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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第六章 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第一节 综合财务管理
1955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编造1956年地方预算草案若干具体规定》中,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做了规定,对教育和卫生事业单位的定员定额提出了具体要求。同年,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差额预算管理的几项规定》。同年,贯彻执行文化部、高等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文教卫生事业定员定额的制订工作的要求》。
1980年,根据财政部《关于对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试行预算包干办法的规定》,北京市财税局制定了《北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的试行办法》。
1987年,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机构编制办公室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管理的通知》。同年,开始对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试行了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为了促进事业发展,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自1988年开始,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税务局陆续对有收入的事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实行了经费包干办法。
1989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执行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本市情况做了若干具体规定。
1992年,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执行财政部关于《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同年,为了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北京市财政局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教科卫等专项资金管理和效益跟踪反馈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北京市财政局成立了社会保障处,社会保障财务包括医疗卫生、公费医疗、民政优抚社救、劳动社会保障等事业的管理。
第二节 行政费管理
新中国建立后,行政机关经费基本上是按人员编制和供给标准编制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行政管理费是国家财政总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了保证国家政权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和领导各项活动,以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国民经济所支付的经费。行政管理费支出属于非生产性支出,它主要包括:行政支出、党派团体补助支出。行政支出指国家权力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经费,由国家预算开支的乡镇行政干部经费等,具体包括人大经费、政府机关经费。党派团体补助支出主要指各级党派机关、政协机关、各级妇联、青年团机关经费以及经批准由财政拨款的各人民团体的机关经费。具体包括党派补助费、政协经费、人民团体补助费。由于行政管理费属非生产性支出,因而精简机构、降低开支标准,是压缩行政管理费的主要任务,也是控制财政支出过快增长的重要任务之一。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通知:决定北平市各机关从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七月起,供给制人员试行包干制办法。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行政费主要开支为公教人员之薪金和精简机构时的资遣费。另外新建机构的开办费、购置费比重亦大。财务管理在刚接管的时期,领款人写个条子,盖个首长图章,就可以借钱,到了月底再报销。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四月份建立了预计算制度,事前必须有预算,事后必须有计算。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九月份采取“根据上月计算,核拨下月预算”的办法。
1950年,行政费支出不分细目,就在总数里掌握开支。预计算制度上采用经常费以领代报,临时费一事一支,一支一报,而且事先编造预算,经审核后方能拨款。
1951年,行政费支出统一了预算科目,制定“市财政支出批准权限划分办法”。
1955年,进行了行政机关的工资制度改革。取消包干制,全部实行工资制,工资分制改为货币工资制。改行工资制后,工作人员住用公家房屋和使用公家家具、水电者,一律交租、交费。
1956年,行政费管理贯彻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财政方针。对公用经费采取了定额下放。
1957年,精简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管理机构,机关工作人员下放锻炼,节减了行政费支出。同年7月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北京市财政局所拟行政经费节约方案。1956年度行政、党群机关(包括公安、司法、检察、行政、党团)的公用经费,中央核定的指标每人全年为215元,实际执行为300元,超过定额39.54%。1957年中央核定指标215元,为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精简节约运动的指示并争取达到中央指标数字,北京市财政局拟定了“行政经费节约方案”,并经北京市人民委员会转发给市级各单位,并要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办理。方案对设备购置费、会议费、办公费、电讯费、印刷费、差旅费、烤火费、汽油费、自行车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以上措施,对现行的标准制度进行了修订。
1960年1月,北京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联合发出《关于市级机关经费划拨办法改用经费限额拨付办法的通知》,根据核定的各机关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北京市财政局按季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下达限额。凭市财政局签证的市级预算经费限额拨付通知书在市人民银行各处办理开户,支用款项时可按事业进度,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办理手续;市人民银行在市财政局核定的各机关预算经费限额范围内,办理各机关的经费支出和限额的转拨。
1964年,在支出中宣传“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少花钱多办事”的精神。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规章制度遭到破坏,财务管理混乱。
1973年,开始对行政事业的财务管理进行整顿。
1976年,北京市财税局发出《关于重申公安分(县)局的公安事业费和行政经费分项开支的通知》。由北京市公安局开支的经费有:1.公安事业费。指侦察、警卫、现场勘察所需的设备器材购置及维修费,机动车、自行车购置及维修费;2.囚犯经费。指囚犯给养和监所维修等开支;3.社会救济费。指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费、车费。除上述所列费用外,公安分(县)局其余费用均由区、县行政经费内开支。
1977年1月,各区、县武装民警中队行政费预算列入区、县行政费预算,由区、县财税局审核拨款。
1978年11月,北京市财税局发出《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租用公家家具作价处理问题的通知》。对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租用的公家家具可以作价处理给本人。对处理的家具,要按质论价,并适当照顾职工个人的负担。处理家具款,一律上缴市、区、县金库。
1980年3月,北京市财税局颁发《北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的试行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凡行政机关和无经常性收入或只有少量收入的事业单位,由现行的核定预算、年终结余收回财政的办法,改为对部分开支项目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上级核定的当年支出预算包干使用,年终节余全部留归单位支配。预算包干的范围:公用经费中的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结余的资金可按规定比例提取一部分作为福利和奖励基金。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的部分,无经常性收入的单位,不得超过50元,有经常性收入的单位,不得超过本单位年标准工资的10%。
1980年6月,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节约非生产性开支、反对浪费的通知>的几项补充规定》。通知中做了十项补充规定:1.公用经费要比1979年预算指标节减20%。制定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办法》。2.会议费开支要比1979年节减30%~40%。制定了《严格控制会议费开支的规定》。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必须开的要把会议人数、工作人员和开会人数压缩到最低限度。一切会议不得擅自提高伙食补助标准,看戏、看电影不准用公款开支。3.严格控制外出参观学习。未经批准自行外出的以及借到外地出差学习、开会之机游山玩水,绕路探亲,其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4.严格控制非生产性的购置开支。制定了《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1980年内不准再购置国家规定的32种专项控制商品。5.节约办公费用。制定了《关于节约办公费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占用饭店、招待所办公;要严格审查和控制印发文件、简报、报表、刊物;要严格按规定订阅书报、安装电话、节约水电、不得用公款宴请、送礼、看电影、招待烟、酒、糖、点心、水果。6.控制小汽车使用。制定了《市、区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标准和使用的规定》和《局属公司、总厂和大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非生产用小汽车的暂行规定》。7.提倡勤俭办外事。制定了《关于勤俭节约办外事的规定》。8.严禁私分产品和国家财物。制定了《关于严禁私分产品和国家财物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生产单位索要产品。各生产单位送审、送展或参加评比的产品,要严格登记,事后收回,不得任意处理或据为私有。9.加强宾馆、招待所的经营管理,挖掘潜力,增加收入。制定《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待所管理办法的规定》。10.整顿人员编制。
