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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第五章 农业财务管理
第一节 国营农场财务管理
一、财务管理制度
新中国建立后,北京市的国营农垦企业(国营农垦企业,是指由农垦部门管理的,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以种养业为主,农工商结合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营农场、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和农垦部门直属的工、商、交、建企业。),在60年代以后逐步得到发展,并步入规范化管理范畴。
1963年1月,财政部、农垦部颁发《关于农垦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主要内容是:从1963年1月1日起,将农垦系统所属企业的全部财政性收支,纳入国家预算进行管理,不再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并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几个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关于纳入预算管理的范围问题;关于缴款和拨款的方法问题;关于利润、亏损的计算和缴拨问题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林局于1963年4月向国营农场、牛奶站转发了财政部、农垦部的《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国营农场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是:1.关于缴款和拨款的方法,各企业应按规定将全部应上缴的收入,直接就地缴入金库,由有关区县财政局监督缴纳,由市农林局集中清算。支出由北京市财政局拨给北京市农林局下拨。2.关于利润、亏损的缴拨问题,各农场的利润按计划分季缴纳入库,年终决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3.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缴纳问题,各农场的固定资产折旧在扣除役畜、产畜的基本折旧基金以后,应全部上缴金库。北京市国营农场执行财政部《规定》和北京市财政局的补充规定。
1966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场管理局向各农场等单位转发了财政部、农垦部制定的《国营农场财务管理办法(草案)》等7个制度(另6个制度是:《关于农垦企业清理固定资产问题的通知》、《国营农场成本核算试行办法》、《关于改进国营农场核算体制的意见》、《国营农场会计科目(草案)》、《关于国营农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管理问题的规定(草案)》、《国营农场会计报表格式(草案)》),并对北京市国营农场的财务管理作出补充规定。由于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的影响,财政部制定的上述七个制度以及北京市财政局作的补充规定未得到认真贯彻,北京市国营农场的财务管理制度一度受到严重干扰。
1978年10月,财政部和国家农垦总局重新制定《国营农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等5项制度(另4项制度为:《国营农场会计科目》、《国营农场成本核算规程》、《国营农场财务计划表格》、《国营农场会计报表格式》)。北京市财政局及时转发了财政部和国家农垦总局的《试行办法》等5项制度,北京市国营农场贯彻执行《试行办法》等5项制度,明确国营农场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固定资产划分标准,要同时具备单项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两个条件;固定资产折旧采取综合折旧率,提取的折旧基金原则上留给农场;对折旧基金有多余的农场,以不超过30%的部分,上缴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流动资金来源,由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组成,限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支出。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和利润包干结余等;对国家拨给农场的专用拨款,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进行管理。成本核算制度,对农、林、牧、副、渔各业主要产品的成本要分别计算,次要产品成本合并计算。营业外支出,包括劳动保险费用,带薪上学人员工资和福利,粮油倒挂补贴,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场内防汛抢险支出,呆账损失及非常损失。
1978年12月,为了鼓励国营农场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盈利水平,财政部、国家农垦总局等有关部门联合颁发《国营农场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主要内容:1.凡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主要产品产量、主要产品交售量、成本、利润和流动资金周转速度五项年度计划指标的国营农场,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主要产品产量、主要产品交售量、利润等三项指标的,可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主要产品产量、主要产品交售量和利润等三项指标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一项,按工资总额增提1%的企业基金。2.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和弥补职工福利基金的不足,以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项开支。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林局及时转发并执行了财政部、国家农垦总局等部门制定的《国营农场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1980年2月,北京市财政局与有关部门转发并执行财政部、农垦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农垦企业1980年扭亏增盈任务和工作的意见》、《农垦系统清产核资补充办法》和《农垦系统流动资金核定办法》。
1984年3月,北京市财政局与有关部门转发并执行财政部和农牧渔业部印发的《对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指出:1978年由财政部和原国家农垦总局制定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已经执行5年。由于1983年以来,全国许多农场推行了承包到户、到劳等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并试办了一批家庭农场,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适应这一情况,在全面修订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以前对国营农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方面的几个主要问题,先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国营农场对承包户(包括家庭农场)要合理核定产品上缴任务上缴利润(或劳务收入)、税金、企业管理费及其他应摊费用。2.国营农场对承包户都要签订承包合同并要加强经济往来结算。3.农场的牲畜、小农具、房屋等需要转让给承包户时,必须合理作价,不允许无偿或随意降价处理。4.采取联产计酬、专业承包、以分计酬以及实行超额分成、浮动工资等办法,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均属工资性质。
