录,各级总预算会计不另作预算收入与支出的转账记录。1954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未使用及不需用固定资产转移调拨处理手续的意见》,主要内容有:基层企业本身的未使用及不需用固定资产,为适应生产需要转为使用时,由基层企业自行作固定资产科目间的调整;调至其他基层企业使用时,在同一主管企业部门系统内的,由上一级主管企业部门批准办理;各主管企业部门间或国营企业与地方国营企业间固定资产的调拨,由交接双方主管企业部门洽商,签定合同并经批准后办理,但成套的及主要的固定资产的调拨,须事先报经国家计委批准。1958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企业、事业、行政机关之间固定资产调拨转移处理的通知》,规定:凡在本部门所属各单位之间,部门与部门(企业、事业、行政机关之间)、区与区之间、市与市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所进行的固定资产调拨,凡一方确属多余,另一方确属需要,均可自行无价调拨,作资产增减处理(合营企业作增减公股处理)。1979年以前,国营企业间的固定资产实行无偿调拨的办法。在此情况下,有些固定资产多余的企业不愿调出,而需用的企业用无偿调拨办法调不进来,使许多固定资产长期闲置,浪费很大。1979年7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规定:从同年7月1日起,国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调给其他单位的固定资产,都要作价收款。调入单位所需资金,按项目性质分别由基本建设投资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调出单位所得固定资产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同时还规定,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但要收取租金。属下列情况的,可无偿移交,不作价付款:由于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工业改组中企业合并、分设或生产车间隶属关系改变,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同时又规定: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旧的按质论价。调拨固定资产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由调入企业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企业在所得价款中开支。调入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包括固定资产的价款和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需要的固定资产,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属于企业更新改造需要的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有必要缩小生产规模的企业,调出多余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应全部上缴主管部门,并调剂给其他需要的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以上精神,北京市财政局又作补充规定如下:企业发生的有偿调拨均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但属于企业主要生产设备的固定资产应由市主管局审批;属于规定中可以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应由批准调整机构改变隶属关系,支援新建工业基地的领导机关一并审批;财政部规定中“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在地方国营企业应是经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
(四)固定资产大修理
新中国建立初期,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是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及使用年限,按计划单独提取并专门存储。
1958年,北京市财政局在《关于制订部分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必须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不能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但对企业规模较小固定资产价值较低,固定资产不需要按固定时间进行大修理且修理费用较低的,可以不提大修理基金,临时发生大修理时,所需资金可分期摊入成本。
1962年,北京市规定计划内大修理基金不够时,可申请主管部门在所属企业中调剂使用,调剂后仍不足的,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大修理贷款解决。
1963年,根据《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北京市规定企业大修理和中小修理费用合并,每月从成本中按一定比例(由主管部门核定)预先提取修理费用,按计划开支,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1973年,企业又恢复大修理基金单独提取办法。
二、流动资金管理
新中国建立后,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等。流动资金服务于企业整个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企业流动资金占用多少,周转快慢,不仅反映企业经营活动的顺畅与否,而且还反映国民经济是否按比例协调发展。
1951年至1958年,实行流动资金由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两个渠道供应。1952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北京市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规定: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自有资金包括政府预算拨款,临时占用的各类未到期还没提取和上缴的款项;借入资金包括银行贷款弥补政府预算拨款不足部分,银行贷款弥补因季节性生产和因某种情况所需要超过计划生产而临时短缺的资金。企业流动资金每年根据生产经营正常情况下需要核定一次,逐级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呈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流动资金核定后,除下列情况,不得提请增加流动资金: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办的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扩大生产、营业计划,或因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力提高而实际生产、经营增加20%以上的企业。企业属下列情况,如: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缩减生产、营业计划而减少资金使用量,或因企业成本降低,资金周转加速而生产、营业计划不增加的情况,应对企业流动资金重新核定,并将多余资金抽回。为了解决流动资金在企业与国家之间上缴下拨过程中发生不必要占压,加速流动资金周转,适应第一个五年计划经济建设的需要,1952年12月,中央财经委员会决定对流动资金实行收支抵拨办法,即以企业应上缴多余流动资金及利润抵拨,如仍不足,始由国家财政拨款,以主管企业机关为抵拨单位。1956年起,国营企业和合营企业开始实行流动资金定额管理办法。除季节性生产企业外,其余的企业均以4个季度的平均定额作为年度定额,定额内的需要由主管部门就所需企业内进行核定与安排后,其多余部分上缴,其不足部分在主管部门预算支出的流动资金数额内核拨,再有不足,则由银行贷款解决。
1959年至1961年上半年,实行全部流动资金由银行供应的办法。1958年1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人民公社信用部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和国营企业流动资金问题的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过去国家财政拨给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全部转作银行贷款,统一计算利息。1959年,北京市除执行国务院以上规定,同时执行同年1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出的《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国营企业、地方国营企业和已经实行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应将自己的自有流动资金,全部转给当地人民银行,作为人民银行的贷款,一律按月息6厘计息,利息支出全部计入成本,企业因增加利息支出而减少的利润留成部分,用调整留成比例办法解决。同年2月,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发出《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规定>中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实行的范围: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公用、邮电、文教卫生和公安各系统所属国营企业和已经实行定股定息的公营合营企业,需要的流动资金,自同年起一律改由中国人民银行按信贷方式统一供应,并进行统一管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将截止1958年12月31日的自有流动资金进行清理,于1959年3月31日前全部转为人民银行贷款,并自同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企业流动资金全部由银行贷款后,虽然增加了利息支出,但由于产值增加,利润加大,增加的利息支出对利润分成影响不大,因此利润分成的比例仍照1958年不变。
1961年至1983年,流动资金的供应管理方式又进行过一些变动调整。196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转发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供应办法的报告》及有关规定,自同年7月1日起,工交企业流动资金经核定后,总额的80%由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作为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其余20%由财政部门统一拨给人民银行,由银行向企业发放定额放款。定额放款一律按月息1.8厘计算,银行发放的超定额放款按月息6厘计算。同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发出《关于执行改进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供应办法的通知》,除规定了执行范围和时间外,对具体的计算方法也提出了要求。1981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试行以税代利的几项规定》,对完成清产核资核定流动资金定额的国营企业,按国家拨给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计算,每月征收2.1‰的占用费。
1987年7月,根据改革开放以来,企业财权扩大,资金分配渠道发生了变化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实行有偿使用流动资金的办法,北京市执行《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决定从当年7月1日起,企业的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供应、统一管理。主要内容有:1.原来中央拨给工业、交通、商业等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作为自有流动资金。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暂免缴纳流动资金占用费,非利改税企业仍按原规定缴纳流动资金占用费。2.企业流动资金的供应,全部由银行统一负责,财政不再拨流动资金。同时,为了将企业流动资金供应与管理相结合,企业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对不同行业企业,实行差别利率,以促进企业节约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3.建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企业要用留用利润补充流动资金,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安排其他的自筹资金建设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4.1981年1月11日起入库的物资和商品,因报废、削价、改制而发生的损失,从企业当年损益或有关资金中解决,不再冲销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也不要长期挂账。5.企业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以后,财政要加强资金的宏观管理,密切注视信贷差额,并利用信贷基金支持银行,切实做好财政信贷的统一平衡。
1989年7月,为了进一步促进国营工业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速流动资金周转,节约使用国家资金,解决企业之间占用国家流动资金“苦乐”不均问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征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通知》,主要内容有:凡占用国家流动资金的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国合合营企业,企业集团、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均应缴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按照规定,从留利中补充的流动资金并分别记账的,不缴纳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缴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以月初国家流动资金的账面余额,按月占用费率9.45‰计算缴纳。对下列情况,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可减收免收流动资金占用费:计划亏损补贴的亏损企业和利润包干的缴利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关、停企业;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企业。企业上缴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在企业销售收入中支付,每月月底以前一次上缴,如有拖欠,每日加收1‰滞纳金。
1990年4月,为了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状况,促进企业合理使用资金,以增加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关于修订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按月征收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计征费率从原9.45‰调整为8.4‰,允许企业从应上缴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中留用一部分补充国家流动资金。具体留解办法为:企业按规定计征费率计算当月应缴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减除按上缴率计算影响上缴财政收入数额,其剩余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作为国家拨入资金直接转作国家流动资金;当月应缴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减除留用部分后上缴北京市财政。
1991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关于修订北京市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1.对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征收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扣除视同上缴财政收入部分和由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批准从征收的流动资金占用费中安排用于重大项目的支出外,其余全部返还给各工业公司(局),再由其全部返还给所属企业。2.北京市财政返还给企业的资金,企业应全部作为国家拨入资金用于补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这部分资金不再重复计征流动资金占用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3.调整以上分配办法后,企业不再从应缴流动资金占用费中预先抵留20%的资金。1991年11月,为了增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活力,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转发了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的通知》。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北京市12户企业按销售收入1%补充流动资金,从1991年7月起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执行。销售收入的计算时间也从1991年7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如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定额流动资金的比重达45%时,应立即停止执行按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办法。
三、成本、费用管理
新中国建立初期,没有统一的成本管理制度,在产品成本核算上基本是企业自行划分成本开支范围,也有部分企业实行以收抵支,倒挤成本的办法。为了恢复与发展生产,北京市首先在公营企业中,发动了减低成本,提高质量的运动。聂荣臻在“关于北京市政府1950年度工作计划的报告”中强调:为了发展公营企业生产,必须提高计划性,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争取适当利润以积累资金;进一步贯彻民主管理和合理经营的思想;积极开展生产竞赛和新纪录运动,以提高产品质量,减低成本。由于实行精简节约,有计划的生产,建立与健全成本计算,改善经营管理,使北京市企业生产得到很快的恢复与发展。
1953年起,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统一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企业统一成本计算规程》,产品生产成本内容包括以下项目: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工艺技术耗费、燃料和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工资附加费、新产品试制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废品损失。加上产品销售费用即为产品的销售成本(或叫全部成本)。北京市在1953年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企业生产改革工作,推动作业计划,贯彻责任制;国营工业企业开展质量检查运动,加强技术管理和成本管理。有力地推动了生产的发展,促使生产计划和利润计划的超额完成。
1954年至1955年,北京市地方工交企业广泛开展了增产节约运动,改善了经营管理,产品质量、劳动生产率都有较大的提高,仅生产成本较1953年降低了5.4%。全市企业全面完成产值、产量、质量、成本、劳动生产率计划的单位显著增加。
1956年至1958年,在继续深入开展增产节约运动中,北京市对企业下达了成本降低指标,并据以严格的考核。许多企业都从降低费用开支、紧缩人员编制和压缩开支等方面制定了具体的措施,生产成本显著下降。1958年和1957年比较,可比产品的成本平均降低了14.4%。
1959年8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生产费用要素、产品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的几项规定》。主要内容:生产费用要素及其内容、产品成本项目及其内容、有关成本核算的几项规定。同年9月、11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先后又印发《关于1960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和《关于1960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精神,北京市计委、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北京市具体情况,作了6条补充规定。
1961年,北京市计委、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加强成本计划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成本管理方面两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加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北京市国营企业贯彻执行以上文件以后,成本管理工作有了显著的改进,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用有了较大幅度的降低。
1962年,北京市工交企业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加强工交企业领导与管理工作的指示(草案)》和中共中央《国营工业工作条例(草案)》的精神,加强了企业经济核算和成本管理。并根据当时部分企业成本管理混乱,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等问题,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财政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其中规定:不许把生产成本范围以外的任何开支挤入生产成本。
1963年1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的《国营企业材料核算办法(草案)》,要求市属企业按照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认真执行。同年10月,北京市计委、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1964年工业、交通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的同时,下发北京市《关于加强成本计划管理的几点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一是编好成本计划;二是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和定期总结分析;三是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1964年3月,北京市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的通知》的同时,印发北京市工业生产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的意见》。至此,北京市企业建立了以总会计师或财务负责人为首的经济核算制,促使了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降低成本,增加盈利。1964年,全市工业总产值比1963年增长了13%,工业可比产品的成本比1963年平均降低7.7%。