1980年8月,北京市财税局发出《关于市级行政机关多余的公用自行车作价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市级行政机关多余的自行车,留足备用,在保证近几年内不购买新车的条件下,报经市财税局审查同意后,可以将多余的旧车作价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同年12月,市财税局发出《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规定:市级行政单位多余的固定资产,由市财税局负责调出,实行无偿调拨;市级行政单位与事业、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实行有偿调拨;市属各局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如预算拨款购入新设备指定调出的旧设备,也可以实行无偿调拨;本系统内跨市、区、县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原则上均实行有偿调拨,特殊情况,经同级财税局同意,也可实行无偿调拨;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一律实行有偿调拨。但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或撤销合并,随机构或人员移交的固定资产,仍应无偿移交。通知还对固定资产调拨批准权限、调拨手续、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会计账务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
1982年5月,北京市财税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规定:企业支付的各种罚款支出,一律在企业自有的资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罚款,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依法对职工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1984年5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压缩企业管理费”、“加强机动车管理”、“严格控制会议费、差旅费、出国经费,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清仓查库、清查在用固定资产”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各单位按照执行。
198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严格控制行政费开支的紧急通知》。指出:近年来,行政经费支出增长较快,1986年比1983年增长43%,超过了同期国民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增长水平。行政费支出增长过快,除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和加强政法部门、增设必要的机构以及行政单位调整工资等合理因素外,还有机构膨胀、人员增加、讲排场、摆阔气、请客送礼之风盛行、自行提高补贴和福利待遇标准等等不合理的因素。同年行政费支出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行政费预算一律在1986年实际支出的基础上压缩10%。同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召开全市控制行政费开支的紧急动员大会。市领导在会上做了动员报告。指出:今年全市压缩行政费用支出10%的任务必须落实。还要求各区、县、局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节约措施。压缩行政费开支,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党风、社会风气的政治问题。北京市财政局向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报送了《本市压缩行政费10%的要求已落实下去》的报告。同年7月9日北京市财政局在市委党校礼堂,召开了全市控制行政经费支出经验交流大会,参加大会的人员共计1200人。局领导在讲话中强调当前仍要继续解决对压缩行政费的认识问题,压缩工作难度虽然比较大,但并不是没有潜力,绝不能松劲。要精简机构,继续压缩购置费、燃料费、大力压缩会议费、严格控制差旅费。
1988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发了《北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办法》。制定了劳动保护用品配备范围、配备标准以及管理规定。明确了对炊事员、汽车司机、专职汽车修理工、充电瓶工、喷漆工、印刷厂工人、采购员、仓库保管员、锅炉(茶炉)工、水暖工、木工、油漆工、瓦工、电(汽)焊工、电工、清洁工、传达室及收发人员、医务、保教、理发人员、电话总机话务员、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打字员、出纳员、保密员、图书及档案管理员、机关内部服务员等具体配发项目和标准。同年11月,根据财政部《关于颁发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的通知》精神,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和北京市编制办公室联合发出了关于试行《北京市行政机关工资总额包干试行办法》的通知。为了调动行政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促进单位提高工作效率,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人员。经北京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先在市级8个单位试行《行政机关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凡编制已经与市人事局、市编制办公室、市财政局签订合同后,可以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按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人员编制核定工资总额。包干期限内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年终结余由单位自行使用,可以用于增聘人员、增发奖金或实行浮动工资等。
1989年,根据中共中央提出过几年紧日子的要求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党、政机关带头过几年紧日子的要求,采取了几项措施:1.按1988年实际支出公用经费数压缩15%,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市、区、县四大家(即: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下同)压20%,各、委、办压15%,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压10%。2.精简机构和人员编制,对超编单位的超编人员只核半年的个人经费,限期精简。3.大力压缩会议费、差旅费、购置费。同时,对这三项费用实行定额预算。即:会议费:四大家每人年250元;委、办、局每人年200元;党派团体每人年150元。差旅费:四大家每人年100元;委、办、局每人年80元;党派团体每人年50元。购置费一律每人年12元。通过采取措施,压缩行政费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完成了中央要求北京市压缩行政费5%的任务。
1991年9月,为了有效地控制机构、人员增长,促进各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决定自1991年起对市级八个民主党派及工商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经过近两个月的准备,于9月底全市已有28个行政单位签订了“工资总额包干合同”,实行了工资总额包干。
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文件的通知》。凡由各级财政部门核拨行政经费和事业费的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必须立即纠正。今后在各类经济活动中,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
第三节 教育单位财务管理
一、综合财务管理
1956年,财政部在《关于编造1956年地方预算草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对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教育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年初按定员定额的标准核定预算,年终结余收回财政。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63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和教育部《关于教育事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了中小学学费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年终结余留用不上缴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可采取比例留成办法。城市中小学房屋修缮费不足可由市政维护费用酌情补助,农村学校可以从农业税附加中解决。对生产性的校办工厂照章纳税。
1974年,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税局根据国务院科教组、卫生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小学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改进北京市中小学的财务工作拟定了《关于北京市中小学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要加强教育经费的计划管理,要合理安排中学助学金和学校公用经费,要适当安排民办公助经费,要加强勤工俭学收支管理和学校的杂费收支管理,明确了学杂费标准及预算使用的管理办法。
1980年,北京市财税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制定了《北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预算包干”试行办法》,教育单位也实行了“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对公用经费的年终结余资金不交回财政,留归单位,单位可按比例提取一部分作为福利和奖励基金,全年用于个人奖励部分不得超过每人50元。
1982年,北京市高教局商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结合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以及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关于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预算包干及奖励制度等几个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属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实施办法》、《北京市高等教育局“预算包干”实施办法》、《北京市高等教育局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高等教育局校办工厂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实验室对外服务收入的暂行办法》、《北京市高等教育局集体福利基金的几项开支的暂行规定》。这6个办法首次对市属高等学校各项财务收支活动作了全面的规定。同年,为贯彻中央关于要严格财经纪律,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局制定了《关于中小学财务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主要明确了教职工工资发放的要求以及不准用公款开支的活动和项目、对学校房屋的出租也作了一些规定、对校办工厂收入的提成用于教职工集体福利也作了规定。