1986年12月,财政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在“关于印发《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中指出,财政部和原国家农垦总局1978年制订的《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因此,现对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重新作了修订。新的《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包括:《国营农场财务管理办法》、《国营农场会计科目》、《国营农场会计报表》、《国营农场成本核算规程》和《国营农场财务计划表格》等五项制度,新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增加了家庭农场财务管理的内容,家庭农场作为国营农场的一个经营层次,在场部统一指导下,自主经营,单独核算,定额上缴,自负盈亏。北京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于1986年12月向各国营农场等单位转发了《通知》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各国营农场于1987年1月起贯彻执行新的《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
1992年,北京市财政系统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11条措施”,对各国营农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系统完整的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进一步完善各国营农场“八五”承包责任制,并督促其主管部门将各项指标分解落实到生产企业,克服以包代管的现象。
1993年,为了贯彻执行财政部制发的新财务会计制度,北京市财政局在北京市农场局和区县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农场会计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并贯彻《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会计制度。同时针对新旧制度衔接的有关问题,结合农场企业和其他农口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农口国有企业执行(关于国有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二、财务包干
1977年5月,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农林局制定《北京市国营农场盈、亏试行包干的规定》。规定:从1977年起,农场的盈亏试行包干,节余留用,三年不变;盈亏包干试行范围,只限由市农林局管理财政预决算的国营农场和牛奶公司;三年内农场超盈、减亏部分,全部留归农场使用,超亏、减盈不再弥补,由农场负责解决;农场上缴利润和弥补亏损一律归市农林局管理,市农林局按包干任务分季上缴国家财政;农场超盈减亏包干结余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全民农牧企业改善生产条件,开展多种经营,也可以提留一部分以丰补欠的贮备资金,但不能用于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
1979年2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农垦总局《关于农垦企业实行财务包干的暂行规定》。规定:从1979年到1985年,对农垦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亏损不补,有利润自己发展生产,资金不足可以贷款的财务包干办法。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包干办法:一是对国营农牧场和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利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二是对橡胶农场、各级农垦部门直属的工业、供销企业和少数较大的国营农牧场,实行“包干上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三是对少数自然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国营农牧场,在一二年内,可以酌情给予照顾,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北京市财税局向各国营农场转发了《暂行规定》,1979年至1985年,北京市各国营农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
1986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农场局制定《关于国营农场“七五”期间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几项规定》。主要内容是: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1985年《关于“七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确定北京市国营农场“七五”期间实行利润“定额上缴”办法。1.国营农场(公司)自1986年起,实行利润“定额上缴,结余留用、亏损不补”的财务包干办法,各农场(公司)上缴的利润指标,由市财政局和市农场局共同核定;2.各农场(公司)的包干结余资金要按一定的比例分为“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各项基金要专款专用。1986年至1990年,北京市各国营农场(公司)执行上述《规定》。
1991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定《关于国营农场“八五”期间实行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市农场局所属各农场(公司)“八五”期间,实行“递增包干上缴,一次定死,五年不变”的财务包干办法。
1994年税制改革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农口国有企业也要实行所得税制,但考虑农业企业的特点,在1991年至1995年对农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制后,上缴的所得税超过原上缴包干利润基数部分由财政返还。北京市对农业企业实行自愿选择的方法,哪种办法对企业有利应实行哪种。有一部分农业企业由于完不成包干利润,就退出财务包干改为实行所得税制;北京市农场局、北京市畜牧局、北京市农机局和北京市水产局继续实行财务包干办法,执行到1995年底,1996年1月1日起改为实行所得税上缴办法。
第二节 国营农业事业财务管理
一、农业事业财务管理
(一)财务管理办法
新中国建立后至1979年,国家对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基本上实行带有供给性的财务管理办法。北京市也和其他省市一样,在财务管理形式上主要有两种:一是对基本没有收入或者有少量非经常性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也就是预算上实行收支两条线,有了收入全部上缴财政,所需经费均由国家财政拨款解决;二是对收入较多而又比较经常、稳定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在预算上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入大于支出的部分上缴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部门由国家财政拨款解决。
1979年6月,为了改变农业事业单位经费单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做法,提高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颁发了《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规定中提出:农业“三场”(指农业良原种场、园艺特产场、种畜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财务包干办法,对一般的“三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对少数盈余较大的“三场”也可以实行“包干上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对自然条件和生产条件差的“三场”,在一二年内,可以酌情给予照顾,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并执行财政部等单位颁发的《几项规定》。