1965年,北京市执行国务院转发《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草案)》,其中规定:企业进行小型技措需要的费用,在保证完成国家财政任务、成本计划和不要求国家增拨材料的条件下,每项措施的费用,大中型企业在1000元以下,小型企业在500元以下的,可以摊入成本,企业修建生产上急需的零星、小型、简易的建筑物,如岗亭、厕所、茶水锅炉房和道班房等,利用废料,花钱不多,在不影响完成当年企业成本和财务计划的前提下,建设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费用,可以摊入生产成本。企业耗用芦席、苫布等库存材料修建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20元的临时简易料棚,可列入当年成本。1965年至1966年,为挖掘现有企业潜力,实行专业化协作、增加品种、提高产量、降低成本,在群众性的技术革命、技术革新的基础上,北京市对部分工厂进行技术改造。仅1965年,北京市就安排了技术组织措施费用和新产品试制费用4004万元。1966年以后,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一些企业财务制度管理松弛,成本核算工作削弱。还有的企业不编报年终决算,收支无计划,消耗无定量,领料无手续,花钱不记账。但是,对于林彪反革命集团、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倒行逆施,北京市工业系统的广大干部和职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抵制和斗争,大多数企业坚持了正常生产,使工业生产免遭更大的破坏。
1970年4月,北京市财金局向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财贸组、计划组、工交组报告北京起重机器厂成本改革的情况。主要内容:原材料成本核算,根据定额消耗,按工号卡片实际领用数额进行统计,用“工号卡”代替“领料单”;工资、费用采取“累进平均百分率”的方法;生产班组记录工时,每月财务人员进行归纳汇总等。
1971年,北京市在开展清仓查库的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还抓了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定和恢复了一些财务管理制度。
1973年6月,北京市财税局转发财政部印发的《加强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成本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北京市根据《加强国营工业企业成本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作了5条补充规定:企业和主管部门编制成本计划;制定成本核算规程;加强企业定额管理和健全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定期检查分析降低成本指标完成情况;加强主要产品成本的对比分析。对《国营工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补充了3条规定:企业发生“三废”赔偿费在产品成本列支,工交企业自1974年1月起一律实行大修理预提办法,提取比例按1966年的大修理折旧率办理,结合大修理技术改造,修理和改造费合起来不超过该项机器设备原值的60%,在保证大修理需要有余的情况下,可以一并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60%的一律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1976年以后,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财务管理逐步加强,各项财务规章制度逐步得到恢复或重新建立,成本、费用管理混乱状况逐步得到扭转。
1978年1月,中共北京市委下发《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不准把应当列入基本建设投资和专项基金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不准向企业摊派或变相摊派资金。
1979年12月,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物资局联合转发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的同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作了补充规定。其中: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金,规定应在节约价值中开支,并计入成本,列入工资总额。
1981年,北京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补充规定》,要求地方国营企业管理费中公用部分要压缩支出,超过标准部分,一律不许进入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基金开支。
1983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利改税办法和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其中:对利润基数和企业留利的调整与调节税。对职工福利基金的调整做了重新规定,凡职工福利基金在利润留成中开支的,一律按规定的工资定额11%从利润留成中调整到成本中列支,相应调减利润总额和留利额。同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企业广告费用开支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企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影、电视,刊登、播放广告,或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所发生的广告费用,可列入企业销售费用中开支。如一次支付费用数额较大时,可分次摊销。
1984年3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成本管理条例》由:总则、成本开支范围、成本核算、成本管理责任制、监督与制裁和附则六章组成。北京市财政局向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委、办、局(总公司)、行转发《成本管理条例》时强调:《成本管理条例》是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经济条例,贯彻执行《成本管理条例》是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领导和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责任,不能把这项工作看成是财会部门的任务。同年4月,财政部颁发《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包括:关于实施范围、关于成本开支范围、关于成本核算、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关于监督与制裁和附则六部分。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实施细则》时,下发了12条补充规定,要求企业一并执行。同年7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成本开支处理方法补充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补充3条规定。
1985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规定:租赁设备所需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以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测试费),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的部分,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缴利税的前提下,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少量机器设备所支付的租费,也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1985年起,国营企业实行内部工资改革,考虑到当时许多企业的留利不能满足工资改革的需要,为了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财政部规定从1986年1月起,国营企业按人均每月增加7.5元进入成本。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原材料、燃料,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的积极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于1986年1月联合下发了《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决定在1979年11月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基础上扩大执行节约奖的品种范围。奖金支出列入成本不征奖金税。北京市工交企业执行了上述规定和办法。
1986年7月,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国营企业绿化费用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进行基建和有卫生防护林带建设任务的企业,其发生的一次性绿化建设费用由企业基建投资开支;企业发生的零星小额的养护费、为义务植树添购的一般工具费、参加义务植树人员在植树期间需住宿而发生的食宿补助费等,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1987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工作中的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规定: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会计电算化所必需的单台价格在5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可以摊入成本,不再提取折旧,购置费累计数额较大或微利企业,允许在2至5年内摊入成本。同年1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核算办法》主要内容: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成本核算的组织。同年3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的《国营电影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同年5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同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的《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同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的《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北京市财政局在1987年度转发财政部印发的二个成本《核算办法》和三个成本《实施细则》,以及于1984年度转发国务院发布的《成本管理条例)、财政部颁发的《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使北京市企业成本管理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对国营企业改革、搞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降低企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988年3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1988年继续列支经营业务费的通知》。规定:各单位经营业务费按核定的比例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不得预先提取,不得自行提高比例。同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贯彻国务院从严掌握企业列支经营业务费的通知》。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企业发生的招待费用要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中单独设置明细科目反映,绝对不允许突破市里下达的经营业务费开支的控制比例。停止执行按照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经营业务费,已提取的结余一律冲回。
1989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经批准发行内部债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的,所支付的债券利息,相当于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列入生产成本;超过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部分,从企业留利中解决。
1990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下发《关于允许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用技术开发费的通知》,规定:对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在保证财政上缴任务,不调整承包指标的前提下,对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5万元的设备购置费可摊入当年成本,一般可按销售收入的1%核定技术开发费数额,使用时摊入产品销售成本。1991年3月,北京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规定:已获批准实行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技术开发费的企业继续提取,该费用在“销售”科目中“销售及其他费用”核算,不得超标使用;执行列支或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不得同时执行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5万元的设备购置费列入生产成本的规定;对技术开发任务较重,技术开发费支出需超过销售收入1%的市属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经区县财政局批准;企业在当年该费用未用完控制指标的费用,报经总公司和主管财政分局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国营小型工业企业需要列支技术开发费的,需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核转市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批准。
1992年至1993年,《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发布。《两则》和《条例》,对企业成本和费用的管理及企业经营作了明确的规定。1993年2月,为了贯彻落实《两则》和《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同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国有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其中:对企业成本和费用管理有关问题作了6条规定。同年5月和同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又分别对以上通知作了补充通知,其中,对成本和费用管理的有关具体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994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其中:有制定企业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确定成本计算方法等6条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1995年,为切实加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做好北京市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办法的工资基数核定工作,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联合下发了《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的平均工资办法核定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凡实行“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原则上包干人均工资水平不得超过同行业挂钩企业的人均工资水平;实行“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当年使用结果不能超过市、区、县劳动局和财政局核定的数额。
四、利润分配
新中国建立后,利润分配是指企业实现利润后,除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部分外,其余部分都要上缴国家预算,中央企业上缴中央预算,地方企业上缴地方预算。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企业不得擅自增列利润分配项目截留利润。
195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市属企业单位折旧基金及利润提缴的几项补充指示》,规定:凡市属公营企业所有利润均一律解交市库,不得自行挪用。
1951年,为贯彻执行中央统一财政经济工作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市属各企业事业利润解缴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各单位每月(或季)经营所得利润应按期解缴市库,不许自行挪用;各单位本年度需要的基本建设或需增加的流动资金应事前报送主管部门和财经委员会审批;需增加的基建资金或流动资金经批准,而财政上又不能及时核拨投资时,准予企业暂行挪用利润,待财政上投资核拨时予以抵扣。
1952年,北京市执行政务院财经委《1952年度国营企业提交利润办法》和《北京市公营企业提缴利润实施办法草案》,主要内容有:缴款单位在每月月底按财政机关下达的利润指标如数解缴当地金库;基层企业如有计划亏损,由汇总清算单位就所属其他缴纳单位同期内的计划利润按有关规定进行抵补;国营企业提缴利润后不再缴纳工商业所得税及其附加。同年,北京市在部分企业中实行《国营企业提用企业奖励基金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为发挥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在提高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劳动与生活条件,规定企业可从计划利润中按不同行业类别分别提留5%、3.5%、2.5%;从超计划利润中提留比例分别为20%、15%、12%。各企业全年提留的奖励基金总额不得超过全年基本工资总额的15%。
1956年至1957年,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关于1956年国营企业超计划利润分成和使用的规定》并根据北京市的具体情况下发《关于1957年北京市地方国营企业超计划利润分成和使用的规定》。主要内容有:地方国营企业以主管局为单位,全年实现的利润总额超过北京市人民委员会下达的年度计划利润时,其超过部分,在扣除基层企业应提的超计划奖励基金和社会主义竞赛奖金后,以60%上缴市金库,以40%分给各主管局和超额完成计划的基层企业使用。为了发挥基层企业超额完成国家计划的积极性,分给各主管局和超额完成计划的基层企业的超计划利润分成,以40%由主管副市长统一调剂支配,以20%由各主管局统一支配,其余40%由完成超计划利润的各基层企业支配。超计划利润分成的使用范围是:弥补企业自身流动资金不足;弥补基建计划内已列项目的资金不足和技术组织措施费、新产品试制费、零星基本建设投资、安全技术劳保措施费(以下简称四项费用)支出的不足和其他用途(如发奖金和补充企业奖励基金的不足)。
1958年7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和《关于实行企业利润留成制度的几项规定》,北京市制发《北京市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利润留成暂行办法》,并首先在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地方工业局和建筑材料工业局试行,然后全面铺开。主要内容有:企业留成比例以企业主管局为单位计算确定,根据年度利润总额(利润、亏损相抵后的净额)按照确定的留成比例进行留成。企业主管局可以在本局企业留成所得总数的范围内,根据所属各个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它们的留成比例,并可酌量集中掌握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留成比例的计算和确定,是由北京市财政局与企业主管局参照该主管局四项费用和奖金、超计划利润留成几笔数字的总数占同一时期上缴利润的比例,并结合各企业主管局的具体情况,提出一定的留成比例,报经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多余流动资金都不留成,应全部上缴。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所需四项费用不再由预算拨付,企业奖励基金和社会主义竞赛奖金不再提取。企业利润留成所得,应主要用于四项费用开支、奖金开支、职工福利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开支,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5%,还有余款时,可用于流动资金和基建投资。各工业局利润留成比例为:第一、第二、第三地方工业局各为9%;建筑材料工业局为13%。