1986年,北京市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重新修订了1981年制定的北京市普通教育事业经费支出“节”级科目。
1987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在转发贯彻国家教委和财政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同时,结合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对1982年制定的6个办法重新作了修订,提出了“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预算管理办法。
1988年,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税务局分别与北京市高教局和北京市成人教育局签订了经费包干合同,确定了经费包干的范围、财政拨款的基数和创收补充教育经费基数,并且规定了超收分成奖励的具体办法和免征奖金税的具体规定。包干期限为1988年至1990年。
1989年,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在转发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教育事业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同时,针对北京市普通教育事业财务管理的具体情况作了几项补充规定。
1991年,北京市转发并执行国家教委和财政部《高等学校“八五”期间财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1992年,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成人教育局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成人教育局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成人教育局所属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建立学校基金的实施办法》。
1990年至1995年,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税务局及国有资产管理局又分别对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成人教育局签订了经费包干合同。这是在前期包干的基础上考虑实际情况对有关指标作了相应的调整,增加了一些必要的指标和条款。
二、收费标准管理
(一)学杂费标准
1955年,北京市教育局经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制定了《关于修订各级各类学校杂费标准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每个学生每学期交杂费的标准是:高中生6元、初中生5元、城区及县镇小学2.5元、郊区农村小学1.5元、幼儿园2.5元、高小毕业生补习班2.5元;同时也对减免率作了规定。明确了杂费的收入是用于抵补教育经费的不足。
1972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转了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教育局关于修订中小学学生学杂费标准的请示。请示中提出本次是针对1962年制定的标准作了适当降低的修订,从1972年第二学期开始执行,每个学生每学期的学杂费标准即:农村小学由原来初小学生2元、高小学生2.5元一律改为1元;农村中学由原来的初中生4.5元、高中生5元一律改为2元;城镇地区的小学生为1.5元、中学生为3元;城区和近郊区小学生仍为2.5元、中学生由原来的初中生5元、高中生6元改为一律5元。
1979年,各区县业余大学和业余中学相继恢复,为统一各区县学校向学员收费的标准,北京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工农教育办公室制定了业余学校的学员学杂费收费标准:业余小学每学期5元、业余中学8元、大学单科文科12元、理工科15元;明确规定学杂费的使用应抵顶办学经费的支出,由学校包干使用;对于区政府办的学校,其区县工农教育办公室可以上调一定比例的资金集中使用。
1983年,北京市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广播幼儿师范学校收费标准:三年制半脱产学员每学期40元、二年制脱产学员每学期60元、单科学员每小时0.1元,市立幼儿园的学员免收学杂费。
1985年,北京市财政局和市成人教育局、市总工会共同修订了成人学校学员学杂费标准:业余小学每学期10元,也可以按每小时0.08元;业余初中每学期15元,或每小时0.1元;业余高中25元,或每小时0.12元;业余中专的理工科45元,或每小时0.15元;文科35元,或每小时0.13元;业余大学理工科60元,或每小时0.25元;文科50元,或每小时0.20元。并明确其学杂费要纳入预算管理。
1989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教委《一九八九年普通高等学校试行招收自费生意见》制定了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自费生收费标准:即自费生每学年交培训费和学杂费合计为1600元~2200元,由各校自己在规定的范围内自定。此项收费也要纳入预算内管理。住宿学生另交住宿费。同年,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和北京市政府领导的批示,决定从1989年开始对新入学的本专科学生(包括干部专修班学员、第二学士学位班学生)实行收取学杂费的制度:1989年暂定为每生每学年200元,另交住宿费。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50元的学生经学校核批后予以减免。此项收费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
199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调整制定了中小学杂费,学费收费标准:小学和初级中学只交纳杂费;城镇地区小学每生每学期10元、初中15元;农村地区小学每生每学期4元、初中8元;高中学生每生每学期杂费15元、学费15元;中专技校每生每学期杂费20元、学费20元。同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杂费、学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北京市中等专业学校收取杂费、学费的暂行办法》,规定从1990年至1991学年度开始对学生收取杂费和学费,标准为每生每学期杂费20元、学费20元;对特殊专业学生免交杂费和学费。
1991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联合发文调整了北京市中等专业学校学费标准:自1991学年度起对新入学学生统一调整为每生每学期学费(含杂费)60元。同年,北京市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发出《关于调整外国学生、幼儿在京就读、入托收费标准的通知》从1991年起执行:幼儿园保育费每人每月150元、伙食费150元;小学学费每生每学期180元;初中学费每生每学期350元;高中学费每生每学期450元。
1992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制定了《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明确从1991年至1992学年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按每生每学年200元标准收取学杂费。住宿费为,每生每学年20元标准执行。同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精神,经与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协商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发出《关于调整北京市普通高等学校和收费标准审批权限的通知》调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国家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生(不含师范、农林专业)学杂费,每生每学年300元~500元;学生住宿费(不含计划内招收的师范、农林专业)每生每学年50元;自费生培养费每生每学生2500元~3500元;委托培养的本专科生培养费每生每学年3000元~4000元、研究生培养费4000元~5000元;函授生收费每生每学年500元~700元、夜大学生700元~900元;研究生报名费每生20元、考务费每生15元、英语四级考试报名费10元、英语六级考试报名费11元、俄语四级考试报名费11元。通知中对收费的管理使用和审批手续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1994年,北京市财政局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多渠道筹措经费办教育的改革方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市高教局、市教育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了对市高教、中专、职业高中非义务教育阶段实行收费制度的改革办法以及提高中小学学杂费标准,采取以上办法,增加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补充公用经费的支出,提高公用经费占教育经费支出的比例。同年,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了高级中等学校继续招收部分收费生的规定:中专学校每生每学年不超过1500元;技工学校不超过1400元;职业高中不超过1300元;成人中专不超过1300元;普通高中在计划外招收学生不超过1300元。收费要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公用经费支出。随后北京市财政局对招收收费生后有关财务管理做了相应的规定。
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又对本市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杂费标准做了调整,北京市财政局对调整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后有关财务管理做了相应规定。
(二)培训费
1979年,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教育局在转发《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对本市高等学校招收的计划外进修班、短训班学员收取进修培训费的标准作了规定:工科医学类每人每学年700元;理农体艺类每人每学年600元;文科政法财经类每人每学年400元。其学费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支付。
1980年,北京市转发《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对本市中等专业学校招收的干部学员的培训费规定为:工科每人每学年500元;理科每人每学年400元;文科每人每学年300元。同年,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普通中学举办职业高中(班)经费开支的暂行办法》,明确了联合办学的单位要对因开设专业课而增加的教学行政费开支给予补助,标准为理工类按每人每学年50元;文科类每人每学年40元。视同学杂费要纳入预算内管理。