1980年9月,财政部发布《中央级农口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把财务包干推行到所有农口各部门(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林业、农机、水利、水产、气象等)举办的,属于国家预算内管理的中央级农口事业单位。具体做法是:1.原来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农口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后,可以改按“支出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管理,支出按上级规定的年度预算包干指标使用,年终结余全部留归单位支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对其中有条件的一项或几项支出实行预算包干。包干后,利用自有设备组织的一些临时性收入,可以按规定比例实行收入留成,数额较少的也可以全部留给事业单位。2.原来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后,按“定收定支、定额补助或定额上缴、增收节支留用、短收超支不补”的办法管理。即按国家规定的收入和支出指标,支大于收的确定一个补助数额,收大于支的确定一个上缴数额,超收或节余资金归本单位支配,短收或超支不予弥补。3.实行财务包干的事业单位,在保证“主业”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地组织收入,所得的包干结余和收入留成,要坚持“先存后用”的原则,大部分用于发展事业,小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比照这个做法,自1980年北京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农业事业单位也实行财务包干或预算包干。
1986年,为了进一步增强农业事业单位的活力,从根本上改变单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发展农业事业的状况,推动农业事业不断发展,财政部在总结财务包干和预算包干执行以来的经验基础上,决定在“七五”期间(1986年至1990年)继续对农业事业单位实行财务包干和预算包干,并对包干的办法作相应的调整和完善,根据农业事业单位的收入状况和潜力,对农业事业单位分别实行以下几种财务包干和预算包干办法:1.对没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有些事业单位有少量收入,可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核定上交主管部门的收入留成比例,也可将收入全部留给单位。留给事业单位的收入,按“包干结余”处理;交给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全部用于发展事业,纳入下一年预算统筹安排。2.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但不能做到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一定几年不变”的预算包干和财务包干办法。3.凡已能按照“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单位,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度;能做到经费自给有余的事业单位,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其中盈余较多的单位,也可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的财务包干办法。同时对农业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收支相抵后的盈余,要求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相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及后备基金。在“七五”期间,北京市农业事业单位执行财政部制定的“继续对农业事业单位实行财务包干和预算包干”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实施方案:对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林业局等所属事业单位制定了“定额补贴、定额上缴、超收留用、超支不补、一定4年”的财务包干办法;对北京市水利局等单位制定了“收入抵顶拨款,递增上缴,一定5年”的财务包干办法,即:北京市水利局用收入每年抵顶事业费260万元,1986年上缴财政100万元,后四年每年递增10%;对北京市农业学校制定了“定额包干、一定4年”的财务包干办法,即:教职工人头费定额包干40多万元,学生经费按招收人数每人800元,节支留用、超支不补。
1991年,北京市农业事业单位在“八五”期间(1991年至1995年)继续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具体实施方案是:1.北京市农业局实行“定收入、定补助、定额上缴、增收节支归己、超支不补、以收抵支、一定5年不变”的办法,北京市农业局每年上缴财政15万元;2.北京市林业局实行“定额补助、定项目上缴、增收节支归己、一定5年不变”的办法,北京市林业局所属林建公司、林工商公司、永定林工商公司、蜂业公司上缴每年纯收入的20%;3.北京市水利局实行“收入抵顶拨款,递增上缴,一定5年不变”的办法。北京市水利局收入抵顶事业支出后,以1994年为基数上缴140万元,以后4年每年递增10%,1995年上缴205万元;4.北京市农村宣传教育服务中心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归己,一定5年不变,以收抵支,定额补助”的办法;5.北京市农业学校实行“定教职工人头费,按学生人数核定教育经费,超支不补,一定3年不变,教职工人头费包干,节支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6.北京市农业干部管理学院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归己,一定3年不变”的办法;7.北京市农机局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归己”的办法。北京市农业事业单位在“八五”期间继续实行财务包干办法,与以往年度所不同的是:在正常业务费包干的基础上,鼓励各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创收活动,并给予其免征所得税的政策优惠,以便逐步做到以收抵支。
1993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支持农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实体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北京市纳入财政财务包干范围以内的各级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免征所得税,并分别就农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实体的目的与要求,应遵循的原则及有关政策做了具体规定。
(二)专项经费管理
1989年,国务院决定逐步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并规定了7个方面的资金筹集渠道。同年,北京市建立了市级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支出。1989年,北京市财政实际支出农业发展基金达到1亿元。1995年,根据财政部决定“农业发展专项基金”变更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八五时期”(1991年至1995年),北京市财政共筹集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6.23亿元,有力地支持了北京市的农业发展。1995年,北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出1.12亿元,按照中央要求,加强了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和资金的使用管理。围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后备资源的开发及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给予了重点支持。全年新发展果树10万亩,解决1.5万人的饮水困难,治理了138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打井、更新机井571眼,大平大整土地2.4万亩,完成喷灌11.6万亩,疏挖河道4条30公里,建橡胶坝4座,改善和恢复灌溉面积30万亩,改善恢复除涝面积40万亩,完成险村险户搬迁2200户,建设育种中心2个。
