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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第八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一节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新中国建立后,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是国家预算必要的补充财力。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国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三个部分。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是由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相应安排的支出。如工商税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农业税附加、集中的企业资金等收入和利用这些收入相应安排的城市维护、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农村公益事业等支出。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是由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负责组织和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相应安排的支出,如公路养路费收入、中小学杂费收入、房产管理收入等和利用这部分收入相应安排的养路工程支出、科研支出、事业支出、公房维护支出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是由基层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提留和负责组织管理的预算外收入及相应安排的支出,如国营企业提留的基本折旧基金、税后留利、主管部门集中的各项资金等。这些收入一般都有指定用途,如基本折旧基金用于企业更新改造,企业留利用于发展生产、职工福利、发放奖金、补充后备等。
1949年至1952年,北京市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农业税附加、工商税附加和机关生产收入。1953年增加了养路费、中小学杂费、企业奖励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之后又增加了一些预算外项目。
1981年,预算外资金已发展到90项,主要项目是:工商税附加、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县办工业利润留成、县办其他企业利润留成、集中企业折旧基金、集中企业的管理费、公房租赁收入、工商部门的事业费、房产管理收入、环境保护收入、旅游收入、科技事业收入、文化事业收入、卫生事业收入、勤工俭学收入、校办工厂收入、体育场所收入、中小学杂费收入、广告收入、电视广播收入、社会福利事业收入、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简易建筑费、供销饮食服务利润留成、外贸企业留成收入、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预算外企业上缴的收入等。预算外资金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自主性,预算外资金由地方、部门和单位按国家规定自收自支、自提自用、自行管理,主管单位享有充分的支配权和使用权;第二,专用性,各项预算外资金一般均有规定的专项用途,不能挪用;第三,分散性,预算外资金项目繁杂,零星分散在各个单位;第四,法定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范围、提留标准、使用原则都由国家规定,各地方、部门、单位都要按照规定执行。由于具有上述这些特点,因此预算外资金在使用上要纳入计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范围。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对按照规定自行提取、使用,不纳入地方预算内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范围有:地方财政部门掌握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掌握的部分和国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部分。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数量,由财政管理体制所决定,受各个时期财政经济状况的影响而变化。
第二节 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
新中国建立初期,北京市的预算外资金数量很少,只占预算内收入的4%。1950年、1951年北京市执行国家统一的财经方针,一切收入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收统支,但也有一些零星财力划归单位掌握,按规定用途使用。如农业税正税附征5%的乡自筹资金,归乡政府掌握,用于乡文教卫生事业及乡政府经费;从1950年起,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及维修使用;1951年,根据政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制度,将按利润和工资总额提取的企业奖励基金归企业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同年还随城市公用事业费收入和工商税税额加征10%的地方附加,由市财政局掌握,用于市政建设。以上这些都不纳入财政预算。从此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开始逐步扩大。
1952年,财政部制定的国家各级财政预算科目中正式有预算外资金科目。1953年至1957年国家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随着经济建设和行政事业的快速发展,为适应各部门工作的需要,预算外资金也逐步扩大。1953年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公路养路费、中小学的学杂费、各机关事业单位的特种资金(指变卖零星废物和礼堂租金等款项)。1954年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将地方附加改称地方自筹经费。
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期间,由于受“左”倾错误思想的影响,部分财政制度受冲击,再加上中央下放部分企业和层层下放财权,北京市的预算外资金迅速增长,增长的主要内容: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并将原由财政对企业拨款解决的四项费用改为由利润留成解决,相应扩大了企业留存利润的比例;将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各项税收附加由预算内改列预算外,由市财政局统筹统支。
1959年,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规定预算外的各项资金应当编制计划作为国家预算的附属组成部分。北京市按照规定开始编报地方预算外资金计划草案。制定预算外资金项目大体是:工商税附加、农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企业利润留成、企业大修理基金、企业的工资附加、学杂费收入以及各项自筹资金。