1984年,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参照国家教委和财政部有关文件,制定了北京市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脱产班学员代培费的标准:工科每人每学年400元;理科每人每学年300元;文科每人每学年200元。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此标准执行。代培费要纳入预算内管理。
1985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规定了对本市市属高等学校自1985学年起执行以下标准:理工农医类的函授生每学年170元、夜大学340元;文法财经外语艺术类的函授生每学年120元、夜大学240元。自1985年后对函授生和夜大学生不再安排预算拨款。对城镇社会待业青年按标准的1/2收取。同年,为调动学校办学的积极性,加速成人教育的发展,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教育局对1980年的职业高中培训费的标准作了修订:理工类每人每学年150元;文科类每人每学年120元。
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了北京市教育局《关于职业中学(职业高中班)向录用毕业生的单位收取培训费的规定(试行)》。
1991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家教委、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精神,调整了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的收费标准:函授的经常费用每人每学年理科为240元、文科为180元;夜大学的理科为340元、文科类为280元;实验实习费用理科类每生每学年为110元、文科类为60元。以上费用凡是经单
位批准报考入学的,由学生所在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负担2/3,学生个人负担1/3。
(三)高等学校毕业生有偿分配收费
1986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在转发国家教委《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有偿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时明确规定了北京市市属高等学校毕业生有偿分配的收费标准,文科类暂时按每生每学年1000元~1500元;理工类暂按每生每学年1500元~2000元。具体标准由学校自定,不得突破,其收入65%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抵顶支出;35%归学校统筹安排。
(四)幼儿园托儿补助费、保育费
1957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局做出《关于本市行政单位机关幼儿园(托儿所)的经费改为按儿童名额补助的几项具体规定》,明确按每人每月在10元内补助(按人托实有人数),如有超支由家长负责,公家不再报销。
1974年,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税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发布了《关于国家给予街道民办幼儿园托儿所经费补助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标准福利费内支付3元作为托儿补助费,职工一方凭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报销,也可双方同时报销。民办园所收取保育费标准:年龄在56天至1.5岁的儿童日托每月是6元~8元、全托每月9元~12元;3至7岁的日托儿童是每月3元~5元、全托每月是8元~10元;1.5岁至7岁走托的儿童(不在园入伙)为每月2元~4元。
1978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发了北京市财税局等五个单位《关于降低市立街道幼儿园、托儿所保育费标准的请示》,为了减轻广大职工的经济负担,促进革命生产的发展决定降低保育费标准:市立幼儿园和街道幼儿园对年龄在56天至3岁的儿童日托为每月3.5元、全托为每月6元;3至7岁的儿童日托为每月2.5元、全托每月为5元;居委会办的“五·七”园所在此标准上再降低0.5元~1元;远郊市立幼儿园仍按日托每月2.5元、全托每月为5元。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的园所可以参照执行,不得高于此标准。
1980年,在北京市托幼工作会议上对街道民办园所托儿补助费作了规定:不分日托、全托,对3岁以下儿童按每月每人14元,3岁以上是每人每月12元。
1983年至1984年,北京市财政局对托儿补助费的报销问题做过几次规定。
1986年,北京市政府文教办、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修订了托儿补助费的标准:3岁以下的入托儿童日托是每人每月24元、全托是30元;3岁以上的儿童日托是每人每月20元、全托是24元。保育费不变。区县财政可以用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对街道园所给予补助:日托按每人每月10元、全托20元。当时由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单位的托儿补助费的标准与北京市的标准不同,为此规定:本市单位职工子女入中央单位幼儿园,其托儿补助费按以下标准:1.5岁以下儿童按每人每月36元,1.5岁至3岁儿童全托是38元、日托是30元;3岁以上全托32元、日托24元。由双方家长各报销一半。
1987年,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市立幼儿园所收取托儿补助费后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对收取的托儿补助费核定抵拨经费和留用比例,留用比例不少于50%,留用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1993年,调整了市立幼儿园收费标准。
1994年,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市立幼儿园收费调整后财务管理的规定,对其经费拨款和收费上缴等事项做了明确规定。
(五)幼儿班收费
198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市托幼办公室《关于举办幼儿班的几个问题的请示》,请示中明确了统一的收费标准:整日制幼儿班,每个儿童每月收费4元(保育费3.5元、杂费0.5元),半日制幼儿班2.5元(保育费2元、杂费0.5元)此项收费一律由家长自理。所收费用一律用于公务费支出和购买儿童使用的卫生用品等。
(六)自学考试收费、录取费、报名费
1985年,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教育局制定了《关于招收初中毕业生的中专技校缴纳录取费的通知》,规定自1985年起除由北京市财政局直接拨款的中专技校外,其他各部门各单位所属的中专技校从初中毕业生中每录取一名学生应缴纳招生费20元,以抵补招生经费不足。
1989年,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转发国家教委、物价局、财政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经费项目收支标准试行办法》时对中专自学考试报名费和考务费以及一些开支标准做了补充规定,各项收费标准为:中专自学考试报名费每人每门课2元,考务费2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费2元、考务费3元,毕业生审定费专科每人4元,本科每人5元。各省市业务部门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支付的考试补助费计划标准为:全年报考人数3001人次以上的,每人次9元;2001~3000人次的,每人次10元;1001~2000人次的,每人次11元;1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15元。验收和认定学历的考试还应向各地自学考试机构支付考试补助费,每人次8元~10元(含报名费)。省自学考试机构应将收取的部分考试补助费拨给地、县(区)自学考试机构作为考务费用。
1990年,转发执行国家教委、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经费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参加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考生缴纳7元报名费。同年,国家教委、物价局、财政部调整了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标准:考生每人交纳8元报名费;各地招生机构收取的报名费按每人0.5元拨缴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北京市转发并执行。
三、人民助学金管理
1955年,北京市执行国家高等教育部和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改进调干学生及产业工人学生人民助学金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根据学生原工资水平明确了不同的助学金标准和由学校统一掌握部分的额度。北京市对此先后有三个补充通知。1955年,执行教育部发布的《关于逐年降低普通中学学生人民助学金享受比例并逐步将助学金制度改为奖学金制度的通知》。当时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工农劳动人民的子女入学比例逐年增长,有些省市普通中学学生享受助学金的比例从1953年起开始降低,同时在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中工农家庭成分的比重相对有所减少,也出现了学生操行表现不好的现象。因此为节省国家资金,使助学金管理适应教育教学发展的要求,结合当时各省市人民助学金分配和使用上的等级过多,平均分配使用不当的缺点,在此通知中做了相应的规定:如享受比例、预算分配时的等级要求、评发原则等。1955年,高等教育部发布了《全国高等学校(不包括高等师范学校)一般学生助学金实施办法》。
1958年,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调整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各类学生人民助学金标准的意见》,明确了助学金的性质,并对不同身份的本科学生和研究生的助学金的标准做了相应的规定;同年,财政部、教育部发布《同意家庭经济情况较好的学生自愿不领助学金的通知》。由于整风运动中各地学校和学生提出意见,认为中专学校所有学生一律发给一般助学金的伙食部分是有浪费现象,学校可以同意学生自愿不领。同时又修订了各类学生的助学金标准。
1974年,在《关于北京市中小学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中小学学生助学金标准分别按城区3元、近郊区2元、远郊区1元掌握。
1976年,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教育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中小学人民助学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对使用原则、享受条件和标准、使用要求做了规定。