1989年,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设立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京郊300万亩商品粮食基地建设。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采取配套形式(中央40%,北京市60%)。1989年至1993年,中央财政每年下达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680万元;1994年至1995年,每年下达646万元,支持北京市300万亩商品粮食基地建设。北京市财政每年安排配套资金1020万元,每年中央财政和北京市财政配套资金共计1700万元。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为北京市粮食生产的发展做出了贡献。1989年至1993年,北京市财政支持300万亩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农业服务体系,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素质,加快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农业技术。1994年至1995年,北京市财政继续支持300万亩粮食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区内300万亩粮食生产基地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所提高,先进适用农业技术得到普及应用,粮食生产获得显著增产。
二、水利事业财务管理
1976年,北京市财税局及有关部门对1973年下达的《关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使用管理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关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该补助费是国家用于帮助穷社穷队兴建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县(区)水利、财政、银行部门共同管好用好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按照资金使用原则和范围,提出资金分配计划,报经县(区)委批准后,监督拨付。
1981年,财政部、水利部为适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加强财务管理,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试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试行)。《办法与制度》规定了财务计划管理、财务包干结余管理等,并对不列入财务包干的事业费专款的使用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北京市执行该《办法与制度》。
1986年,财政部等单位联合制定《关于调整小水电贷款利率及进行贴息的通知》,规定:1.中国农业银行发放小水电的贷款指标,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分配给中国农业银行的农业贷款计划总额度中解决。2.中国农业银行对新办小水电增加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由现行月息3.6‰调整到6.6‰。3.在“七五”期间,对困难地区,地方财政部门可贴补一些小水电贷款利息,贴补水平以不超过3‰的月息为限。北京市财政局转发了《通知》,各水利部门执行《通知》的规定。
1987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规定》指出:“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优先用于效益较好的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挖潜配套、更新改造、除险加固工程和择优安排的新建工程,经济效益好、建设周期短、电力又能就近消化的小水电项目等。“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收入、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补助办法,偿还年限从投放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收回的资金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和小水电站建设,专款专用。
三、林业事业财务管理
1973年,北京市财金局颁发《北京市征收育林基金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主要内容:凡收购国有、社队集体林木的单位和出售木材的社队,须缴纳育林费;育林基金的征收机关为各级农林部门,由银行代收;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1986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林业局转发并执行财政部等单位制定的《关于搞活和改善国营林场经营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林业局作出补充规定:北京市国营林场多位于风景游览区,具有较丰富的自然资源,各林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以短养长,以林养林”增强经济活力,“七五”期间,力争在多种经营方面有较大的发展。财政部在《关于搞活和改善国营林场经营问题的通知》中指出:1.有计划地开展经营采伐试点。2.为了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优势,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以短养长”的活力,所有国营林场都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条件,有计划地开发多种经营,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集业、加工业、开矿业、建筑业、运输业、旅游业、商业、服务业等各种经营。要提倡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3.国营林场在抚育期间的收入,不上缴地方财政,用于以林养林。4.事业性质的国营林场,其林业生产项目和林场举办的各种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暂不征收所得税。
1989年,北京市财政局等单位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对征收育林基金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补充征收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国营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均按物价部门确认的林木价格的12%缴纳育林基金,8%缴纳更改资金;每立方米木材缴纳林政管理费3元;调整后增收的育林基金,一律上缴北京市林业局作为市林业基金收入,用于营造重点速生丰产林、防护林等建设;更改资金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并专户存储,主要用于采伐后更新造林;林政管理费由市、县(区)林政部门征收使用,主要用于林政管理的宣传、业务培训支出,可适当用于奖励等支出。
1990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等单位制定的《关于调整林业项目贷款和森工企业多种经营贷款利息承担额的通知》。《通知》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对林业项目贷款和森工企业多种经营贷款利息承担额(含以前年度贷款余额)作相应调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年利率3.17%的利息,其余由借款单位承担;各级林业部门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否则,财政不予贴息。