1961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财政部《关于调低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加强企业利润留成资金管理的报告》,《报告》总结了自1958年5月实行企业留成制度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针对实行过程中存在的企业利润留成提取比例偏高、管理偏松、使用较乱的问题,决定调低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和加强企业利润留成资金的管理。1961年7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委下发《关于调整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和加强企业利润留成资金管理的通知》,决定调整北京市企业利润留成比例由原来的10.55%调低为7%左右,各主管局分别为:机电工业局7%;化学工业局6.99%;建筑材料工业局9.5%;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部分4.2%;交通运输局公共、电车部分7%;各区(县)企业7%。企业利润留成管理办法规定:利润留成以企业主管部门为提取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企业的具体情况,在本部门留成总数以内,分别确定基层企业和上缴主管部门的留成比例;企业利润留成资金必须绝大部分用于四项费用、修建简易工棚、仓库的开支。另外集体福利事业开支,各项资金、弥补医药补助金、职工困难补助以及自办的农副业生产亏损等,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基本工资总额的5%。
1962年1月,北京市执行国家经委、财政部《1962年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奖金的临时办法》和《国营企业四项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国营企业在全面完成了国家批准的主要产品产量和质量计划、产品成本降低计划、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和上缴利润计划(计划亏损企业以计划亏损额为考核条件)等六个指标后,可按工资总额的3.5%提取企业奖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的企业,每少完成一项指标,扣提奖金的1/6,六个指标都没有完成的企业不得提取奖金。超额完成年度利润计划的企业和实际亏损小于计划亏损的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可提取超计划企业奖金。盈利企业从实现的超计划利润中提取10%;亏损企业从超计划降低成本额中提取20%。企业在完成规定的提奖条件后,可在每季终了时,从实现利润中扣抵;亏损单位的奖金,从国家弥补的亏损款中解决。企业奖金使用范围包括:发给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的奖金和社会主义竞赛奖金;对困难职工的临时救济;改善职工物质、文化生活的各种集体福利设施。另外还规定,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有权集中所属企业实得奖金数额的10%,用以举办所属企业集体福利事业和补助所属未得奖金企业对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的奖金,但不能用作本身的行政、事业费开支和搞基本建设。同年起,为更好地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除了商业部门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外,其他各部门的企业,不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企业所需要的“四项费用”改由国家拨款解决,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将指标分解到企业。企业的“四项费用”不能用于增加主要生产设备、土建工程、全厂或全车间的技术革新项目和扩建附属企业、独立车间等的费用,这些费用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1978年,北京市在一部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中试行了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企业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办法是:凡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流动资金占用八项年度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完成了产量、品种、质量、利润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在此基础上,每多完成一项其他指标,增提占工资总额0.5%的企业基金,没有完成该四项和供货合同的企业,不能提取企业基金。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其直属企业汇总计算,盈亏相抵后的利润超过国家年度利润指标的部分,石油、电力、外贸部门按5%,冶金、机械等部门按10%,煤炭、军工等部门按15%的比例提取企业基金。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以及发给职工奖金等项开支。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企业基金,50%用于奖励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企业,50%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和本系统企业的集体福利设施。
1979年7月,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的精神,北京市发出《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规定利润留成提取办法有三种:全额利润留成;基数增长留成;超计划利润留成。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各局(总公司)利润留成比例,以局(总公司)为单位,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各局核定;各企业的留成比例,由主管局(总公司)核定。利润留成的使用:企业利润留成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弥补职工福利资金的不足以及劳动竞赛奖金开支等。同年10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办法的通知》,将原来规定按八项计划指标和供货合同考核,改为按产量、质量、利润(包括实现利润和上缴利润,下同)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考核。企业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可以按工资总额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在完成利润计划指标的前提下,每完成一项计划指标,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1.25%提取企业基金。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其他计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在完成扭亏计划指标的前提下,每完成一项指标,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0.7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完成扭亏计划指标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原来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从超计划利润中统一提取的部分,改为由基层企业从当年利润增长额中提取,即:盈利企业按当年上缴利润(扣除多交数)比上年应当上缴利润的增长额中提取,亏损企业按当年实际亏损比上年实际亏损的减少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根据行业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如下:石油、电力企业5%;冶金、机械、化工、轻工纺织、森工、建材、邮电、交通、水产、物资供销和其他企业10%;铁道部、民航总局为10%;煤炭、农机工业、军工、粮食和不实行盈亏包干的农牧企业(包括水产养殖企业)15%。企业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的企业基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提取数的20%,应主要用于所属企业的生产技术措施,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应在年度终了时列入决算,并从实现的利润中预留。企业决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企业按完成国家计划指标情况提取的企业基金,应主要用于职工福利设施等方面;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应主要用于生产技术措施。企业基金用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方面最多不得超过当年提取数的20%。
1980年1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此文件对197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有:把原定的全额利润留成改为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基数利润留成比例核定后3年不变。企业增长利润留成比例,根据不同行业盈利水平的情况分别确定为10%、20%、30%。工业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量、利润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才能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每少一项,扣减10%。企业基数利润留成资金,用于发展生产部分不得少于60%。同年7月,北京市根据具体情况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利润留成的范围:1979年未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经过整顿可以试行;生产秩序和管理工作不够正常,产供销不稳定的企业,暂不实行利润留成。核定基数利润留成比例,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办法,由北京市计委和北京市财政局核定。企业基数利润留成中,新产品试制费的提取比例:石油化工企业按利润总额的1%计算;冶金、纺织、一轻、二轻、医药、化工、建材企业按2%计算;机械、电子、汽车、农机企业按3%计算;交通、煤炭企业不提取新产品试制费。各主管局可从各企业利润留成中集中一部分作为调剂使用,但从各企业提取新产品试制费不得超过该项费用的5%,增长利润留成不超过20%。主管局核定企业增长利润留成中,生产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留成的40%,用于职工奖励部分不得超过30%,全年发放的奖金应有一个控制额。
1982年5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委转发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同时,针对北京市的具体情况作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从1982年开始,凡生产正常,利润比较稳定的部门和企业,均可以主管局(总公司)为单位,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即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为单位,核定全额利润留成比例和计算提取利润留成,利润留成比例一定3年不变。个别主管局因情况特殊,经过批准,可以从财政部、国家经委有关文件明确的几种形式中,选择适合本部门情况的某一种形式执行。全额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办法是:测算前三年应得的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之和,占前三年利润(应交利润)总额的比例,凡是没有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办法的年份和企业,应重新调整计算。主管局(总公司)在向企业核定利润留成比例时,必须留有充分的机动留成比例,以便调剂余缺和企业之间的平衡。二级公司不得再留机动留成比例。因国家调价而影响企业利润较大幅度增减时,年终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作为客观调整因素,减少的利润部分,其应留成资金由国家和企业共同负担,允许企业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因国家改革税制、税率而影响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时,在计算利润留成时可适当调整,不影响企业计提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属于国家投资扩建、新建车间等客观因素而增加的利润部分,企业不得计提当年的利润留成。为了统一全市的产品成本核算口径,凡按局(总公司)实行全额利润留成的单位,所属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从同年1月1日起,不再列入成本。企业提取的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资金要分别建立三项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必要时,上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调剂使用。市对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暂定考核五项经济技术计划指标,即:产量、质量、可比成本、上缴利润、劳动安全。以主管局(总公司)为单位,半年考核一次。产量、质量、上缴利润,每少完成一项计划指标,扣减其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的10%;可比产品成本和劳动安全,每少完成一项计划指标,扣减其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的5%。主管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考核和扣减比例,由各主管局(总公司)自定。同年10月,为确保北京市地方工业企业年度上缴利润计划的完成,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实行超计划分成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根据前三季度实际完成情况,适当调高各局原下达的上缴利润计划。完成调整后的上缴利润计划,超额部分,除按规定提取全额留成外,还可提取超计划分成,超计划分成比例按超额的难易程度核定,超计划分成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拨款。超计划分成按主管局为单位实行。局对企业由局比照上述精神执行。
1984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决定自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上各种类型的利润留成办法相继停止执行。
五、利改税
新中国建立以后至1983年间,工业企业利润分配管理体制,主要是采用各种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和各种盈亏包干等制度,这些制度虽经过多次调整,但对于国民经济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企业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很难将企业利润计算基数和分配比例确定得合理,尤其是利润留成制度,企业上缴利润数额弹性较大,很容易造成地方、企业与国家争利的现象。针对上述情况,1983年,国务院提出实行利改税以改变利润分配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利改税基本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步利改税从1983年4月至1984年8月,第二步利改税从1984年9月全面展开,由利税并存,逐步向完全以税代利过渡。
1983年4月,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均按利润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企业自负盈亏。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缴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同月,财政部发出《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实行利改税涉及的具体问题北京市作了相应的说明和规定。同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的《试行办法》和《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文件的要求,将国营市属工业企业443户按大中型盈利企业、小型盈利企业和亏损、微利企业做了划分,其中大中型盈利企业355户,小型盈利企业32户,亏损和微利企业29户。经批准暂不实行利改税的盈利企业有:首都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及新从冶金局划过来的16户黑色冶金企业,还有其他办法的试点企业共27户。除将企业分类外,对测算中企业存在的客观减利因素,还贷承受能力等具体问题及解决意见,也归纳成资料,一并上报财政部。同年12月,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利改税的改革部署,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利改税办法和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实行利改税的范围,除首钢公司和原冶金局划归给首钢的16户企业以及经营文物的国营企业外,均实行利改税。地方军工企业一律随主管部门的民工企业实行利改税。经财政审批的亏损企业,均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和增盈分成办法。补贴后的盈余分成部分不征收所得税。另外,对划分小型盈利企业标准界限、调整利润基数和企业留利与调节税率核定、归还贷款、五项基金比例的分配与管理、税后应上缴利润的监交、解交和清算、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考核制度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说明。该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1984年7月,根据国务院对工业企业进一步扩大自主权的规定精神,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国营企业五项基金的几项试行规定》,内容主要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税后留利,按利改税有关规定比例建立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企业五项基金”)。企业五项基金的比例由企业主管公司(局)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核定下达。对企业五项基金之间的调剂使用,做了详细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可从所属企业留利适当集中一部分资金,应用于所属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生产方面,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
北京市从第一步利改税实施一年的情况来看,工作开展比较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企业大部分利润以征收所得税的办法上缴,把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基本固定下来,促进了企业加强经营管理,稳定了国家财政收入,较好地处理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尚未做到完全“以税代利”,税种比较单一,难以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
1984年9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将现行的工商税按照纳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核定调节税率时,以企业1983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在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之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的部分,占基期利润的比例,为核定的调节税税率。企业当年利润比核定的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7年不变。国营小型盈利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后,一般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在核定基数时,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从1984年10月1日起试行。
1985年3月,北京市财政局将国务院、财政部发出的有关第二步利改税的一系列文件汇编成册下发到市属各有关单位,并制发了《北京市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和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一并贯彻执行。主要内容有:第二步利改税的实施范围: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和上缴利润包干办法的有首钢公司、电机总厂和农机工业总公司;试行以税代利、自负盈亏办法的有北京内燃机总厂、化工二厂、光华木材厂、电冰箱厂、革制品厂、服装三厂、光学仪器厂、清河毛纺厂、第二毛纺厂;开关厂等企业暂不执行第二步利改税;1983年为亏损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定额包干、减亏分成办法,除上述企业均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国营小型企业划分标准为:凡是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5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小型企业。另外,对微利企业的减税和分成、支持中药加工企业发展、调节税率的核定和主管部门留利办法、企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等问题,都做了详细规定和说明。同年5月,为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促进企业和主管部门管好、用好五项基金,北京市财政局制发了《关于修订国营企业五项基金的几项试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实行利改税企业,在调剂使用五项基金时,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福利基金与职工奖励基金之间的调剂,后备基金用于职工福利基金或奖励基金,必须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剂处理。生产发展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调剂用于职工福利、奖励等情况,必须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会同主管财政分局审核,并分别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准。此规定对控制某些企业消费基金的膨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85年,北京市第二步利改税的工作基本完成。据统计,截至1984年底,北京市已有416个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实行了第二步利改税。国营企业财务体制实行改革以来,不断扩大了企业财权,扩大了企业自主权,第二步利改税工作全面铺开,极大激发了企业职工劳动积极性。1984年,北京市财政收入比1983年实际收入增长13%,比当年调整后预算数超收44560万元,是超收最多的一年,也是增长幅度较大的一年。第二步利改税较好地处理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企业留利也有所增加。1985年,全市企业留利总额达到19.7亿元,比1984年增长43.7%。企业留利稳步增长,进一步增强了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六、承包经营责任制