1978年,在转发教育部和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的通知》,同时,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教育局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做了规定:1.助学金伙食费补助数的等级。2.困难补助费的标准。3.特殊专业助学金的标准等。同年又转发了两部的《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各类助学金的标准:高等学校本科生一等为每人每月15.5元、二等为12元、三等为8元;中专学生一等为14元、二等为11元、三等为7元。同年,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教育局又转发执行财政部和教育部《关于新老学生统一伙食费标准的问题》,考虑到1977届入学新生与1976届以前入学的学生伙食费标准不一致,造成学校伙食管理上的困难,影响新老学生的团结,因此明确各地区可以根据情况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起来。统一标准后其超过部分的金额可在助学金总额内调剂。
1979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在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主要副食品销价提高后,对中小学民办教职工补助费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助学金的几项规定》的同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做了几项具体规定:1.明确标准:高等学校本科生一等助学金提高到18元、二等提高到14元、三等提高到9.5元、新增第四等是6元;中专技校学生一等助学金提高到16.5元、二等提高到13元、三等提高到8.5元、新增第四等是5元。2.对特殊专业助学金,加发40%的增加额。同年,恢复高考后,在职职工入学的学生相应增加。为此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制定了《关于工龄5年以上的国家职工考入普通高校后实行职工助学金制度的规定》,本市执行此规定,并明确职工助学金的标准和工龄计算的方法。
1984年,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高等教育局根据教育部、财政部《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助学金暂行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奖学金试行办法》的精神,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人民助学金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中等专业学校人民奖学金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助学金和奖学金标准、享受比例、评定办法、使用范围等。助学金一律以实际发放数编制年度预算,不能按预算标准提存转预算外。
1986年,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对助学金制度进行改革,决定将助学金改为奖学金和贷款制度,并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报告》,同时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试行办法》。要求各地区在选择试点校基础上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同年北京市选择了四所市属高等学校作试点,对当年秋季入学的新生实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
1987年,北京市转发了国家教委和财政部的关于奖学金和贷款的两个《办法》,规定在当年入学的全部市属高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并规定学校可以建立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基金(简称奖贷基金),其来源是从主管部门核定给学校经费中按原助学金标准计算的总额80%~85%转入奖贷基金账户,奖贷基金为预算内专项基金。同年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又做了若干暂行处理意见。明确了高等专科学校同时实行奖贷基金制度。
1990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在转发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时,对还款的具体账务处理做了明确规定。
1992年,北京市转发并执行国家教委和财政部《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
1993年,北京市转发并执行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关于对高等学校生活特别困难学生进行资助的通知》和《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4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教局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奖学金标准的通知》精神,经市领导同意决定提高市属高等师范院校专业奖学金及发放学生生活补贴:专业奖学金标准由每生每月33元提高到50元、同时为保证高校师范生生活水平不因物价水平的提高而受到较大影响,对市属高校师范生增发生活补贴,标准为每生每月39元,列入“人民助学金”目级科目。原师范生每生每月41元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仍继续享受。随后又明确对北京农学院学生的专业奖学金及生活补贴标准为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50元、生活补贴39元、价格补贴41元、困难补助17元。1994年,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根据1994年北京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保证教师队伍的质量与稳定,经报请市政府同意,决定自1994年9月起提高本市中等师范学校学生专业奖学金并增发生活补贴:专业奖学金由原每生每月32.3元提高到50元;每月每生增发25.5元生活补贴;列入“人民助学金”目级科目。同年,转发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其普通奖学金标准:博士研究生入学前没有参加工作、或参加工作时间不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90元、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满两年者每生每月210元、参加工作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230元。硕士研究生:入学前没有参加工作和参加工作不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47元、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67元、参加工作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87元。各校在发放时原则上可在标准的上下浮动40元,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提高一部分特殊专业的标准和优秀研究生的奖励。
四、办学经费管理
(一)中专技校经费管理
1972年,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布了《关于技工学校经费开支方面几个问题的通知》。
1973年,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转发国家计委、国务院教科组《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办学中几个问题的意见》制定了《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通知》,通知中明确:1.市、区县属各主管局举办的学校,其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事业费预算。2.自收自支单位、预算外单位以及集体单位举办的学校,其经费自筹。3.办公费、教学费、图书费标准暂按中等师范学校标准执行。同时对助学金和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也作了规定。
(二)农村学校经费管理
1985年,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了:1.对农业、乡镇企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具体办法。2.国家拨款的教育事业费的预算核定标准和使用管理。3.提倡和鼓励社会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4.农村办学经费的管理。
(三)大学郊区分校经费
198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大学郊区分校经费问题做了规定。中共北京市委教育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北京市高教局制发了《关于大学郊区分校经费开支问题的几项试行规定》。
1985年,中共北京市委教育部、农村工作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高教局又制定了《关于大学郊区分校经费问题的补充试行规定》,明确了为了给分校学生发放副食补贴,即在原培养费的标准上每人每学年增加100元:即文科学生1300元、农科学生1400元、师范学生1500元、工科学生1600元。各区县财政先垫支此项经费。
(四)社会力量办学
1984年,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了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高教局拟定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办法中明确: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自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强行募捐式进行其他非正当交易。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其标准可略高于国办的职工学校。
1990年,为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依照《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精神,北京市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发布了《关于修订加强捐资助学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95年,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依据《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规定制定了《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五)农业广播学校
1985年,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农村工作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团市委、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等单位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广播学校和利用农业广播学校培训农村基层干部的意见》,对办学经费明确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计划,不足部分本着自筹的原则,成人教育经费、农业技术培训费、支农经费凑一点,学员个人拿一点。