1960年1月,为了全面有计划地反映国家财政资金的整体面貌,统筹安排资金收支,保证国民经济计划中财力同人力、物力相适应,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综合财政计划工作的规定》。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在编制1960年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一同上报。规定:一是建立和健全综合财政计划制度,把国家预算内收支和预算外收支、信贷收支和现金收支,统一纳入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二是编制综合财政计划,把国家一切财政资金都纳入综合计划;三是必须做好国家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应不同于预算内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在同年3月转发了这一《规定》,并结合北京市的情况具体规定了编制综合财政计划的范围,同时要求各部门分工协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计划与平衡;日常工作由北京市计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银行、北京市统计局负责督促检查。编制综合财政计划的范围: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信贷和现金收支。对人民公社的财务收支,要把积累中用于基本建设的部分和生产费用部分估算一下,作为参考资料列入综合财政计划,以便与物资供应计划相结合。人民公社的其他各项财务收支,暂不列入综合财政计划。据此,1960年上半年,北京市财政局与有关部门对全市地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作了一次全面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各单位编制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使用计划。北京市计委、北京市财政局共同编制了北京市1960年综合财政计划,按期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其中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都纳入了当年的基本建设计划。
1962年,财政部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收支管理,决定将地方各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纳入国家预算统一管理。北京市执行上述决定。
1964年,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首先各地方、各部门的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国家现行财政制度规定留给各地方、各部门自行管理的各种资金。这部分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优先保证国家规定用途的正常需要;第二,来源和用途。工商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城市房地产税,是城市维护的专项资金;城市公房租金收入,是“以租养房”的房屋维护资金;农业税附加,是农村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渔业附加或渔港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渔业生产维护费用以及渔区小学修缮;盐业建设基金,是保证盐场、坨地简单再生产的专项基金;饮食服务行业的利润分成,用于集体福利、四项费用、简易仓库和流动资金;企业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福利补助和集体福利设施的专项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实行计划管理。北京市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财权下放造成预算外资金有所增加,主要变化是:1967年起将企业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再由市从中提取40%用于重点项目和战备工程;1969年企业福利基金提存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1972年开始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结余一律转入预算外账户自行留用;1975年对未纳入预算的企业,其纳税后的利润留给企业,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1973年2月,北京市财金局对北京市预算外资金进行调查,截至1972年6月30日历年积存的预算外资金累计3.93亿元,其中:建筑工程局的建筑企业收入6751万元;二商局、服务局集中的利润留成787万元;集体所有制企业积累2.54亿元;其他预算外自收自支单位资金结余6378万元。为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北京市财金局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
70年代后期,随着预算外单位的增加和对企业放权后专项基金的增加,预算外收入数量越来越大,至80年代,预算外收入已经接近或超过当年财政预算收入的总额,成为预算内、外企业自我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预算外资金大量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增加职工福利。
1976年,由于江青反革命集团在“文化大革命”中的干扰和破坏,预算外资金管理不严、使用分散、浪费比较严重。根据重点单位的统计,北京市1976年预算外资金和企业专项资金收入总额是9.1亿元。1976年底共结存8.09亿元,除冻结2.1亿元外,还有5.98亿元。根据调查,有些单位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是较好的,如北京市水利局所属水利勘探基础总队、北京市化工局等。但大部分单位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上存在问题:一是财力分散,不能集中使用;二是财力、物力、人力脱节,冲击国家计划;三是乱搞基本建设,挥霍浪费,有的单位用更新改造资金盖办公楼,甚至有的用养路费请客送礼,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
1977年,根据中央提出的“生产速度搞快一点,财政积累搞多一点,对各地区、各部门要求严一点”的精神,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发出《关于整顿加强预算外资金和企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报告》,报告中针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第一,在不违背中央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凡属于地方可以支配的各项基金,不论预算内或预算外,都要报市委进行统筹安排,综合平衡。从1978年起,各区、县、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都要编制收支计划,由北京市财税局汇总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批准后下达执行,年终结余,由市里调剂使用。第二,各区、县、各部门用预算外资金和企业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措施等项目,以及所需材料、设备和劳动力都必须纳入计划,统筹安排。有些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行增加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整顿,所有机构和人员编制,都应报市批准。第三,在保证各项资金按照指定用途开支的前提下,由市里适当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解决全市性的重点开支(如增建职工宿舍和发展机械化养猪、养鸡事业等)和补助一些单位、部门所需费用。第四,在中共北京市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各区、县、各部门的不同情况和资金的不同性质,给各区、县、局一定的管理权限和机动范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委批准后执行。第五,为加强市委对财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由市计委、建委、工交办、农林办、财贸办组成财政资金管理小组。为了作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经常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北京市财政局成立了综合计划处,主要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首先从调查研究弄清各单位资金底数入手,逐步建立制度,加强管理,逐渐做到收支计划、资金存储、统筹运用的制度化,以此来适应预算外资金逐年增长,来源和运用多样化的新情况。1978年起,预算外资金增加的项目有:1978年企业折旧基金以50%留给企业,30%上缴中央,北京市集中20%;1979年开始对市属企业征收公用事业附加、工业用电附加、工商局系统的市场管理费收入等均列为预算外资金;1980年将占道资收入列为预算外资金;1982年以后实行第一步、第二步利改税,企业留利比例增大,同时逐步扩大了企业的财权,市属企业的预算外资金逐步增长。此外,还增加了一些新项目,如1982年对市区集体企业利润增收5%的城市服务费,1984年对郊区集体企业也开征此项费用,1985年改为统一按10%征收公用事业附加;1985年调高了公路养路费收费标准,调高幅度为20%至70%;1986年对水路运输和服务业按营业收入征收1%的管理费,对宾馆、饭店、招待所的住宿费征收10%的附加费;1987年对基建和技术改造使用的砂石料每吨收1元的维简费,用于发展建材生产;对汽车维修行业按营业额征收1%的管理费;1990年调高了中小学的学杂费。