1982年,北京首都钢铁公司率先试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额留用的承包责任制。此后,在一部分条件较好的企业扩大了试点。
1987年1月,北京市转发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加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北京市国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从1987年开始,北京市财政局对工业企业试行的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形式和户数为:1.递增包干。即利润基数确定后,企业按每年递增7.2%向财政上缴利润,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职工文化生活基金与经济效益挂钩。此形式有首都钢铁公司1户。2.两保一挂(即:一保上缴税利完成,二保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超额自留,亏损自补,一定4年。此形式主要是机床制造、电机制造、汽车和建筑机械等方面的8户企业为试点。3.行业两保一挂。与以上两保一挂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上缴利润超过基数5%以内部分,市财政按49.55%的70%返还给企业;5%以上部分按49.55%返还企业。试点是医药、仪表、机械、印刷工业公司4户企业。4.上缴利税递增包干。化工总公司每年递增5.5%,工艺美术总公司平均每年递增7%,一定4年。超增长部分,市财政按49.55%返还给企业。试点有化学工业总公司和工艺美术总公司2户企业。5.目标总承包。从1987年至1990年每年上缴利润 7600万元。此形式有纺织工业总公司1户。6.亏损包干。核定盈亏指标,前二年财政弥补亏损,后二年企业扭亏为盈,四年企业净上缴利润1000万元。试点是北京电子管厂1户。7.生产目标责任制。以上年上缴利润加一定增长比例为承包基数,超过基数部分5%以内的部分奖给企业49.55%的一半,再超过部分奖给企业49.55%的全部。试点企业是建材、汽车、一轻、二轻、矿务局、电子计算机、广播电视、有色工业总公司等12户。8.其他形式还有租赁制3户、股份制1户等。试行“两保一挂”以及其他承包经营责任制国有工业企业在承包上缴指标的同时,实行了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为主要形式的浮动比例办法。
1988年4月,在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普遍推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形势下,为使这种经营机制不断完善,健康发展,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对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责权利应纳入法制的轨道来保障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并对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做了进一步规范。同年12月,为了维护各种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使企业真正达到既要负盈,又要负亏。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建立承包企业风险基金的通知》和《关于建立国营企业“承包风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除国务院批准首钢公司、农机工业总公司和电机总厂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外,其他实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从1988年开始,每年按当年承包上缴财政收入指标的2%向北京市财政交纳“承包风险基金”,该项基金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企业交纳的“承包风险基金”财政借用3年,到期退还,并对完成承包上缴指标或虽未完成承包上缴指标而用自有资金补足未借用该项基金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承包企业如完不成承包上缴指标,当年企业用自有资金补足,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承包风险基金”借款,补足承包上缴指标,企业借款大于上缴的“承包风险基金”的部分,由银行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留利中支付利息,到期不还的按规定加息。
1989年7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规定对所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进行年度审计、终结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的内容主要有:财产状况、年度财务收支、财务决算;年度经营目标实现情况;兑现合同的方案;承包方、发包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执行税收财务制度的情况;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对审计查出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审计机关除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另外,对审计机关也提出了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的具体要求和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办法。
1990年,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自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到1990年,第一轮承包绝大部分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有:要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企业缴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适当调增企业承包上缴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取消利润还贷提“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办法;严格承包期终检查和清算,认真兑现承包合同;强化承包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克服企业短期行为。
1992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北京市对所有国营大中型企业全面推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北京称“上船”)。1991年11月,北京市第一批6户国营大中型工业试点企业全部登上了六种“船”,开始摆脱旧的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1992年,绝大部分工业、商业、城建、外贸、物资等系统的国营大中型企业都根据自己的情况,分别登上了各种形式的“船”。这些“船”有: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比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政策进行改革;进一步完善两保一挂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商业企业实行“四放开”改革;实行股份制改革;实行“利税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改革;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参照新技术开发试验区的政策进行改革;对亏损企业实行减亏承包责任制等。这些“上船”的企业有以下权力: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企业的生产计划制定和调整权;扩大了企业投资决策权;对闲置的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处置权;企业有用工自主权;企业有人事管理权;企业有内部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具有条件的企业,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等。据1992年统计:北京市共有217户企业分5批“上船”,占全市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的94%,其中: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242户,占全市大中型企业的93%。在217户“上船”企业中,经审核,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企业12户,完善“两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85户,利税分流、税后还贷45户,比照中外合资企业部分政策10户,享受高新技术政策12户,股份制试点企业1户,减亏承包责任制52户。
1994年,全国进行工商税制改革,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北京市在274户“上船”企业中,经审核,有106户继续执行原承包协议,按新办法纳税,按老办法结算;其余168户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原承包协议,改按新核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另外,北京市积极落实1993年承包清算兑现和1994年预返还工作,对1993年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目标的55户企业,应兑现超承包奖1.77亿元,已及时拨付企业,对未完成承包目标的40户企业,也要求企业制定了分年度补缴计划。根据协议规定,对7户企业分4次进行了预返还共拨付返还资金8138.44万元,缓解了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
1995年,北京市财政局对企业自1991年实行第二轮承包期以来承包总体情况进行了认真总结。除了将企业历年上缴的承包风险基金按规定予以返还外,还对企业欠缴财政收入进行催收、补缴,对整个承包期间的经验、问题进行了实事求是的总结。同时,对26户企业按政策兑现超承包返还资金1.3亿元,已全部拨付到企业。
第二节 商业企业财务管理
一、固定资产管理
新中国建立后,北京市国营商业企业固定资产来源主要有:新中国建立初期没收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资产;1956年对私营资本主义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并进的私商股本;国家拨给的基本建设资金,这部分是主要来源。1949年10月起,国家开始对国营商业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发展商业网点、兴建仓库、冷库、购置储运设备。1955年起财政增拨商业企业简易建筑费,其中大部分也形成了固定资产。
1951年,北京市执行政务院、财经委有关资产清理及估价的规定,资产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元以上,原则上都列为固定资产。同年,财政部又规定:房屋、设备、机械设备的单价及使用期限不论多少,一律列入固定资产;其余工具、用具、运输设备和家具等,必须同时具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两个条件的,也列为固定资产。
1952年9月,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上报市财委批准执行,明确规定:不论是生产用固定资产,还是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凡单价超过1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者,均列为固定资产管理。
1955年,北京市执行商业部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为固定资产。劳动用牲畜、枕木、洋灰条、苫布、磅秤不论价值大小和使用期长短均不属于固定资产。
1956年,根据商业企业特点,北京市把商品堆码用的物资器材、劳动用畜、非机动车、酒罐(池)、腌制池、仪器设备和玻璃器皿等按家具用具管理。
1960年,北京市执行商业部规定:商业系统企业与集体经济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转移,除另有规定外,必须等价交换、结算价款,作为出售或购进处理,不得无偿转让。
1965年,为解决商业系统仓库、厂房、门市部的陈旧问题,北京市商业系统实行固定资产更新制度,即:固定资产更新资金由财政部退库给商业部,再由商业部拨给北京市商业局。凡需要更新固定资产的企业,必须事先编制计划,由北京市商业局批准后拨款。同年11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对企业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规定为:小型企业在200元以内的,中型企业在500元以内的,大型企业在800元以内的。超过以上规定数额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目录,经北京市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
1967年,商业企业停止执行利润留成制度,改为基本折旧基金抵留办法。把原简易仓库、四项费用、设备更新等合并在一起,统称为“固定资产更新及零星修建购置费”,由商业部系统所属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抵充。北京市商业局所属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除商业部指定调剂外,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及零星修建购置费。同时,取消由商业部拨给固定资产更新资金的办法。
1973年,北京市执行《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凡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仓库、机器、设备、用具和已经估价入账的土地均为固定资产。基层供销社因业务需要添置简易加工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置、修建、调拨、变卖、废弃,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调拨交接,必须按质论价,不得无偿转让。
1974年11月,为了深入贯彻财政部、商业部有关商业企业财务管理的文件精神,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第二服务局发出《关于简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提取办法》的联合通知,规定自1975年1月起,简化企业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的提取办法,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实行按固定资产账面总值(原值)和分行业的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基本折旧基金。综合折旧率规定如下:饮食业年综合折旧率6%;服务业年综合折旧率4.8%;修理业年综合折旧率6%。同年12月,北京市第二商业局和北京市财税局联合发出《关于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的通知》规定:局直属单位年综合折旧率6%;城近郊区单位8.4%;远郊区、县单位6%。规定自1975年开始执行。根据同一精神,北京市第一商业局和北京市财税局对北京市一商局所属单位发出《关于核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的通知》,规定从1975年1月起,市一商局系统批发公司综合折旧率6%;大型商场4%;商办工业8.4%;城近郊区管理处7.6%;远郊县商业局60%。
1975年4月,北京市转发执行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补充通知》,内容是针对商办中药厂、饮片厂设备简陋,不适应生产发展的状况,明确规定了一部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的设备,虽符合固定资产条件,但可列为低值易耗品管理。《通知》详细列举了可列为家具、用具按低值易耗品处理的若干种设备。规定自1975年1月1日起执行。同年7月,北京市财税局和北京市粮食局发出《关于粮食企业几项财务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有:从1974年第四季度开始,粮食企业的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已经实行按5%提取,从1975年第三季度起,改按4%提取,以前按50%提取部分不再调整。
1979年3月,北京市转发执行商业部、财政部《粮食企业简易建筑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做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北京市粮食局、北京市财税局原规定售粮机单机造价3000元以下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和输送机单台15米以下由费用列支的规定停止执行。从同年1月1日起,设立“简易建筑费”项目,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核定拨款给企业,专款专用。对于“简易建筑费”的使用范围、报批程序等,文中做了详细规定。用“简易建筑费”建造和购置的简易设施,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转为固定资产。北京市的补充规定还明确了简易建筑费的造价标准:土圆仓每万斤容量造价不超过100元;砖圆仓、石圆仓每万斤容量造价200元至250元;简易仓房和保管员住房等必要生活附属建筑,每平方米不超过80元。同年6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试行办法》,规定从同年7月1日起,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办法,但因企业组织机构调整或改变隶属关系、合并、分设的,为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以及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都要在两单位间实行有偿调拨,按有关规定入账。另外还规定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
1990年12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并做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从1991年1月1日起,将设备综合折旧改为分类折旧。文中列举了14类属于易耗、易碎或频繁更新的物品,无论其价值大小,一律做为低值易耗品核算和管理。土地、土地征购费与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价值要划分清楚,单独入账。随着固定资产单价标准的提高,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改为50元至800元以内(不含800元),账面原有的低值易耗品不作调整,可随低值易耗品报废时核销。另外,对确定固定资产原值和净残值率,计提折旧的范围和方法,折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问题,该文件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同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次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以后如何处理的通知》,同时做了若干项补充。主要内容有:个别行业有些已提足折旧的逾龄设备,但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需继续使用并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应报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继续提取。此规定到1990年底停止执行。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可执行至1993年底。
1991年10月,按照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北京市下发《北京市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试行)》的通知,对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通用、专用设备的折旧年限做了详细的规定。
1992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7月1日起,国营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标准由800元提高到1500元。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调整后相应增加的成本支出属于企业各期损益的调整,盈利企业不得减少上缴财政收入,不调整承包基数;亏损企业不调整亏损总额包干指标。
1995年11月,北京市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印发了《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包括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废、失窃被盗、因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等,企业在处理这些损失时,必须由经办人填报能够列明具体事项、损失的原因及金额的资产损失审批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法人审批。如属于超越权限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企业报批或自行处理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应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表;处理固定资产其他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保险公司的有关责任人的赔偿,应抵减固定资产损失。