(六)“五·七”农民大学经费
1975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制定了《关于举办“五·七”农民大学经费开支等问题的通知》,明确:其经费由区县安排解决。对学员的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和兼职教师的伙食补助费等也作了明确规定。
(七)“七·二一”大学经费
1978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转发执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办好“七.二一”大学的几点意见》,其中对兼职教师讲课费明确是以每讲课小时按0.8元~1元给予补贴。办学经费在企业管理费或有关事业费中开支,第一学年按每个学员400元拨款,尔后按每年200元拨款;企业办的学校吸收外单位学员,按每人每学年200元收费。
五、其他财务管理
(一)教学行政费
1960年,对普教系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校外教育单位的教学行政费和业务费定额作了全面修订。1981年,重新作了修订。1986年提高了标准。1989年,北京市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普通教育事业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试行)》,并发布了《关于实行北京市普通教育事业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试行)通知》,通知中明确:各区县可将此标准作为奋斗目标,分期逐步实施。
(二)工资总额包干和结构工资
1988年,北京市的中小学先后进行了以校长负责制、教职工聘任制、工资总额包干和校内结构工资制的一系列改革。随后又逐步在市属高等学校中实行起来。1989年,北京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关于普教系统实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1990年,中共北京市委、市政府为教育办实事中明确了从1991年,市、区县财政每年以不低于10%的增长幅度增加中小学改革经费的投入。为此,199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发出了《关于增加中小学改革经费投入的通知》,明确此项经费是作为学校实行校内结构工资的补贴经费,增加经费的重点是补贴改革经费自筹有困难的小学。199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增加市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结构工资问题的通知》。1992年,为规范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北京市机构编制办公室、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普通中小学统一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通知》。
(三)校办工厂财务管理及税收政策
1958年,在财政部和教育部发出的关于勤工俭学有关纳税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提到:自中央提出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实行勤工俭学的方针后,各地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都已开展了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执行“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同时可以促进工农业发展,节省教育经费的开支。因此,为了贯彻中央的新的教育方针对勤工俭学活动应该在税收工作上积极配合。于是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了勤工俭学有关纳税问题的实施试行办法。1970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财贸组和校办工厂办公室原则同意并转发了北京市财金局《关于城市中学办工厂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报告中涉及了有关资金问题、企业支持的设备材料的财务处理问题、财务管理问题、纳税问题等。1971年,北京市教育局和北京市财金局转发了《西城区中学校办工厂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其中对劳动收益的使用作了几项明确规定,包括学校可以在纯收益的15%范围内提交给学校行政管理,用于政治宣传、集体福利和学生劳动期间的困难补助。收益积累较多的学校还可以研究抵拨学校教育经费。1973年,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税局制定了《大专院校校办工厂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82年,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先后制定了《北京市属高等学校办工厂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了《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的通知》。1986年,北京市高教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根据《教育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和《教育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了《北京市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管理办法》。198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1989年,转发执行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1992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局制定了《北京市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转发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
(四)学校基金管理
1982年,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市属高等院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实施办法》,要求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作好建立学校基金的准备,要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报高教局审批后实行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大学分校和局属其他单位暂不实行。1984年,为了推动市区县教育局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单位的教育改革,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定《关于试行学校基金制度的通知》。规定了学校基金主要用于奖励有较好成绩的教职员工、教师超工作定额酬金和某些人员的必要补贴。此基金的来源不同于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来源,主要是来自财政拨款,在通知中还有对各区县的学校基金经费分配表。1987年,为贯彻中共中央教育体制改革的精神,充分调动教职工教学、科研工作的积极性,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对1982年的办法作了修订。1992年,北京市成人教育局也制定了《建立学校基金的实施办法》。学校基金来源:校办工厂、农场上缴学校的利润、科研成果转让和科技劳务收入扣除相应支出的纯收入、接受外单位委托试验检验复制、翻译等净收入、出租礼堂、运动场、对外服务的净收入、各种培训班的学杂费收入、其他创收的纯收入。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学校基金主要用于教学、科研、事业发展和教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部分为40%~60%,其余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同时为解决市属高校统一活动经费,每年可按各学校基金收入的3%提取市高教奖励基金,上缴市高教局集中管理。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
一、公费医疗经费管理
新中国建立初期,北京市对实行供给制人员的医药费按标准包干发给机关统一掌握开支。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同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中明确的范围是: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在编制的人员;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政务院核定的工作队人员;受长期抚恤的革命残废军人。北京市自1953年7月开始实行公费医疗预防工作,由卫生局、人事局、秘书厅、财政局、教育局、劳动局、公安局、建筑公司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随后建立了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业务工作。当年先是对在行政费开支的单位干部发放医疗证并指定医院,对事业费开支的单位人员先是发款给单位由单位自行管理,后来也是发了医疗证并指定医院。
1962年,北京市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本市干部公费医疗报销规定》。
1964年,北京市财政局对转院治疗路费开支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974年,全国教育卫生和行政财务座谈会的纪要中对属于和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在享受范围内包括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由国家预算开支工资的在编制人员;基层税务人员;国家正式设置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等。北京市执行上述规定。
1975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工作的通知》。
1977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制定《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1981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制定《关于加强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管理的几项规定》。
1981年,北京市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解决医院赔本问题的报告》,报告中要求各地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实行按不包括工资的成本收费。
198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在东城区医疗单位试行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按不包括工资的成本收费的办法的报告》。