1983年,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对全市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全面系统地进行调查并核定预算外资金的项目和收支范围,规定了所有单位,一律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报表,要严格划分预算内外资金的具体界限,严禁乱收费、乱摊派。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要保证规定用途。同时明确了地方财政部门、行政事业部门、企业单位各自应掌握管理的项目范围,各负其责进行管理。
1983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编制综合财政计划的意见。北京市计委会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等部门对1983年的预算外收支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发现1983年预算外资金收入已达30亿元,引起了市领导的重视。预算外资金管好用好可以作为预算内资金的补充,如管理不当,预算外资金将会冲击预算内资金,尤其会影响基本建设规模,不利于调整投资结构。为此,市财政局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管理这项工作。但预算外资金的所有权,分散在各个单位,所以,在管理上要区别于预算内资金,只能从宏观上加以控制,在政策上加以引导,达到管而不死,放而不乱。在国家尚未定出统一的策略和具体的管理办法以前,布财政局通过宏观计划管理,并配合税收、信贷、工资等经济杠杆,规定提留比例,指导使用方向,避免盲目投放,同时,辅以具体的管理办法。北京市首先制定了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审批管理办法,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参照其他城市的经验,对部分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集中管理。以期达到宏观上管理,微观上放活的目的。在此基础上编制了1984年和1985年的综合财政计划草案。
1984年12月,北京市计委、北京市财政局发出《关于清查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通知》指出: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单位自主权的扩大,北京市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越来越多。为了加强财政综合平衡工作,弄清家底,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同时为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作好准备,决定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凡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预算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收入,预算内国营企业的专项基金,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均在清理范围之内。
1986年,北京市执行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通知的主要精神:一是强调了发挥预算外资金对搞活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同时也要防止和克服可能产生的问题;二是预算外资金的来源要正当,不得乱设项目,乱收费用;三是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有规定用途的,要保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四是要控制自筹基本建设的规模,控制乱发奖金和消费基金不合理的增长;五是区别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管理形式,要有宽有严;六是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要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信息交流和建立一套报告制度。
1987年4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要求: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制度执行。同年7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在转发国务院通知时指出:第一,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形式。第二,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性质和数量大小采取不同的管理形式:收入数额较大的行政性收费,采取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数额较小的,采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计划;零星的收入,采取由主管部门审批计划。第三,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时要严格加以控制。第四,各部门、各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都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部门统一管理。同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并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对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主要内容是:进一步开展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专户储存”工作;做好国营企业预算外资金的计划管理工作;加强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的审批工作;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节约资金,反对铺张浪费;充实机构,明确职责,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队伍和制度建设。同年10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逐步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并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清理整顿的范围是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不包括有关法规、市政府发布和批准发布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和标准);清理整顿的方法和步骤;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的处理;市政府决定成立市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计委、市政管委、文教办、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负责同志组成。