二、流动资金管理
1952年9月,北京市制发《北京市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主要内容有:企业流动资金的范围包括生产储备过程的资金、生产过程的资金、流通过程的资金。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包括政府预算拨款、临时占用的尚未上缴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及各类应付款,还有定额、季节性、超储备的银行信贷。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正常情况下,储备、生产和流通过程所需周转金定额,每年核定一次流动资金总需要量,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呈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流动资金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或大修理费用等。
1958年12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关于人民公社信用部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和国营企业流动资金问题的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过去国家财政拨给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全部转作银行贷款,统一计算利息。国家下放给人民公社的各企业单位的流动资金也照此办理,由公社信用部统一办理贷款。
1962年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彻底清仓核资、充分发挥物资潜力的指示》,主要是针对当时一方面物资供应不足,一方面又有大量物资分散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没有发挥作用,并且占用了大量流动资金。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北京市各有关单位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清产核资工作。同年4月,北京市执行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商业部门收购清仓处理物资的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是:规定了商业部门收购清仓处理物资的范围、组织分工、作价原则、收购资金和财务处理等方面的办法。其中规定商业部门所需收购资金,由人民银行拨付。同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商业资金统一管理的“八条”决定》,明确商业部系统的资金由商业部统一掌握,并分别核给各专业总公司和各省、市、自治区商业主管部门,再逐级核给各个企业;所需银行贷款也由商业部下达贷款指标,逐级核到基层企业。停止执行全额信贷,改由国家核拨部分自有资金,实行“存款户”和“贷款户”分户管理的办法。同年7月,北京市下发《关于试行存贷分户管理的联合通知》,规定:商业部系统的企业,停止实行全额信贷,改由国家核拨部分自有资金,实行“存款户”和“贷款户”分户管理。“存款户”主要是国家核拨的流动资金,“贷款户”主要是人民银行贷给商业企业的流动资金。
1963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商业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商业部系统资金试行办法》,明确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在统一核定的资金范围内有权调度使用。商业资金中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商业、饮食服务业、附属加工企业、储运企业的各项业务需要,不能用于基本建设和财政性的开支。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北京市财政局制发了《核定流动资金工作计划》,对核定流动资金的范围、组织领导、步骤与方法和关于核定中几个具体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同年,北京市执行商业部对商业企业流动资金中属于由财政拨款的自有流动资金部分的使用范围及管理所作的规定:主要用于商品资金和非商品定额资金,加工企业和畜牧企业(独立核算的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仓储、运输企业、信托企业(独立核算的企业)的非商品定额资金和定额周转金,商业部储备商品的资金。企业机构因撤销、合并、移交、接收或改变经营范围,必须转移财产时,商业部系统以内的,应按隶属关系划转或抽回自有资金。商业部系统外属于与国营企业之间的交接,凡是上级拨入并列入“国家流动资金”科目的自有资金,应该一并划转。凡是上级暂借暂拨的自有资金,一律记入“上下级往来”科目,这一部分自有资金不能移交。属于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交接,不移交自有资金(另有规定的除外)。饮食业、服务业的自有资金,应通过企业的利润分成逐步积累起来。流动资金实行“存款”、“贷款”分户管理。同年,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县及县以上供销社与国营商业财产交接办法》规定:三项资金(赊销货款、预付货款和农副产品预购定金)在国营商业和供销社之间采取双方挂账的办法,由国营商业行政部门向银行贷款和负担利息,欠户由供销社记账和负责清理催收。“待核销三清(清理商品、清理资金、清理账目)损失”由供销社向银行贷款,利息由国营商业负担。供销合作社应划转给县商业局(副食品管理处)的赊销、预付贷款和预购定金,属北京市副食品商业局系统的,在批准指标以内,按实际贷款数额办理划转;属于北京市商业局系统的,因过去已划转给县工业品经理部,所以只按县工业品经理部的实际占用数划转给县商业局,县商业局(副食品管理处)按划转贷款指标在当地银行开立特种借款户,按季向银行结算一次利息,并于季后15日内凭银行结算利息单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退库。
1965年3月,北京市零售商店和小型批发商店实行流动资金定额管理。零售商店核定流动资金后,银行平日不予贷款,对节日增加供应,季节性需要以及超定额所需资金可办理临时贷款。批发企业按照最低定额核给100%的自有资金(一般应有2至3个月左右库存),此外核给10%~15%的机动数,由银行贷款解决。
1972年,根据全国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核资办公室关于《全国清产核资实施办法(草案)》的补充规定(草案),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服务企业、文化企业以及商业三级批发企业均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其资金来源除现有的资金外,不足部分仍由人民银行贷款解决,非商品资金定额应全部核为自有资金,商品资金定额占用自有资金的比例,市属企业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剂平衡,县属企业由县主管部门分行业调剂平衡。商业企业(包括零售单位)经营的煤炭、石油、粮食、化肥、农药等商品,不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实行资金计划管理。商办工业,比照工业企业核定流动资金的办法办理,其资金来源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平衡解决。
1973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商业部《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主要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拨给。饮食服务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则从利润留成中补充。
1975年1月,北京市转发并执行财政部关于《基建移交使用的流动资产应转为流动资金的函》的通知,规定基本建设项目建成移交给使用单位,应以“交付使用财产”科目办理移交,其中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使用单位在验收后,应将移交的固定资产部分增加企业固定资金,将移交的流动资产部分增加企业流动资金。
1982年3月,北京市转发商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商业部系统五金、交电、化工批发企业削价报废损失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北京市商业系统五金、交电、化工批发企业,经批准削价报废处理的损失,冲减本单位的自有流动资金,冲减后不足部分再冲减银行贷款。
1983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企业流动资金管理的报告的通知》的同时,结合北京市情况,提出以下要求:每年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给本市流动资金周转指标提出部分流动资金周转指标,作为指令性计划层层落实到企业,按季考核。从1983年起,由北京市计委、北京市经委主持,每季召开一次流动资金分析会,然后将情况上报北京市人民政府。为加强财政部门、银行对流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从同年二季度起,各企业要按期向北京市财政局所属各分局、开户银行报送有关生产、财务、物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同年7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并执行《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主要内容: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改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人民银行有权制定流动资金管理制度,管理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核定企业流动资金定额和计划,考核企业使用流动资金的效益。从1983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包括国拨流动资金、特种储备资金以及其他各项自有流动资金,也由人民银行管理。
1984年2月,北京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联合发出《关于清查核实国营商业、服务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批复的通知》,主要内容:这次核实的1983年6月末企业流动资金,包括国拨流动资金、特种储备资金以及其他各项目有流动资金自1983年7月1日起由银行管理。今后未经贷款银行或开户银行同意,企业和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冲销和减少。这次财政和银行对各单位的核批数为:北京市一商局1.8亿元;北京市二商局1.62亿元;北京市粮食局2.54亿元;北京市水产局0.09亿元;北京市第一服务局0.04亿元;北京市第二服务局0.56亿元。
1990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商业服务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下轮承包期内,凡实行“两保一挂”承包的商业企业,每年必须从规定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划出15%~20%专项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并作“保企业的资产增值”的量化指标写进承包合同中。
三、商品流通费用管理
商品流通费是商品在购、销、调、存等流转过程中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50年代初期,商业企业实行经济核算之后,北京市商业企业就对商品流通费进行计划管理,在既保证商品流通费的合理需要,又要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下,逐年编制商品流通费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贯彻落实。企业为完成商品流转计划,对商品流通费还制定了费用定额,从严掌握。
1952年,北京市执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国营贸易机构商品流转费的规定,主要内容有:运费、装卸搬运费、包装费、保险费、商品自然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固定资产折旧、低值易耗品摊销、工资、干部训练费和经营管理费等13项。
1957年,北京市执行《商业部系统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暖气、照明、卫生、通风、传导上下水道其随同房屋购建者为基建项目添置的物品,每次添置价值在500元以下的,以及必须在改变固定资产原来用途或形式,而不合乎基本建设改建标准的,均在流通费用中列支。
1960年,北京市根据商业部有关文件精神,规定:在商业、外贸和粮食系统举办干部学校和专业训练班所需经费可在商品流通费内开支,所需基本建设费用应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1964年,北京市执行商业部颁发的关于《商业部系统商品流通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用共19个项目分为两类,第一类直接费用:运费、装卸搬运费、保管费、挑选整理费、包装费、商品定额及超定额损耗、检验及签证费、利息等9项;第二类间接费用:工资、下放人员补助费、工资附加费、干部培训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租赁费、修缮费、经营管理费、退职退休金等10项。
1965年4月,北京市转发商业部《关于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利润留成、企业固定资产更新资金、修建临时简易建筑物的费用处理办法、加强各项基金使用的管理等5项规定。文件规定,从1965年起在商业部系统实行固定资产更新制度(不包括饮食服务业,饮食服务业的翻修资金,仍由利润分成解决)。根据商业部以上文件精神,北京市又做了若干补充规定,与以上文件一并执行。补充内容主要有:关于固定资产更新问题,对房屋建筑的开支(大修理基金或以费用列支)做了更详细的界定,房屋更新每平方米造价不得超过50元(包括利用旧料的价值)。另外,对需要全部拆除推倒重建或部分拆除后大修的建筑,文件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同年5月,商业部正式下发《商业部系统商品流通费管理办法》,明确了商业企业流通费的范围和开支标准,规定在商品流通费各项目中,凡是能够实行定额管理的,都应实行定额管理。北京市执行了这一办法。
1966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并执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改进供销社系统财务开支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方案)》,主要内容有:对基层供销社的房屋建筑和有关开支改为:自1966年起,基层供销社的房屋、仓库、窑洞等建筑,不再从基本建设中开支,应由基层供销社积累中垫支,分期摊入商品流通费。基层供销社所在地分5年摊完,分销店分3年摊完。每平方米造价一般不超过45元。基层供销社建筑的土围墙、竹篱笆、木栅栏、铁蒺藜和一般水井,由县社批准,所需费用在“商品流通费——其他费用”中开支。基层供销社因业务需要添置简易加工设备和马车等,单价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改按低值易耗品管理。县以上供销社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应和其他国营商业部门一致。对有关财务开支改为:县以上供销社建筑简易仓棚改从分成款中列支,建筑土墙、竹篱笆、木栅栏、铁蒺藜和一般水井,所需费用在“商品流通费——其他费用”中开支;建筑砖墙、水泥墙、机井应按基本建设处理,固定资产必须翻修重建重置的,作为固定资产更新处理,所需费用在基本折旧基金开支。各级供销社的临时建筑,每平方米造价一般在15元以下,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最高不得超过20元,所需费用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建筑2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洋灰池,购置1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罐、油罐,分期在商品流通费用中摊销。另外,文件还对供销社系统的行政费用开支标准、福利金、奖励金管理使用办法、就医疗费开支和企业新建职工食堂购置炊事用具开支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1978年,商业部颁发了《商业企业简易建筑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颁发了《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简易建筑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内容主要是:从1978年1月1日起,商业企业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的简易建筑费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由财政核拨专款解决,不准企业再从商品流通费开支。北京市按上述规定,列入北京市财政预算,按预算拨款处理。
1979年3月,北京市转发并执行商业部、财政部《粮食企业简易建筑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主要内容有:从1978年1月1日起,国家预算拨给的土圆仓建造费、简易建筑费合并使用,统一安排,统称为“简易建筑费”。同年,北京市商业系统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原由费用(成本)开支的职工奖金,改由企业利润留成中提取的经理(厂长)基金中支付。
1982年7月,为了改变粮食企业经营平价粮油亏损实报实销的“大锅饭”办法,促进粮食零售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发出《关于北京市城近郊区和燕山区粮食零售内部经营平价粮油实行批零差价规定的联合通知》,决定从1982年6月1日起对市属粮库、面粉厂、油厂调给东城、西城、宣武、崇文、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和燕山粮食企业(以下简称九区)的平价粮油实行批零差价,暂试行3年。具体规定共5项,在费用划分与负担方面,文件规定从1982年6月1日起,凡属北京市粮食局及北京市粮食、油脂两公司安排的市内调给“九区”粮食零售平价粮油发生的市内运杂费,改由粮油批发企业负担。其他各项费用和支出仍归“九区”负担。为了简化手续和不打乱现行的运杂费管理支付办法,属于应由粮油批发企业负担的平价粮油运杂费,由北京市粮食、油脂两公司逐月给予全额补贴。
1983年,北京市商业、服务业实行利改税,利改税单位的职工奖金和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浮动工资在企业留利中列支,基层单位分摊到所属的公司管理费可在税前列支。
1984年10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而制定的《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其内容是将商品流通费用规定为16项,包括: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转库存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批准的超额商品损耗的损失;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赁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以及与工业企业中成本开支范围相同的费用。商业、外贸系统企业对上述文件一并贯彻执行。同年,北京市财政局对县以上供销社和划为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商业零售、服务企业,政策上按集体企业对待,工资奖金人均800元可在费用中列支,同时还可以从比上年增加的利润中计提,最多不超过25%,作为企业增加的工资和奖金。
1986年2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二商局联合发出《关于市二商局所属政策性亏损企业调整工资列入成本的通知》,规定:北京市食品、菜蔬、禽蛋公司所属的商业批发政策性亏损企业职工调资从1986年1月1日起,可按全年不超过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在费用中列支。
198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业企业,可在税前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削价商品准备金。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可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50%预提设备维护费,在税前列支。北京市对区、县国营零售企业经营日用小商品专店、专柜试行优惠政策,以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优惠办法是税前在费用中列支销售提成额,销售提成额不列入奖金税征收范围。同年11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工作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粮食系统的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微机,单个系统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其购置费可在1至3年内摊入成本,为会计电算化购置微机,购置费要先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单个系统在5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商品流通费。
1988年6月,为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及时处理积压商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联合发出《商业企业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从1958年1月起,北京市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不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办法。提取比例是参照前三年企业实际商品削价损失额的平均数(剔除不可比因素)占同期的商品销售总额平均的百分比。提取比例原则上以主管公司为单位核定,其所属基层企业的提取比例,由主管公司按照核定比例分解落实。商品削价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1989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不得采取预提办法的通知》,重申商业企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来源直接列入成本(流通费)的部分,按工资总额的1.5%掌握开支,在此限额内实报实销,不采取提取基金的办法。