1985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医药总公司做出《再次重申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自费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的规定》。
1986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调整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负担及门诊挂号费标准的通知》。
1986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卫生局就安装进口人造器官和在特区看病费用报销问题向财政部和卫生部写了请示,1987年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复函的指示意见。
1988年,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发出《关于做好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人员公费医疗工作的通知》。同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作出《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补充通知》。同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局就解决中小学教师医疗问题做了规定。同年,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日友好医院患者检查费范围的规定》。
1989年,北京市卫生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就器官移植的医药费报销问题作了规定。
1990年,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制定《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其中再次明确了享受范围。同年,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就参维灵等几种药品明确规定不得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
1991年,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重申美容矫形健美手术治疗等一切费用不得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的通知》。同年,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本市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工作的通知》。改革从综合治理入手,采取与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挂钩”的管理办法。
1992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撤销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自费5%的规定》。同年,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医疗单位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在积水潭、宣武两所医院实行公费医疗经费包干管理办法的试行意见》。
1993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扩大医疗单位包干管理公费医疗经费试点单位的通知》。
1994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市级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实行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包干管理的通知》。
1995年1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高教局下发《关于调整大专院校公费医疗标准费及住院用费按比例报销的通知》。决定将大专院校的年人均定额由原来的42元调高为72元,结余留用,超支不补;住院治疗的费用(年内多次住院可合并计算)采取超过限额后,超过部分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80%,单位负担20%。
1995年6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下发《关于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通知》。对公费医疗经费的使用管理、报销比例、结算办法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995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在转发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同时,要求各区县财政局、卫生局将本地区1994年国家税务局系统享受公费医疗的年末人数和财政公费医疗经费支出数认真核实后上报。
二、卫生事业费财务管理
1955年,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关于差额预算管理的几项规定》。即单位以本身业务收入抵补支出后的差额列入市总预算,收支相抵后不足部分列为预算拨款;收支相抵后多余部分应上缴市财政。
1963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卫生事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国家举办的卫生部门所属的县以上各类医院的经费不实行补助,仍实行包工资的办法。
1974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根据《全国教育卫生和行政财务座谈会纪要》精神,发布了《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了对国家办的公社卫生院在财务上实行“全额管理,定项补助,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形式。结余资金用于发展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集体公社卫生院实行“社办公助”。
1979年,北京市财税局转发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区县级以上医院经济管理试点、实行奖励的几点意见》,明确医院实行经济管理上要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提成奖励”的制度,要全面考核医院的经费收支,完成修缮及设备购置计划,切实保证医院各项工作正常进行,必须确有增收节支,才能从结余中提取奖金。同时规定了几项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同年12月,北京市在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院经济管理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时,又作了补充规定。
1980年,北京市财政局制定《北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的试行办法》,规定:实行“定任务、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的差额预算管理办法。即按国家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补助数额,包干使用,结余留归单位支配。实行预算包干后,差额单位可以从增收节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基金。
1980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劳动局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并制定了《北京市卫生防疫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1981年,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各医疗单位增加开支的实际情况,做出《关于调整增收节支结余提取基金比例的通知》,规定:市属单位的集体福利奖励基金比例是50%,区县级单位是60%,其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
1983年,北京市转发执行卫生部、财政部拟订的《医院会计总账科目》、《医院会计收支科目》、《医院收支情况表》、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作了补充。
1987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卫生部下发的《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卫生局签定了“三定一奖”经费包干合同,即定收入、定支出、定财政补助,超收分成奖励。合同中明确了包干期限(1988年至1990年)、经费包干范围和基数以及奖罚办法。
1990年,北京市卫生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就执行《医院会计制度》有关账务处理问题作了几点说明。
1991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签定了“三定两保一管一奖”经费包干合同。即:自1991年至1995年,对北京市卫生局和北京市中医局实行定收入、定财政补助、定国有资产保值,保社会效益、保事业发展,管好公费医疗,超收分成奖励的办法。
1995年4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下发《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规定:用血加价收入要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使用相关票据。
1995年5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1995年开展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中期评估的通知》。要求各区县抓紧做好自评,汇集评估资料。
第五节 科研机构财务管理
1982年,为支持科技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收费暂行办法》。1985年,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为适应本市科研单位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技术转让收入和纯收入的计算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1986年,在转发中国科协、财政部《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办法》的同时,制定了《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北京市科协、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对实施细则做了修订)。
1983年,为进一步推动北京市科研单位管理的改革,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科研责任制有关财务、奖励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年,北京市科委根据全国科技体制改革座谈会的精神,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改革本市科技管理体制的请示》,市政府批转了市科委的请示。请示中较为全面地提出了本市科技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