1989年2月,财政部发出《关于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预算外企业是指不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二是强调了对预算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三是各地要组织力量,对现有预算外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四是各地要建立新办预算外企业的审批或登记制度,对新办新建预算外企业,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资源资金的可能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格的审批;五是建立健全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六是预算外企业的会计制度,比照同类行业国营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七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确定企业留利的分配形式和比例,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促使企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八是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监督预算外企业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审批企业的自筹基建的资金来源,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九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视同预算外企业管理。同年3月,财政部发出《关于做好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几项工作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一是继续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存储工作;二是加强自筹基建资金来源的财政审批工作;三是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四是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五是各地要通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服务工作,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乱收乱用。北京市执行财政部上述规定。
1989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年7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定《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同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发《关于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移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通知》。同年12月,北京市财政局制发《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加强管理的规定》,对“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范围、购买“统一银钱收据”的依据、“统一银钱收据”的购领和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统一银钱收据”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管理。
1991年8月,为了加强对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的几项规定》。规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
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预算外资金的概念和内涵发生了变化,由于国营企业的税后留利不再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范畴。因此,在预算外资金的总构成中,90%以上的资金为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因此,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已成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重要内容。
1994年,北京市财政局执行中央《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颁布了《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及时制定了《北京市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同时确定了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北京市财政局已建立了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制度、统一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立项审批制度、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实施办法、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票据收费资金上缴情况年审制度等等。北京市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经过多年的努力,已形成了基本的管理框架和管理模式。截至1994年,已进入财政专户实行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的单位共有192个,专户存储资金达6.56亿元,其中:实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收费项目共102个,收费资金1.46亿元,初步形成了良好的运行机制。
1995年,北京市财政局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以及专项收费的管理,逐步对各项基金进行清理,纳入正常化管理轨道;加强对预算外企业的管理。北京市财政局依据《收费条例》加强了对收费立项的财政监管工作;坚决贯彻中央和地方关于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的文件规定,对北京市要求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加大管理力度。同年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金额达1.32亿元,加上专户存储金额较1994年增加了1433万元。制定了新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对北京市73个单位509项收费重新进行了审核,保留了417项收费,合并39项收费,取消了53项收费,同时对10个单位的收费进行了规范。
第三节 养路费财务管理
民国初期,开征路费。路费主要用于公路维修保养、险桥改建、小型桥梁、涵洞、道班房、下水道的修建、绿化和渡口的改善,以及养路设备工具的购置等。民国七年(1918年),京兆公署创办长途汽车捐,对京郊汽车路征收路捐。民国十五年(1926年),开征电车市政捐,由京都市政公所和警察厅征收。民国后期,对北平市内机动车辆征收车辆养路费,代替电车市政捐。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一月,北平市参议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通过北平市政府拟定的《北平市汽车骡马大车等征收市内养路费暂行办法(草案)》,定于当年一月开征养路费。《北平市汽车骡马大车等征收市内养路费暂行办法》规定,本市为培养路面、便利交通,凡在市内行驶之各种汽车、大车等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养路费专作本市培养路面之用。养路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不分自用与营业。以每年一月、七月为缴费之期。其不在一月、七月缴费者,亦按半年计算征收。从民国三十年(1948年)起,北平市各项车辆每半年征收养路费数目为:乘人小汽车每辆30万元(法币,下同),乘人大汽车每辆45万元,载货汽车每辆75万元,机器脚踏车每辆15万元,排子车每辆30万元,手推(拉)车每辆20万元,马车(乘人用)每辆4万元,兽力大车每辆5万元。