1990年12月,北京市二商局制发《关于二商局系统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的补充规定》,规定北京市二商局直属企业从1991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办法。企业今后固定资产的修理开支由预提的修理费中支出,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另外在费用中列支。
1991年5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并执行财政部《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为了促进商品流通,减少库存积压,调整贷款结构,从1991年4月1日起到同年6月30日止,统一削价处理一部分库存积压商品。该文件对削价处理的商品范围、削价幅度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可用削价处理商品的销售额还贷,并在1994年3月底以前仍可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商品(物资)流通费,用于冲销这次专项处理商品的削价损失。削价商品低于进价的差价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挂账,所占贷款,企业按正常贷款利率支付50%利息,计入商品(物资)流通费。1991年8月,为推动菜蔬购销体制改革,提高国营商业蔬菜的质量,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发出《关于加工优质净菜商店提取加工费的批复》,对北京市二商局所属菜蔬公司实行加工优质净菜的16户试点企业,从试行之日起,按每加工百公斤优质净菜,提取加工费1元,在费用中列支。同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及《国营商业企业会计管理办法》。《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共分8章52条。主要对商品损耗审批权限、低值易耗品、职工教育、大修理基金和预提修理费、固定资产装修与租赁、商品溢余和饮食服务企业物耗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以上文件的同时,结合具体情况作了补充规定。
1991年至1995年,北京市在商业企业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一直贯彻执行财政部《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及有关的规定,不断规范、完善了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推动了商业企业的改革深入发展。
四、利润分配
1950年,北京市执行政务院颁布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规定一切公营企业均须按时纳税,并将其折旧基金和扣除了很小部分奖励基金后的利润,按期解缴财政
部或地方政府。
1955年,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1954年超计划利润分成和使用办法》,主要内容是:为了鼓励企业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进一步调动企业增产增收的积极性,从1954年起,国家对国营企业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制度,超计划利润的40%留归各企业的主管部门使用,60%解缴国家。
1958年,北京市对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合一的办法,统称“企业上缴纯收入”,其计算方法是把原来企业缴纳的税款和利润合并,扣除企业留成部分以后,其余全部作为企业应当上缴的纯收入解缴国库。企业留成比例,以1958年实际留成金额为基数,根据1958年企业的利润和税款总额重新换算,作为“税利合一”后的留成比例。商业零售环节的税收停征以后,对这部分收入如何上缴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相应调整批零差价率,由商业部门上缴;一种是批零差价率不变动,由人民公社上缴。
1961年3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商业局执行国务院、财政部、轻工业部和商业部的有关电示:高级糖果、糕点一律采取由商业部门向工厂加工定货给予工缴费的办法,生产和销售高级糖果、糕点的利润应当集中在商业部门的批发环节,企业不得提取利润留成,已经分散部分应按规定收回,统一由商业部门解缴金库。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做了若干项具体的规定。
1962年4月、8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服务事业管理局先后转发了商业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饮食服务业实行利润分成和归还贷款问题的联合电报》和《商业部系统饮食服务业利润分成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是:从1962年1月起,独立核算的国营和公私合营饮食服务业实现的平价利润部分,实行财政和商业分成办法,以省、市、自治区为计算单位,实现利润的70%交省、市、自治区财政,30%留归商业。此款只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开支四项费用、零星修建和企业奖励金的需要,不准用于其他行业和其他用途。高价饮食品的利润留成办法,应根据中央财贸办公室“关于适当扩大高价饭馆营业额的报告”中规定的除按营业额计算留7%给企业作为利润留成以外,其余部分均按高价利润上缴金库,中央财政分七成,地方财政分三成的规定执行。实行分成办法后,银行不再对饮食服务业发放贷款。原有贷款,应根据饮食服务业实际情况,由企业分成收入中逐步归还银行。饮食服务业原有的自有资金,已转为银行信贷基金的,核对清楚,由银行原数退给企业,或用以抵还银行贷款。北京市在转发以上文件的同时,对有关的具体问题做出了规定。同年6月,北京市修理事业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商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饮食服务业实行利润分成和归还贷款问题的联合电报》中的规定,对修理系统国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留成,也做出规定,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使用范围和缴库办法与对饮食服务业的政策基本相同。关于企业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同年8月,北京市副食品商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北京市副食品商业局系统饮食服务业利润分成,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除按原规定从1962年1月份起,饮食服务业平价利润收入实行商业与财政按三七分成外,还结合本局具体情况,规定以区(县)商业局为单位,对实现净利润的23%留归区(县)商业局掌握使用,7%由市主管局提取集中掌握调剂使用,70%解缴财政。高价饮食的利润分成办法,按营业额计算,7%给企业作为利润分成由区(县)商业局集中掌握,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其余部分均按高价利润上缴金库(中央财政分七成,地方财政分三成)。另外,文件对利润分成的提取掌握与清算、使用、管理和缴库等问题也做了具体的规定。
1963年9月,北京市转发《商业部系统企业利润留成基金管理办法》,并制发《北京市商业局关于利润留成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是:从1963年1月1日起,商业部系统凡是按照国家政策取得合理利润的各类企业,都实行利润留成制度。饮食和服务业的利润(包括高价利润和平价利润)实行企业和财政分成的办法。北京市商业局系统的利润留成比例为利润总额的3%,为解决企业奖金使用及时,各基层独立核算企业,可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企业奖金。超额完成季度利润计划在5%以上,实际亏损小于季度亏损计划在5%以上的,按工资总额1%提取超额奖金;超额完成季度利润在计划10%以上,实际亏损小于季度亏损计划在10%以上的,基层企业按照工资总额1.5%提取超额奖金。但是提取的企业奖金和超额奖金,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5%。此项奖金在上缴利润时,由实现利润内扣抵,亏损企业由财政弥补。同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服务局对饮食服务业利润分成作了调整,由原规定高价饮食业按营业额提取7%的留成办法,改为按实现利润25%提取(含高价和平价利润),75%上缴财政。利润或节约费用指标,每少完成一项,基层企业即应少提占工资总额1%的企业奖金。亏损企业按亏损和节约费用指标,每少完成一项,基层企业即应少提占工资总额1%的企业奖金。另外,文件对企业留成使用范围、核定程序、清算和管理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1965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服务事业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饮食服务业提取企业奖励金的暂行规定》,主要内容是:凡是贯彻国家政策,完成了批准的季度利润(亏损)计划和节约费用计划的,都由基层独立核算企业按工资总额的3.5%提取企业奖励金,但完成利润(亏损)计划,没有完成节约费用计划的,应少提1%;完成节约费用计划,没有完成利润(亏损)计划的,应少提2%,两项指标都未完成的不予提取。另外,对企业奖励金的使用范围和各级掌握比例、提取方法和奖励金的管理,文件都做了具体规定。
1966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出的《关于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预算缴款办法的联合通知》,规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从1966年1月1日起,由缴纳所得税改为上缴利润,实行利润留成。留成比例为利润总额43%,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缴库的利润,实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总额分成的办法,分成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1973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商业部《关于供销社利润上缴办法的联合通知》。规定:县以上供销社(包括原县以上供销社企业)实现的利润全部就地缴库,亏损也就地弥补。原用利润留成办法解决的各项资金,改由商业部、财政部每年下达分项开支指标,由市财政从当年商业收入中退库,交给市商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同年,北京市第一服务局、北京市第二服务局系统的饮食服务业利润留成仍由市主管局为计算单位,向北京市财税局按季办理退库。北京市二商局系统的饮食服务业(包括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的利润留成为30%。
1979年,北京市执行商业部、财政部《商业部系统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和《商业部系统饮食、服务行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北京市一商局商业企业利润留成核定为8%,商办工业企业核定为20%(不包括厂长基金)。饮食、服务行业核定为按五五比例提取,即按全年度净利润的50%留企业,50%上缴财政。以上规定自197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0年,北京市根据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商业部系统1980年继续试行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规定,做了有关补充,从1980年1月起实行。主要补充内容是:把原来的全额利润留成,改为全额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北京市一商局、北京市二商局系统在1979年利润留成的基础上,凡当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利润增长的企业,均可按利润增长额的10%预提增长利润留成(采取半年预提,全年清算的办法)。全年增长利润留成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全部留给企业,10万元以上的按超过10万元的部分计算,50%上交北京市一商局。增长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60%用于生产,40%用于职工福利和按照国家及市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奖金。同年,北京市二商局系统商办工业利润留成比例由20%提高到50%,凡按50%留成的单位,不再另提增长利润留成。另外,县供销社继续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利润留成比例是43%。县供销社所属企业的利润,列为地方财政收入,利润留成与地方财政部门清算。对医药商业的规定是:全额利润留成的比例,仍按1979年核定的商业8%;商办工业20%执行。按规定厂长基金从商业利润留成中划出,相应增加商业工业利润留成比例6%。增长利润的计算,是用本年实际实现利润总额,减去归还各项专项借款本息,比上年实现利润增长的部分,再提增长利润留成10%。
1981年9月,北京市第二服务局转发商业部《关于下达<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并结合本局各行业特点,制定了局系统的利润提成办法。主要内容是:按照1980年本局各行业实际发放的提成工资、福利基金和提取的企业基金作为提成基数,把1980年实际完成利润额、实发提成工资额和实际提取的福利基金作为利润基数。用提成基数除以利润基数,即为各行业的利润提成比例,各行业根据各自特点按比例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提成工资,不能一刀切。另外,文件对提成资金的使用、核定等问
题做了具体的规定。
1982年2月,北京市转发并执行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改变增长利润留成提取计算基数的通知》,从1982年开始,国营商业企业增长利润留成的计算基数,由按上年实际实现利润计算,改按前三年实际实现利润平均数滚动计算。同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社发出《关于将现行县以上企业简易建筑费财政拨款办法改为扩大利润留成比例的商定意见》,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将本市县以上企业的简易建筑费开支,由现行的财政拨款,改为在利润留成中列支的办法。即:将现行的43%留成比例,相应扩大为47%。在计提留成时,按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总额计算提取利润留成。
1983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通知》,本市国营企业利改税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按照工作分工具体制定。自此,北京市国营企业实行第一步利改税的工作全面展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包括金融保险组织),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企业的税后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缴国家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递增包干上缴的办法;固定比例上缴的办法;缴纳调节税的办法;定额包干上缴的办法。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当根据实现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缴税以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按固定数额上缴一部分利润。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公司,都缴纳15%的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企业有盈有亏的,由商业主管部门调剂处理。县以上供销社,以县公司或县供销社为单位,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
同年,北京市一商局、北京市二商局、北京市供销社系统县以上企业先后出台了利改税的实施方案和办法。北京市一商局利改税的实施办法是:实施范围包括北京市一商局系统各级国营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商办企业、前店后厂、储运企业和饮食企业。企业实现利润按55%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一部分留给企业,一部分上缴国家。税后利润上缴办法:已经实行经营责任制的国营零售企业,实行税后递增包干办法,递增率为4%;各级批发企业、信托企业、远郊县企业、商办工业前店后厂一律实行调节税办法;储运公司所属企业、友谊公司所属托运服务部、东风市场所属食品厂,税后利润不足留利的,根据财政部核定方案实行“减额不减率”的办法,减少征税额。北京市二商局利改税的实施办法是:实施范围包括北京市二商局系统所属国营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商办工业企业。利改税的具体办法是:食品供应处、各区县副食品公司的零售企业,实行税后利润递增包干的办法,按实现利润上缴55%所得税后,按比例提取企业留利基金,上缴利润递增率3%,超过递增包干部分利润自留,完不成自补;各区县蔬菜公司属于政策性亏损企业,不征收55%的所得税。其中,零售盈利企业实行递增包干办法,根据核定的留利比例提取企业留利基金;食品、禽蛋、菜蔬公司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单亏定额补贴或计划亏损补贴,减亏分成;畜牧场、燕山食品厂、昌平豆制品厂非政策性亏损企业,限期扭亏为盈。北京市供销社系统县以上企业利改税实施办法是,各纳税单位一律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
1983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国营商业企业和县以上供销社利改税方案进行了认真的核定,国营商业企业共核定1787户,其中北京市一商局604户,北京市二商局1139户,北京市第一服务局、北京市第二服务局共42户,县以上供销社均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平均税负54%。上述利改税方案自1983年1月1日起实行。同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主要经济指标考核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国营商业企业考核:商品销售收入额、费用、实现利润、上缴利润、服务质量和流动资金周转;对商办企业考核:产品产量、质量、成本、实现利润、上缴利润和流动资金周转。没有完成上缴利润指标的,要扣减税后应留利润的5%;没有完成其他五项指标的,每少完成一项指标,扣减税后应留利润的4%;考核指标全都没完成的,扣减税后应留利的25%。扣减部分,作为利润上缴国家。
1984年3月,北京市发出《关于国营饮食、服务、修理企业试行利改税实施办法》,主要内容有:北京市服务总公司系统所属企业一律从1983年1月1日起实行利改税,所得税税率为15%。根据国务院和商业部的规定,各单位上缴商业部计税利润15%的调剂基金,其余70%利润全部留各公司使用。企业留利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后要建立五项基金。
1985年,北京市根据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精神,先后印发了对北京市一商局、北京市二商局和北京市粮食局进行第二步利改税的实施方案。北京市一商局所属各级商业批发企业、大中型零售商业,按55%比例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超过合理留利部分,按核定的调节税率缴纳调节税,企业增长利润按定比减征70%调节税。一部分饮食、修理、服务性企业,按55%的比例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仓储运输企业按55%的比例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不足50%留利的部分,根据财政部核批的方案,实行“减额不减率”的办法,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经批准的小型企业,一律按新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人均留利超过1192元,要缴纳承包费,缴纳税、费以后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北京市二商局所属商业企业中的大中型批发企业17户,按规定缴纳55%所得税外,调节税率为28.26%,增长利润按定比减征70%的调节税。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4户,除缴纳55%所得税外,调节税率为25.71%,增长利润按定比减征70%的调节税。小型零售商业企业517户,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人均留利超过695元的要缴承包费。北京市二商局所属商办企业中的大中型商办工业27户,除缴纳55%所得税外,调节税率为2.04%,增长利润按定比减征70%调节税。小型商业工业85户,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另外,对一些情况特殊的企业除缴纳所得税外,分别规定了调节税率和具体政策,北京市粮食局所属国营企业的大中型粮油工业企业共17户,基本上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小型粮油工业企业共11户,绝大多数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其他企业共19户,除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分别给予了不同的留利办法。上述北京市对各局的利改税实施方案,自198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1986年,北京市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企业第二步利改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精神,对本市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的第二步利改税方案进行了调整。由于北京市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新开征批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影响企业留利的因素,因此相应调整了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基期利润、调节税额及调节税率,1983年基期利润调整为30206万元,调减7.22%。调节税额由7305万元,调整为6044万元,调节税率由22.44%调整为20.01%。以上调整方案自1986年1月1日起执行。1986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经营议价粮油企业由于开征批发营业税等税种,使企业留利相应减少的情况,为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决定粮食局所属的经营议价粮油企业,由原来的四比六分成比例,改为五五比四五分成比例,即:按全额利润上缴财政55%,企业留利45%。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1986年7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出《关于食品购销站改征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规定:1982年9月1日以后由供销社划归食品公司统一经营的远郊县食品购销站,自1986年1月1日起,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1990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全国及北京市财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市的情况,对粮食系统所属饲料商业及加工企业暂按15%的比例上缴财政利润,从1990年4月1日起执行。同年,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提高粮食企业经营议价粮油利润上缴比例的通知》,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粮食企业经营议价粮油利润的上缴比例,由现行的55%提到65%,企业留利比例由现行的45%降至35%。