198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科技开发基金,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市财政拨款,逐步争取市政府各委办出资,也鼓励企业、社团和个人捐赠。设立基金初期的来源:一是实行技术合同制的单位核减的事业费;二是使用本基金的科技开发项目的回收资金;三是工商银行科研开发信贷资金。同年,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科技开发基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同年,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对科技体制改革试点单位的奖励问题作了规定。同年,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印发了《经费包干制和一所两制改革试点意见》。
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当前农村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科研责任制:即对单位实行定任务、定事业费、收入分成、联果计奖、有奖有罚、民主管理的办法。有偿合同制(技术合同制):对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性质的市属独立科研单位,将国家拨给的事业费全部转为“科技发展基金”(后改为科技开发基金),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经费改为经济自立,从而把国家对科研单位的关系,从行政管理制改变为合同管理制。科研基金制:对市属非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性质的科研单位,国家拨给的事业费逐步减少,减少部分转为“科研基金”。经费包干制:即以单位总体任务承包为中心核定经费包干数额,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单位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对包干经费进行合理的浮动,并以包干额度的10%~20%的事业费转为局级科技开发基金。经费包干后创收不上缴,减收或亏损不补贴。一所两制:指社会公益性科技任务占相当比例,兼有技术开发任务的科研单位,同时试行经费包干制和技术合同制。减下来的事业费,一半转为局级科技开发基金,一半转为市级科技开发基金。同年,为鼓励科研单位坚持改革、多出成果,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做出对科技体制改革试点单位施行超额奖励的规定:科研单位按照规定每年完成并超额完成考核任务,并取得突出成绩,效益显著的,可以提出申请,经主管局评审,报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共同审定。按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一个月标准工资,拉开档次发放,免征奖金税。同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发出通知,决定从1987年开始,将科学事业费划归市科委管理。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文件中分别对行政领导体制、人事管理、经费和税收、财产处理、科技外事和外汇等方面的管理做了明确规定。1986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征税的暂行规定》的同时,结合北京市科研单位的改革情况,对有关减免税政策及其管理做了补充规定。
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在转发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同时,结合北京市情况作了补充规定。经费预算安排:本市纳入财政预算的科技经费,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计委在“七五”期间以年递增不低于10%的幅度安排每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和科研事业费。科研事业费管理:市属各局(总公司)的年度科研事业费预算要报市财政局和市科委审核商定后,由市财政局下达,抄送市科委备案。决算也要抄报市科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仍依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科技开发基金的通知》和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市科技开发基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办理。明确了重大科技项目回收资金中央和本市的分配比例。1987年,国家科委印发了《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1987年,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了《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就北京市科研单位试行《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做了若干说明。同年,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北京市科委、市财政局修订了北京市科技奖励基金的提奖率。同年,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年,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结合北京市情况,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北京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的同时,结合本市情况,对适用范围和免税限额做了明确规定。同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随后印发了若干实施措施。包括鼓励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搞横向联合的各项政策;实行所长负责制及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相应扩大的自主权政策;放宽人事管理制度的政策;对农村科技体制改革、集体个体科研机构扶持的政策。同年,为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北京市科委、北京市体改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办法中明确了承包的内容、指标审核和挂钩计算
方法、对所长考核和奖罚办法以及所长的权利、奖金税政策等方面的要求。
1988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要求结合1988年全市科技工作会议上对科技体制改革的部署,一并认真贯彻执行。同年11月,市政府又做出了《关于深化市属科研院所改革的若干规定》,规定中涉及了一些奖励政策、税收政策、工资政策。
1990年,在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北京市科委、北京市体改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
1993年,根据北京市科技工作会议关于要进一步完善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北京市科委、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调整制定了经费包干指标结构和挂钩办法。
第六节 文化艺术单位财务管理
一、预算管理
新中国建立后,北京市对文化艺术单位根据业务收入情况不同分别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对没有稳定的业务收入的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1955年,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发布《关于差额预算管理的几项规定》,明确:北京市文化局主管的剧场、影院、曲艺厅、电影放映队、戏曲学校、人民艺术剧院以本身业务收入抵补支出后之差额列入市总预算,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1975年,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文化局对区县文化事业经费管理做出规定,明确各区县年度的文化事业经费预算指标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税局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意见,由市财税局统一下达给区县。区县的文化(馆)站、公共图书馆、业余文艺宣传队属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专业剧团、剧场属差额预算单位;影剧院、电影院(队、站)属企业管理单位。区县文化事业收入应编入预算,冲减相应的支出或抵拨预算拨款,不得作为预算外存款。
1981年,执行北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办法。
1988年至1995年,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北京市文化局实行了“三定一奖”(即定收入、定支出、定财政补助,超收分成奖励)经费包干合同管理的办法。
二、综合财务管理
1980年,在试行经费包干制度的基础上,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文化局制定了《北京市属艺术剧院、团实行“经费包干”和“加场补助”的试行办法》。
1984年,为充分调动文化事业单位职工的积极性,广开财源,增收节支,促进事业发展,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对文化系统全额预算单位开源增收建立以文补文单位基金的暂行规定。同年,为了加快艺术剧院、团的体制改革,克服“大锅饭”弊病,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文化局制定了《北京市属艺术剧院、团实行定额补助经费包干责任制试行办法》。
1987年,执行文化部、财政部制定的《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剧场会计制度》,并结合本市情况,对影剧院出租房屋收入和结余上缴比例等做了规定。
1988年,为了鼓励剧场多为群众演出,增加剧场收入,北京市对影剧院试行超场补贴办法。
1988年,转发执行文化部、财政部制定的《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北京市文化局制定了市属剧院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对本市文化艺术事业单位转发执行财政部、文化部制定的《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95年,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有关批示,北京市财政局就市文化艺术发展专项资金的数额、管理办法与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共同研究,并制定出《北京市文化艺术创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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