1993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并贯彻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森工企业除执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外,根据业务需要,还可参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科目和报表。《通知》还对育林费、维简费、基层公、检、法等机构经费列支渠道以及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993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林业局制发《关于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的通知》。《通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精神,规定:北京市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节 劳改企业财务管理
新中国建立后,劳改企业是特殊的企业,农场占了很大的比重,实行“劳动改造第一,生产经营第二”的方针。其财务管理,参照国营农场的有关制度。1949年至1977年,北京市劳改、劳教企业一直实行“统收统支”财务管理体制,收入全部上缴,支出由财政拨款。
1977年起,北京市劳改、劳教企业比照市国营农场财务包干体制,对本企业实行预算包干。
1987年,北京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将北京市劳改、劳教企业原列入劳改企业盈亏的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并相应调增企业上缴财政利润或调减财政弥补亏损指标。对这部分预算拨款,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包干办法。如发生超支,由劳改、劳教企业的财务包干结余资金中自行解决,不得在企业盈亏中列支。并规定了社会性、政策性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强调加强社会性、政策性开支的专款管理。
1991年,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劳改、劳教企业基建贷款实行新的贴息补助办法,具体办法是:从1990年起实行新的贴息补助办法,贷款年利率为10.08%。中央项目,财政部贴息5.04%,人民银行贴息2.16%,国家计委贴息2%,其余0.88%,由劳改、劳教企业自行消化。地方项目,仍参照中央项目的贴息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贴息5.04%,北京市计委贴息2%,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贴息2.16%,其余0.88%由市属劳改劳教单位自行消化。1989年底在建设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1990年起也按新的利率和贴息办法执行。同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经委等部门《关于扶持劳改、劳教单位发展生产经营若干意见》,规定:劳改、劳教企业发展生产所需资金,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各专业银行给予支持,并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问题;城市工业企业、科技企业、乡镇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以技术、设备、资金等与劳改、劳教企业联营,如果缴纳所得税有困难,可报税务部门审核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对微利或亏损的劳改、劳教单位所属企业,由税务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减免的税费由北京市劳改局建立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同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并根据北京市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劳改局所属劳教、劳改场所,是特殊性质的事业单位,在征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时,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对待,其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及经财政批准归还贷款后的余额计征。
第四节 乡镇企业财务管理
新中国建立后的乡镇企业(原名社队企业)包括乡、村举办的各类企业,它是由土地改革时期农村副业和农业生产合作化时期的工副业以及人民公社时期的社队企业发展演变而成。
1958年,农村建立了政企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由公社、大队举办了一些从事农机修理、化肥农药、粮食加工等工业企业,以及种子场、种畜场、水产养殖捕捞队等农副企业,并将公社辖区内原属城镇集体企业下放给公社,形成社、队两级集体所有的社队企业。创建初期,规模很小,社办企业为独立核算,队办企业财务会计纳入生产大队管理部门统一核算。
60年代,社队企业在农村经济中的比重很小,当时规定社队企业与社队管理部门的财务关系实行统收统支,采取“三上缴”和“两下拨”办法。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变价收入三项金额上缴社队管理部门;弥补亏损、基建投资两项由管理部门下拨,没有单独制定社队企业的财务制度。
70年代初,城市国营企业将产品扩散到农村加工,社队企业得到较大的发展,规模逐渐扩大,尤其队办企业发展更快。
1977年春,中共北京市委主管部门在平谷县召开了社队企业工作会议,会议提出了发展社队企业和加强社队企业管理的方针。1977年至1980年,北京市共有500多家企业与社队企业挂钩,进行帮设备、帮技术、帮管理、帮培训的“四帮”活动。
1979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对社队企业的发展方针、经营范围、资金来源、税收政策、利润分配,以及建立和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等都作了规定。北京市及时转发并执行中央的《规定》。同年,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发布《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指出: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扶持经济困难的公社、大队,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本地资源条件,发展社队企业”;“用于社队企业的资金以不少于一半为宜”。北京市执行财政部的此项规定,也以一部分地方机动财力用于支援社队企业。
1980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1980年4月制发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办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和《农村人民公社社办企业会计制度》(试行草案),这些制度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社办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建立了会计核算体系。这些制度也体现了对社队企业的扶持政策。北京市执行的主要规定是: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变价收入,原则上留给企业用于原有固定资产的更新、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对社队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留成比例一般占税后净利润的30%左右;允许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以不超过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经费开支,补助培训、技术推广、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部分等行政经费支出。
1984年,撤销人民公社建制,改社队企业为乡镇企业。