1992年,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方针、政策,北京市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北京称“上船”)开始实施。经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为了既给企业一个较为宽松的外部条件,又能够使财政收入不受大的影响,对商业企业“上船”后,所得税率降为33%,缓征调节税,但要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承包基数的差额以企业税后定额或定率上缴利润的方式加以解决。
1994年,为了不断规范国有商业企业利润分配关系,掌握第二步利改税和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财政分配制度执行状况,北京市财政局对全市12个商业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80个二级公司财务情况进行逐户测算,共测算了上万个数据。通过汇总分析,掌握了改革对商业企业和财政收入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同时制发了《关于规范市属国有商业企业利润分配关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较好地解决了新旧利润分配制度平稳转换、承包体制既负盈又要负亏和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问题。据统计,实行新的利润分配制度后,市财政对市属商业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暂不核定上缴任务,使企业的平均上缴率由原来的72%降到33%,同时,充分考虑了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和商办企业底子薄,改造、还贷任务重的困难,制定了对饮食、服务修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建立专项扶植基金,用于网点改造、建设和对原商办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优惠。
五、承包经营责任制
1986年5月,为了对粮食仓储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适当划开,明确企业责、权、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决定对马连道、东郊、西郊和东北郊四个粮库试行“栈租制”,财政部门核定审批企业1986年的经营量、自主费用基数和栈租费等指标,企业栈租利润上缴财政60%,自留40%,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规定从1986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办法暂定1年。同年8月,北京市先后发出了《关于国营和集体商业、服务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实施试行办法》、《北京市国营小型饮食企业租赁经营试行规定》、《北京市国营(集体)小型修理企业租赁经营试行规定》、《北京市国营理发企业租赁经营试行规定》。承包的形式是以区、县、局为单位逐级承包,区、县、局及所属公司承包指标有销售额和利润额,基层企业还要承包费用水平和资金周转两项指标。另外,对承包企业奖金水平的核定、奖金分配与效益挂钩形式和奖金来源等都有具体的规定。租赁的形式,可在系统内部或向社会公开招标,可以合伙承租,也可以个人承租,租赁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承租、出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各文件都有具体的规定。
1987年3月,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改革、开放的方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大中型企业进一步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继续推行租赁制;进一步推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改革办法;进一步改革全民所有制批发商业;增强商办工业的活力;鼓励和支持发展商业企业集团;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加强企业改革的领导。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述规定,北京市又结合具体情况先后发出了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经过一年的努力,北京市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全面推行了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大大增强了企业的活力和促进了企业经济的发展,据统计,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实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和户数是:1.“两保一挂”。即保上缴利税和企业发展后劲,企业以1987年指标为基础,以后3年上缴税利在这个基数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7%、9%,超额上缴部分,采取分档次累进办法,财政返还30%~45%;完不成时,企业自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此形式25户(公司)48个企业。2.“上缴利润基数包干”。以1986年上缴为基础,一定4年不变,超额上缴和未完成上缴奖惩办法同上。实行此形式4户(公司)36个企业。3.“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以1986年企业上缴利税加(以后3年分别为)5%、7%、9%增长率,同1986年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相比,其比率为承包指标,一定4年,奖惩办法同上。实行此形式1户(公司)。4.“所得税、调节税承包”。以1986年实际上缴市财政所得税、调节税为基数,每年递增5%,一定4年不变,超过部分返还50%。实行此办法1户(公司)。5.实行“亏损总额包干”的2户(公司)。6.实行“单亏定额承包”的2户(公司)。7.“栈租制”。按照确定的栈租收入标准,自主经营,超亏不补,减亏部分企业与财政四、六分成,一定4年不变。实行此形式的8户(公司)。8.“租赁制”。企业所有权归国家,根据北京市1986年公布的租赁企业暂行办法,分为国家、集体、个体三种租赁形式。租赁企业经营权归个人,企业照章纳税,并向主管部门缴纳租赁费,税后利润由经营者分配。企业所有制不变,职工身份不变。实行此形式的4196户,(截至1987年4月)其中集体租赁1159户,合伙租赁2230户,家庭租赁13户,个体租赁794户。9.实行“股份制”(区政府批准试点)的4户(公司)。
1988年,北京市商业服务业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股份制等形式,积极试行和贯彻《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北京市商业服务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加快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特别是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保持改革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确保各种合同年终兑现。进一步完善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试行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账管理,搞好企业内部的层层承包,试行“内部银行”管理,对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自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对实行租赁的小型企业,鼓励职工向本企业增加投入,职工个人收入,可以入股分红。加快国营商业批发企业的改革,在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组织好市场供应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产销结合、批零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改革内部经营机制。对部分批发公司采取工资总额与商品纯销售额和上缴利税双挂钩办法;引导和扶持新型商业批发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商品目录和储备金额,建立商品储备制度。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进一步发展,促进企业间建立紧密型的多种形式的联合体,继续探索集团联合的路子。进一步清查财产、核实资金,建立内部审计监督,落实企业自主权等。
1990年,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联合发出《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商业服务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主要内容有:对承包已经到期和年底到期的企业,都要抓紧抓好下一期企业承包的衔接工作。商委系统大中型企业下期承包仍以“两保一挂”为主要形式,对采取“上缴税利基数承包”、“上缴税利定额承包”和“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形式的,须经财政、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批。下期承包保财政收入的承包基数,按企业隶属关系,以市商业主管局、区(县)公司为计算单位。一般以1990年的承包任务数为基础,在新的一轮承包期内逐年定比递增,其比例是:1991年为2%;1992年为4%;1993年为9%;1994年为14%;1995年为19%。在下轮承包期内,凡实行“两保一挂”承包的商业企业,每年必须从规定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划出15%~20%专项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并作为“保企业的资产增值”的量化指标写进承包合同中。承包企业均应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该基金从企业留利中提取,提取比例一般不应低于企业全部留利(包括超承包基数财政返还部分)的10%。具体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留利金额的大小核定,并负责日常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承包风险基金留在企业,专项用于承包期内的风险补偿。对承包期经营合同的执行结果必须进行期终审计。凡1989年实现利润在50万元以上的国营商业小零售企业,从1990年起,不再执行小型商业的分配办法,由租赁经营责任制改为“两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并恢复国营财务会计制度,由现行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改为按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率计算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1989年实现利润在2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企业,凡条件具备的,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也可执行上述办法。
1991年4月,为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北京市财政局在有关方面配合下,对市商业企业二期承包(1991年至1995年)工作进行了落实,实行“两保一挂”的32户(公司);实行“只承包,不工效挂钩”的5户(公司);实行“所得税、调节税承包”的1户(公司);实行“亏损总额包干”的3户(公司);实行“栈租制”的8户(粮库)。
1992年,根据中央和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各项方针、政策,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商业企业的特点,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为了既给企业一个较为宽松的外部条件,又能够使财政收入不受大的影响,经过反复测算和研究,最终确定以原定的“八五”承包基数为核心来确定企业“上船”的配套措施,即企业“上船”后,所得税率降为33%,缓征调节税,但要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承包基数的差额以企业税后定额或定率上缴利润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一配套措施确定以后,市财政与市商委等部门共同确定了商业企业“上船”的几种模式。主要有:“四放开”、“完善两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等。同年4月,市财政和有关综合部门与46户市属商业企业签定了“上船”协议书。这次商业企业“上船”,市财政通过扩大超承包返还比例,允许企业提补流动资金等各种措施给企业注入了资金,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提供了较为宽松和有利的条件。
1995年,为了深化商业企业改革,促进商业企业向集约化、规范化发展,结合“菜篮子”、“米袋子”工程的建设,北京市把建设和发展便民连锁店和连锁超市的工作列入全市商业工作的重点。为此,北京市人民政府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快连锁商业发展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与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联合下发了《扶持连锁商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年底,经市连锁办公室审定,列入市连锁商业发展规划第一批的有连锁超市28家,便民店171家,市财政已拨出启动资金1530万元,保证了连锁商业健康发展,使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有了可靠的市场依托。
第三节外贸企业财务管理
新中国建立后,北京市于1950年6月成立了特种工艺品公司,是首家经营出口业务的专业公司,主要经营景泰蓝、牙雕、玉刻等工艺品。1951年,召开了全国国营贸易商品流转费用工作会议,结合增产节约运动,对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研讨。1952年2月,北京市成立对外贸易局,出口对象主要是苏联和东欧国家,对资本主义国家和港澳地区的出口比重很小。1958年,北京市开始发展对资本主义国家和港澳地区的出口,陆续成立了一批新的对外贸易专业公司,出口商品品种逐步扩大。同年,北京市执行外贸部制定的《进、出口贸易成本管理办法》。《办法》对进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包括各项费用的核算,作了明确的规定。
60年代,北京市逐步打通了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1963年7月,北京成为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直接出口的口岸。此外,用地方分成外汇进口商品,可以直接委托有关外贸总公司或其他口岸进口,机械设备由北京自行办理进口手续。1968年,北京市提出:为了把外汇资金使用得当,集中解决计划中一两个重大问题,要围绕发展无线电子工业新技术,进口必需的商品。首先要积极组织稀缺原料、材料的进口,补充工业生产物资缺口;其次,适当购买一部分精密仪器仪表和专用设备;第三,有重点地购进一些设备配件。1969年1月,国家计委规定:国家将向资本主义国家出口所获得的自由外汇总收入的7%留给地方掌握使用,解决一些计划物资分配不足的问题。
197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规定》,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专业贸易公司,办理本地区的进口业务和地方商品及特种商品出口业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国务院主管部门,经过批准,可以成立出口商品的供货公司或工贸结合、农贸结合的进出口公司,经营本部门的进出口业务。同时决定增加口岸,调整口岸分工,扩大生产企业办外贸的权限,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并从财政、税收政策上对外贸实行各种优惠、奖励政策。此后,由对外贸易部统一核算的外贸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开始发生变化。同年,根据国务院决定,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成立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的外贸工作及其他各项对外经济活动。同时,成立了北京进出口总公司、北京经济建设总公司、北京投资信托公司、北京友谊服务总公司和长城建设总公司,经营有关对外经济业务。
1979年以后,北京市各外贸公司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推销出口商品,除每年两次由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牵头组团参加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外,还举办各类小型出口商品交易会邀请客户前来洽谈,开展“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贸易,派遣贸易团(组)走出去,通过各种贸易方式,掌握国际市场信息,扩大商品对外影响,以增加出口。北京市的发展战略是:要把投资少、见效快、换汇率高的轻纺工业搞上去;扩大服装加工、工艺美术加工等劳务性加工产品;大力发展石油化工工业;逐步改变出口商品结构,积极增加冶金、机械、电子、光学、仪表等工业产品的出口比重;努力发展劳务出口。
1984年,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在总结30多年商品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当时实际情况,重新做了规定。同年,北京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的报告》,外贸企业实行独立经营进出口总额指标和属于国家管理的主要产品的出口数量计划,其余出口商品,都由企业自行决定。1984年,在实行政企分开、党政分开以后,北京市外贸系统有22个单位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1985年,在全部外贸企业中实行。
1985年,北京市执行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规定: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出口机电产品留成50%;代理专项出口原油、成品油留成50%;进料、来料加工出口商品按净创汇留成30%;粮食、水泥、煤炭、钢材、生铁等按出口收汇留成25%。
1986年2月,为了鼓励出口,多创外汇,北京市人民政府做出规定:北京市计委下达的外贸收购、供货计划,仍视同指令性计划,工(农)贸双方必须保证完成;凡完成供货计划的,均给予专项奖励;继续实行将外汇留成的12.5%分给创汇企业的规定;对出口留成的外汇,实行有计划的有偿调拨使用;建立出口专项奖励基金;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以1985年出口创汇实际为基数,在基数内实现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1角,一定3年不变;在外贸口减亏分成奖金外,再拨少量资金作为外贸企业的出口奖励金;年出口商品额占总值50%以上或创汇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性企业的留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引进、利用外资的安排要同出口创汇紧密结合。1986年11月,北京市首次召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洽谈会,有来自20多个国家和地区440多位驻华商务官员、驻京代表和企业家、银行家参加,达成了正式合同、协议16项,金额4.4亿美元,另外108个项目达成了合作意向。同月,北京市计委、北京市经委等部门制定了扩大纺织品出口若干政策。对纺织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实行的主要经济政策是:年人均留利在600元以下的,可适当减免所得税,出口产品销售额在30%以上、50%以上、70%以上,适当减免所得税,使人均留利分别达到700元、800元、900元;有关提高质量、环境保护、更新设备、改造旧厂房等,付息确有困难的技改项目,北京市经委优先安排贴息;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地方超收分成中,每年拿出600万元,返还给纺织工业总公司,用于能源交通项目。