新中国建立初期,公路不征收养路费,其维护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
1960年2月,交通部、财政部制定了《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暂行规定》。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对于在公路行驶的各种车辆,征收不同程度的养路费。汽车养路费费率为运价的4%至8%,公路渡口多的费率酌情提高,但不得超过运价的10%。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的汽车,减半征收。1960年,北京市根据《暂行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征收公路养路费执行办法》,具体内容是:征收养路费的范围,限于参加营业运输的汽车及兽力车;具体征收对象包括北京市运输公司参加客、货营业运输的车辆及机关、企业、团体、部队、人民公社等参加货运营业的车辆,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非营业运输车辆,不征收养路费;缴费的标准是汽车按运输营业额的6%缴纳,兽力车按运输营业额的4%缴纳;养路费的征收业务,由北京市市政工程局统一管理。其缴纳手续由运输企业或组织运输的单位,按季汇总缴纳;养路费的收入,用于郊区公路的养护与改建,专款专用,由市统一分配;本办法自1960年7月开始执行。
1963年5月,北京市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合理征收和使用养路费,市人民委员会颁发《关于征收公路养路费几个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对1960年制发的《北京市征收公路养路费执行办法》中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等问题作了适当的修改。修改如下: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合作社的自用和营业用的载货汽车(包括载重在半吨以上的机动三轮车)、兽力车,一律征收养路费;征收时间,为与其他省市一致,一律改为按月计征,除以上补充的各点外,其余仍执行1960年制发的《北京市征收公路养路费执行办法》。
1965年12月,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发《关于提高公路养路费征收率的通知》。规定从1966年1月1日起,提高公路养路费征收率,汽车按运输收入总金额计征的,由原来的8%提高到10%;按核定载重计征的,每月每吨位由原来的45元提高到57元,挂车每月每吨位由原来的22.5元提高到28元;胶轮拖拉机搞营业运输,能计算运输营业收入的,按汽车养路费征收率的40%征收;不能计算运输营业收入的,按计算吨位计征养路费率的1/3征收,不搞营业运输的不征养路费。
1979年9月,北京市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主要内容: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厅)和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局)指定所属单位设置机构及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办理,并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规定中还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其中包括: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车辆;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规定中还明确了养路费的征收办法。
1979年12月,北京市交通运输局、北京市财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的要求,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执行办法》。主要内容:公路养路费的性质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养路费的使用要切实做到“专款专用”,要不断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北京市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由北京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管理,并指定北京市公路管理处和10个远郊县(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北京市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对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征收办法、使用范围、养路费的分配使用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北京市从198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其他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0年,北京市养路费征收按月计征,各种车辆征收标准:汽车吨57元,挂车吨28元,拖拉机吨57元,重型汽车吨分别为28.5元至57元,大型拖板车吨分别为14.25元至28.5元,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吨28.5元,大、小客车吨57元(每10个核定乘座折合一吨位),畜力车辆分别为6元至10元。
1985年2月,北京市执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分为:第一,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及其他部门的出租汽车,一般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0%至12%计征,最高不要超过15%;第二,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和个体户、专业户、联户、个人的车辆以及交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或大、小型)每月每吨位90元至105元计征;第三,对农民个人和联户的机动车辆,仍按交通部、财政部有关通知办理。《通知》重申养路费只能由公路管理部门征收,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对未缴养路费而上路行驶的车辆,要处以罚款。对各类违章情况,一地罚款并给予证据后,其他各地征费人员都不准重复罚款,更不许重复征收养路费来代替罚款。并重申了养路费的使用原则是“专款专用”,养路费应全部用于公路养护,并按照养、改的次序,认真养好现有公路、适当改造危桥、险路和交通拥挤、事故严重的路段。《通知》要求各级财会部门的领导和人员应认真执行《公路养护会计制度》以及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加强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
1987年2月,北京市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主要规定有15项。
1995年,北京市坚决贯彻《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使北京市养路费征收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征费,利用路检、户查等手段进行堵漏增收,为国家挽回损失,使养路费漏缴率由原来7%下降到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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