1984年,北京市财政局作出《对乡、镇企业向银行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加快首都乡镇企业发展的步伐,为乡镇企业的发展筹集较多的资金,决定对部分乡镇企业向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确有困难,财政可以根据其困难情况给予利息补贴。并对财政贴息的对象、原则、审批手续作了具体规定。贴息的期限,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可在取得经济效益后终止利息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1986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重新制定的《乡镇企业财务制度》、《乡镇企业会计制度》、《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等三项制度。自1987年1月起,北京市乡镇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新的“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适用于乡、镇和村举办的农业、工业、商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及其他行业的企业,组(生产队)办企业可参照执行。新的《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令,加强财务监督,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多渠道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促进生产发展;积极开展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和积累,提高经济效益;执行财务计划,做好核算工作,提供经营管理所需的会计资料。
1987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1986年重新制订的《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制发了《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乡镇企业的财务计划管理、资金筹集、固定资产管理、工资管理、收入和利润管理、成本及费用管理以及会计报表的报送、财务人员等作了具体规定。在“资金筹集”方面规定是:企业按投资方式筹集资金时,投资各方应签订协议或制定章程,明确各方面的责任和权利,并将协议或章程报县(区)乡镇企业局备案。以投资形式向企业提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按协议或章程的规定,分取红利,负担亏损,每年度个人投资所得的红利不得超过其投资额的20%。企业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时,向企业借款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按借约规定,向企业定期收取借款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分红和经营管理。企业按借款方式筹集的资金,支付单位或个人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经济联合组织实现的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办法。在“收入和利润”方面规定是:乡、村集体企业应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修理收入、运输收入等)的1%提取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管理费由市、县(区)、乡三级分成,即上缴市乡镇企业局10%,上缴县(区)乡镇企业局20%,上缴乡村主管部门70%。年终节余的管理费,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转下年使用,上年结转的管理费,不再缴纳所得税。乡、村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部分应不少于60%,其中用于职工奖励部分不得超过企业留利的25%,其余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职工福利基金不足部分,可在提取的企业基金中解决。上缴乡、村的税后利润,绝大部分用于发展乡村集体企业和补助农业。为减轻企业负担,税前按计税利润10%列支的社会性开支,应上缴乡财政部门统一使用。《乡镇企业会计制度补充规定》主要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部分会计科目:1.日常收发材料按计划价格核算的企业,增设“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两个科目;采用实际价格核算的企业,将“在途材料”二级科目升为一级科目进行核算。2.将“委托加工材料”二级科目升为一级科目。3.将“生产经营费用”科目分解为“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四个科目,不再使用“生产经营费用”科目。
1990年,北京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促进郊区乡镇企业销售、搞活流通,扭转工业生产下降几项措施的意见》,“几项措施”是:1.对重点企业实行倾斜政策,适当增加流动资金贷款,保证生产增长的合理需要。2.采取措施,扩大销售,减少积压,搞活资金。3.鼓励区县商业部门和供销社扩大地产乡镇企业产品的购销。4.增加资金投入,支持乡镇技术改造和调整产品结构。5.促进企业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提高经济效益。6.对乡镇企业应收、应付款项进行认真清理,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好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保证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7.提高认识,转变作风,加强领导,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1991年,北京市财政局等单位制订《关于鼓励扶持乡镇大中型骨干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若干试行规定》,规定:乡镇大中型骨干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1.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制定优惠政策,扶持乡镇大中型骨干企业发展,增强后劲。2.按照规定征收的奖金税,县(区)财政通过乡财政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扩大再生产。3.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可适当提高,最高不得超过12%。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4.凡产值、利润或出口供货额达到乡镇大中型骨干企业标准的紧密型企业集团,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经营、实现产供销一体化。其集团内各单位上缴管理费中乡(镇)留成部分30%返还给主体厂,用于扩大再生产。
1992年,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精神,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制定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了奖励原则及奖金标准的评定,奖励办法等。
1993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并执行财政部印发的《乡镇企业执行新的分行业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1994年,为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扶贫”攻坚计划,北京市财政局除增加全市扶贫资金以外,还选择了五个重点贫困乡镇,在每个贫困乡镇中选择1至2个投资少、见效快的生产经营项目,由北京市财政局拨款20万元,借款20万元,支持其乡镇企业发展生产。
1995年,北京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乡镇企业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共有13条,从1995年1月12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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