1987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外贸企业提取出口奖励金的暂行规定》,为了调动外贸企业扩大出口,降低出口成本,增加外汇收入的积极性,增强外贸企业自我改造能力,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对外贸企业的出口收汇每1美元给予人民币2分和外汇额度1美分的奖励。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人民币出口奖励金提取办法、外汇额度出口奖励金提取办法、出口奖励金的分配和使用、财务管理、财政监督等7项。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1987年3月,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部又发出《关于修订外贸企业出口奖励金提取比例的函》,将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奖励金分项考核指标的提取比例重新规定为:企业完成出口收汇计划可提取出口收汇奖励金50%,完成核定的出口成本可提取30%,完成核定的亏损总额计划提取20%;未完成者,则按比例相应扣减。1987年3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八个部门关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报告的通知》精神,增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活力,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由于产品出口造成留利减少,经有关部门审批可适当减免调节税和减征所得税;其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由于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利润的,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可视同实现利润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利润不足以提取的差额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北京市财政局核定后予以补贴。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由于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上缴税利的差额,经财政部门核实后,在提取工资增长基金时,可视同上缴。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专项奖励基金数额。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物资部门要优先供应给出口企业。出口产品所需燃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铁路运输,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对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给予贴息支持。同年,北京市外贸主管部门要求:要严格控制进口,凡是国内能够生产的,坚决不进口。一般机电产品,特别是耐用消费品要作为重点严格限制。已经进口的技术设备,要努力消化。北京市外汇管理局要加强外汇的调剂工作,保证必须进口商品的用汇需要。技术引进和利用外资都要做好自身的外汇平衡,充分考虑自己的偿还能力。
1988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深化外贸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基数,由经贸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下达。出口收汇基数内的记账贸易的留成额度中实行现汇留成占40%,记账外汇留成占60%。超过基数增收的外汇,中央得70%,地方得30%。机电产品全额留成,盈亏及奖励由地方自负。以上基数一定3年不变。出口收汇在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结算,国家根据外汇管理部门上缴中央外汇凭证核发补贴金额。超收外汇交中央部分按季结算,年终多退少补。从1988年起取消用汇控制指标,对1986年前的外汇余额实行挂账,挂账以外的外汇额度允许全额使用和有偿调剂。出口商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指定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第二类是有配额限制和竞争激烈、价格敏感的商品,按计划由经批准有该类商品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经营。第三类商品由有出口权的各类企业放开经营。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财务关系在中央,地方留成由国家按规定划给地方;实行联合经营的商品,财务关系在地方,上缴中央部分由地方承包上缴。进口商品分三类:第一类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敏感商品如粮食、钢材、化肥、木材、橡胶、涤纶腈纶、食糖、原油、成品油由指定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对外订货。第二类为国内紧缺、国内外差价大的如羊毛、木浆、胶合板、牛皮卡纸和瓦楞纸、农药、重要化工原料、废船、显像管由经贸部组织有该类商品进口权的企业联合成交。第三类商品放开经营。国家鼓励发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进一步推动出口贸易。据此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改革外贸体制的七条意见:加强领导,成立外经贸工作领导小组;对外贸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双轨出口承包;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鼓励出口的各项政策;开放经营,进一步调动各方面出口的积极性;选择一些具有条件的大型出口企业或集团,给予对外进出口权;加速推行外贸出口代理制,进一步加强工贸结合,发展工贸联营;鼓励各外贸公司和出口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除国家统一经营和有配额的商品外,生产企业可以直接对外谈判、经营,自选外贸公司代理对外签约,开设外汇调节中心,开放外汇调节市场,允许外汇有偿调剂。
1988年4月,财政部会同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是:经贸部所属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和部分中央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下放地方的分支公司和地县公司及其所属生产、加工企业,其财务关系从1988年1月1日起与总公司脱钩,与地方财政挂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各总公司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由经贸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下达的数额,分别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基数(盈利的总公司和地方承包上缴利润),一定三年不变。超基数出口收汇,中央与地方或总公司二八分成。划归地方的出口补贴基数列入地方预算,但不调整地方财政体制收支基数。各总公司承包的出口补贴基数,中央财政按上缴外汇基数完成情况进行拨付,超亏不补,减亏全留。下放地方的各外贸、工贸公司的补贴,由地方财政厅(局)在承包的出口补贴总额内,统一调剂、拨付,其中机电产品出口补贴要按承包的机电产品出口补贴基数单独核发。出口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容包括认真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认真落实承包指标、加强出口成本的管理、做好盈亏缴拨工作、做好各项奖励、留成的兑现工作、积极督促企业清理债权和债务、技措和更改贷款的归还问题、做好会计报表的审查与报送工作等8项。
1988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调动郊区各区、县扩大出口生产的积极性,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务院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精神,对郊区、县外贸体制的改革,提出如下方案:(一)将各区、县外贸公司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财务的管理权和库存商品、债权、债务全部划给所在区县政府。现有固定资产和国拨流动资金由各区、县外贸公司继续使用,其所有权仍属中央财政。(二)实行出口经营承包责任制。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承包区、县外贸公司年创利润额指标和出口货源调拨额指标。实行出口承包后,所创利润超过承包基数的部分,全部留给区、县,达不到承包基数,其差额部分由区、县政府补缴。(三)下放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审批权限。(四)实行出口经营承包责任制后,市经贸委对郊区各区县的外贸工作应继续加强行业管理,制定规划,发布信息,进行宏观协调和业务指导。同年,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外贸企业盈亏缴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出口补贴基数范围包括出口盈亏和内销、调拨等其他盈亏;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的出口收汇奖励金、外贸企业的出口奖励金和利润留成;地方工贸公司的出口补贴。超基数出口收汇,中央和地方二八分成,超计划出口亏损企业自负盈亏。出口补贴的核定,对北京市进行改革试点的服装、轻工、工艺三个行业的出口企业,其基数内出口收汇实行倒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三成,企业留七成,盈亏自负,对这三个试点行业只核定基数内出口收汇额每美元应拨出口奖励金。另外,对出口盈亏缴拨款手续、出口亏损补贴科目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同年,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区县外贸公司盈亏缴拨办法》,除规定区县外贸公司报表、上缴时限外,还规定区县外贸公司利润留成比例为40%。其中: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职工奖励基金,20%作为职工福利金,超承包计划的盈利区县公司全部自留,未完成承包利润额的用自有资金补足。以上两个文件均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是:增加专项奖励。除继续实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已制定的各项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外,对出口生产企业超基数供货部分,每提供1美元的货源,由市财政增拨专项奖金人民币1分钱;对外贸企业超出口收汇基数部分,每收汇1美元,由市财政增拨专项奖金人民币1分钱。以区、县、局(总公司)为单位,超过北京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出口承包指标的供货部分,提高出口生产企业的外汇留成比例,其中机电产品,外汇留成提高到26%;其他产品,外汇留成提高到20%。也可按外汇调剂价格给生产企业相应的人民币。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所得工缴费外汇留成,除上缴国家10%外,其余全部留给出口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对超额完成出口供货承包指标的区、县、局(总公司)和完成、超额完成出口供货承包指标的生产企业经营者给予适当奖励。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按原渠道由市物资部门优先安排、供应;必须进口的原辅材料所需外汇,由外贸出口产品的运输,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安排。出口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为扩大适销商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银行优先安排贷款。同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成立外贸企业财务管理处,进一步加强了对北京市外贸企业财务的统一管理。同年,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出《关于市经贸委系统15个外贸进出口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同出口额挂钩浮动办法的批复》,批准经贸委系统所属15个外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出口额挂钩浮动办法,考核指标有出口收汇和亏损额,完不成出口收汇额指标,不允许提取工资增长基金。亏损额指标比计划超亏5%(含5%)以内时,扣减工资增长基金的10%,超亏10%(含10%)以内时,扣减工资增长基金的20%;超亏10%以上时,扣减工资增长基金的30%。出口额指标每净增1%,挂钩工资总额增长0.75%,出口额指标每下降1%,挂钩工资总额也下浮0.75%,挂钩工资总额的下降幅度最多不超过20%。本办法暂定1988年试行1年。
1988年8月,北京市财政局对北京市经贸委发出《关于在外贸企业建立经理基金的复函》。决定在外贸企业实行经理基金办法,提取来源是从出口企业减亏增盈留成的后备基金中提取2%(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实行利润承包的企业,从企业超利润留成中提取5%(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经理基金使用范围主要由企业承包者(即经理)支配。用于补充企业业务活动经费和嘉奖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同月,北京市财政局又发出修改批复,将经理基金提取来源修改为:外贸出口企业在减亏增盈留成的后备基金中提取5%(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其他规定不变。
1988年10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对外经贸部《1988年外贸体制改革方案》。主要内容:在部分行业进行试点,为完全自负盈亏摸索经验,在其他行业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现行的各项行之有效的鼓励出口、限制进口的政策,要继续执行,并加以完善;进一步推行进口代理作价;围绕搞活外贸企业进行政策调整,积极筹备并逐步试行新的经济调节体系,为今后实行完全的企业化经营打下基础。实行出口退税,改革外汇留成办法。
1988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下发《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对减亏(增盈)留用资金的使用、财产损失的处理和做好会计报表的报送工作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同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做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是:出口风险基金是由地方政府筹集并负责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风险造成的企业难以克服的经营困难的专项资金。地方所属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承担出口承包任务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出口风险基金。出口企业一般可按出口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0.2‰至0.5‰提取(北京市的补充规定定为按0.5‰提取);或按实际减亏增盈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比例不超过减亏增盈总额的1/3。出口风险基金应主要用于弥补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或汇率变动造成的各种损失。
1989年,北京市外贸企业执行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规定,停止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改为实行分类折旧办法。计算时采取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固定资产范围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和各类设备以及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
1989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等五单位下达《北京市1989年出口货源工贸双轨承包方案》,主要包括:承包指标、承包步骤、奖罚办法三个方面内容。
1989年6月,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资金的使用效果,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改变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决定从1989年起,将北京市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改为简易建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月占用费定为3‰,延期6个月内费率为6‰,6个月以上费率为9.45‰。逾期未还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从规定还款日起按日交纳5‰滞纳金。
1989年8月,为鼓励出口,北京市经贸委、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对自营出口企业奖励政策》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承担本市向中央承包出口计划的自营出口企业,基数内每收汇1美元给予生产供货企业人民币5分、出口企业人民币2分的奖励;超基数出口收汇和不承担中央出口计划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的奖励由“倒二八”或“百分之百”留成中解决。自营出口企业出口收汇按每1美元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人民币1分的奖励。自营出口企业提取奖励的70%应留作生产发展基金,30%留作职工福利和奖励。同年,北京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转发财政部《关于外贸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凡是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已经擅自抽调、划转的必须速予纠正和清偿。同年,北京市计委要求压缩地方自有外汇进口,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审查管理工作,坚决控制消费品进口;大力压缩成套设备和机电仪器的进口;列入进口计划的粮食、农用物资及生产、建设急需的原材料,要做好进口工作;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47种进口商品,由北京市计委批准核销进口配额,其他各项进口,由北京市计委审查进口用汇,各单位凭批准专用章办理外汇调剂,对外开展工作,结算和报关。
1990年7月,为了建立和健全自营出口企业的财务制度,加强统一管理,北京市财政局印发了《自营出口企业减亏留用资金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各自营出口企业年度终了后,对根据市经贸委下达的承包指标,实现减亏增盈留用资金中的几项基金按以下比例分配:20%转入企业风险基金,35%转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其余45%按5∶3∶2的比例分别转入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后备基金。
1990年11月,为了便于做好外贸企业会计达标升级和决算编审工作,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工资组成内容及提取三项基金的基数和比例的通知》,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部分组成。提取职工福利费的比例和基数是,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实发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后)的11%计提,按月提取。提取工会经费的基数和比例,是按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的2%计提,按月提取。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基数和比例,是按当年实发工资(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的1.5%范围内掌握使用,不得预提。同年,北京市提出:要严格控制和压缩进口,努力实现外汇平衡。地方留成外汇要重点用于国内市场和生产建设急需的粮食、化肥和短缺原材料的进口,严格控制一般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饮料等消费品的进口。
1991年1月,北京市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内容包括进口成本开支的范围、核算、计划与管理、监督与制裁,共5章48条,该文件适用于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外贸企业)。
1991年5月,为减少外贸企业出口风险的压力以及解决自有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北京市贯彻执行财政部有关精神,对外贸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盈亏承包任务后增加的利润,1991年至1992年按如下原则征免“两金”:25%的后备基金中用于弥补亏损的免征“两金”,经批准用于生产发展的按规定征收“两金”;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免征“两金”;45%转作专用基金的按规定征收“两金”。
1991年8月,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核定经贸委所属部分企业综合利润留成比例的批复》,同意北京市经贸委所属企业综合利润留成比例定为50%,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弥补出口亏损。利润留成单位的留成比例按如下比例分配:实行工效挂钩并且奖金从成本列支的企业,60%用于生产发展基金,40%用于职工福利基金和经理基金,其中经理基金最高不得超过5%。未实行工效挂钩或实行工效挂钩但奖金从奖励基金中列支的,50%用于生产发展基金,3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20%用于职工福利基金。同年,北京市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适用企业是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国家出口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和为外贸出口企业提供货源出口供货企业。北京市对以上文件做了补充,规定轻纺产品的供货出口奖励金,仍按每出口收汇1美元兑现人民币5分执行。出口奖励金依据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盈亏承包指标两项考核,完成指标各兑现50%,未完成任务应扣减奖励金。凡实行工效挂钩单位,转作专用基金后,50%用于发展生产,30%用于职工福利,20%用于职工奖励。
1991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外贸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同时,北京市做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进一步理顺外贸企业财务关系、继续实行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做好盈亏调剂工作、统一外贸企业利润分配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管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